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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借款(2026-08-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665,000元、3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4月3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前陣子換工作,導致收入沒有辦法支出,我已經把前面的補完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