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5
案號:潮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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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箖玲即蔡佳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1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47,229元 利息 47,229元 113年6月19日 115年5月17日 (1+333/365) 15% 13,547.61元 合計 60,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