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洪順結
訴訟代理人 洪子淇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5%,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2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東向西方向,欲左轉文川路往南行駛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大中二路西向東方向欲左轉文川路往北,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083元及原告因調解及開庭之不能工作損失2,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9元及自事故發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為靜止狀態與事實不符,且車損部分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因調解而遭扣薪,亦未證明其實際所得數額,且縱有損失亦應扣除本應自付之勞保、健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靜止停等狀態,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係緩慢向前移動至碰撞系爭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車輛,仍率而向前行駛至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為靜止狀態,係原告移動而發生碰撞云云,然此與前開客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7,083元(其中零件7,030元、工資10,05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9月1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71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7,030×0.369=2,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7,030-2,594=4,436,第2年折舊值4,436×0.369=1,637,折舊後價值為4,436-1,637=2,799,第3年折舊值為2,799×0.369=1,033,折舊後價值為2,799-1,033=1,766,第4年折舊值為1,766×0.369=652,折舊後價值為1,766-652=1,114,第5年折舊值為1,114×0.369×10/12=343,折舊後價值為1,114-343=771),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0,05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0,824元(計算式:771+10,053=10,824),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之必要成本,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之工作損失2,226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本屬其權利救濟之必然成本,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之利息,尚屬無據,僅得自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0,82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824元及自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