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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8)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6-18 案號: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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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李宏禧

被 告 洪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21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後方原告所有(靠行享榮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計程車業契約書可參,且被告對當時駕車發生碰撞之事並未爭執,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系爭車輛,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為3812元(零件2090元、工資1722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且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與系爭車輛是遭被告倒車碰到車頭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受損範圍只有一塊錢大小的四分之一大,但此與原告庭呈之照片顯示受損範圍是長條形不符,且被告經提示該照片,僅稱當時是晚上且其老花眼等語,所辯自難憑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4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5年1月24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0÷(4+1)≒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4×(0+5/12)≒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191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22元,合計3638元。

(二)營業損失390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954元、共受有2日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則使該車維修時確有可能影響營收,但該損失既未發生,原告即無從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