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姜宥芯
被 告 NURSITA RAHAY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0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8,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分期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另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價金
10%違約金2,826元,經查,本件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第9條後
段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已有年
利率16%,且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並無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據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