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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借款(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11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70元,自

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336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新臺幣475,000元、新臺幣25,000元,依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影本兩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催告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