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7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橋小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相 對 人 朱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5年度橋小字第1112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本院寄送之繳費單繳納裁判費,但該繳費單之案號誤載為115年度橋補字第324號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5月18日作成之115年度橋補字第321號裁定與多元繳費單,固於115年5月21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查原告另就本院115年度橋補字第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不同收據號碼繳納2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判費,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