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97元,及其中63,686元自11
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4,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