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8-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永新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警方事故查詢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需支出維修費,包括後踏桿、牌照框費用4569元、行車紀錄器費用18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燦銓汽車音響行估價單(記載零件2069元、工資2500元)、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未記載零件工資比例)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上開費用之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然因行車紀錄器之估價單並未區分記載零件、工資,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折衷以各1/2(即各9000元)認定,故與上述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項目合計後,零件、工資總金額分別為11069元、111500元。另斟酌上開維修項目均附屬於系爭車輛配合使用,其使用期間及年限應得參酌以系爭車輛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69÷(5+1)≒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500元,合計13345元。
(二)原告請求車輛被碰撞導致延誤施工費用9000元部分,業經提出世峰工程行估價單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62頁),原告請其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者為其財產權,且原告並未舉證或敘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對被告精神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5元(13345+9000=223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