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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26)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97元,及其中63,686元自11

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4,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