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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7-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7-16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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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黃芬芳

被 告 CUNANAN JAMELLA PANGILIN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分期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另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

利率16%,且原告並未舉證除利息損失外另有何特別損害,則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從而,原告依據通

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