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2-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曾○諠曾○鈞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楚豪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信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被告黃楚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閩福發實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曾文信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楚豪受雇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印有閩福發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超速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許明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路方向行進之際,遭甲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黃楚豪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認在案,黃楚豪受雇於被告閩福發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責。原告曾文信為許明雅之配偶,曾○諠、曾○鈞為許明雅之子女,均為許明雅之繼承人。許明雅所有之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50元,曾文信、曾○諠、曾○鈞應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曾文信並支出許明雅急救之醫療費用1641元、遺體處理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97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許明雅與曾文信對曾○諠、曾○鈞負有扶養義務,曾○諠、曾○鈞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710500元、863875元。此外,曾文信、曾○諠、曾○鈞因系爭事故致喪妻、喪母,精神上受有痛苦,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告雖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曾文信)、666667元(曾○瑄)、666666元(曾○鈞),但在原告對高雄市政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已被扣除,不再重複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曾○諠0000000元、曾○鈞0000000元、曾○信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楚豪直行幹道,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求償項目有實際支出收據部分無意見,對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乙車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北路方向行駛時,適受雇於閩福發公司之黃楚豪駕駛甲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許明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於前述時間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另案判決及卷內事證可參,且此部分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五)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⒈機車報廢部分:原告主張乙車為許明雅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明雅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另案卷內資料,乙車為100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又乙車出廠出售建議價格為5萬9,800元,有該案卷內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山葉總字第11261號函附卷可查(見該案重國字卷第10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萬4,9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00/(3+1)=14950),是參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萬4,950元,應屬可採。許明雅為原告曾文信之配偶,原告曾○諠、曾○鈞之母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是其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而原告曾文信、曾○諠、曾○鈞既主張其等得就此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足見其等業將該項繼承所得1萬4,950元債權遺產分割,而分別取得前述金額債權,其等上開主張,應屬可採。⒉醫療費用、遺體處理費用、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曾文信因許明雅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許明雅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9700元等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單據、納骨塔單據、救護車收據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支出之情形並未具體爭執,則原告曾文信之請求自屬有據。⒊扶養費:⑴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又原告曾○諠、曾○鈞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死亡前,依法對原告曾○諠、曾○鈞負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自許明雅死亡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即為死亡,其該年度申報所得並非其全年度所得金額,是應以其與原告曾文信109年度申報所得斟酌其等經濟能力。又許明雅、原告曾文信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7,515元、105萬2,539元,有系爭另案卷內之所得資料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