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仲廷
被 告 商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祈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馨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蕭國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楷翔律師
被 告 姚盈嘉(原名:姚盈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恩律師
許浚汎律師
被 告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奇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
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雲
被 告 何仲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黃仁信
李韋毅
黃永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雨立
許定朋
林必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李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2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仲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商鉅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祈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蕭國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奇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何仲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黃永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十一、黃雨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十二、許定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林必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四、李育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十五、姚盈嘉、黃仁信均無罪。
十六、許定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十七、李韋毅免訴。犯罪事實
一、蕭仲廷係址設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號之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負責人,大欣公司為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僅能向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源事業收受可供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代碼R-0201),依法不得清除處理D類事業廢棄物。蕭國清為蕭仲廷之胞兄,於民國112年3月起在大欣公司彰濱廠擔任廠長。陳祈男擔任大欣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大欣公司環保業務,另為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司)負責人,商鉅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負責協助大欣公司運輸業務。林奇弘為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負責人。何仲軒任職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3日間為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之乙級清除人員,祐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二、緣臺中市00區000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共5筆地號土地,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非法廢棄物掩埋場址,於101年8月10日解除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列管。嗣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土地為開發用地,提出臺中市烏日明傳產業園區開發案(下稱明傳園區),由弘錩公司自109年6月起承攬該公共設施工程,弘錩公司於施工期間自該址地底挖出大量掩埋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弘錩公司前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3日委託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清理上開廢棄物,並以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運,其後樹橋公司因涉嫌非法清除處理明傳園區挖出之廢棄物,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樹橋公司、弘錩公司、林奇弘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後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也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弘錩公司之明傳園區工地進行環保稽查,認定明傳園區挖出之掩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林奇弘急於將明傳園區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清除,經由林瑩蒼(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與祐立公司何仲軒、大欣公司蕭仲廷、陳祈男接洽,林奇弘、何仲軒、蕭仲廷、陳祈男均明知明傳園區所挖出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非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R-0201),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及大欣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僅得收受、處理廢塑膠(R-0201),大欣公司並未領有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3月31日約定弘錩公司委由祐立公司將明傳園區內廢塑膠混合物(D-0299)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廢塑膠(R-0201)名義清除載運至大欣公司處理,並簽署111年3月31日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清理契約),祐立公司再以每立方公尺約4000元之代價,委託大欣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蕭仲廷、陳祈男再伺機外運或尋找非法掩埋地點棄置。謀議既定,弘錩公司先於111年4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增列廢塑膠(R-0201)之清運代碼,再由何仲軒指示其不知情員工黃仁信於111年7月、8月、9月間(附表一),先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明傳園區載運共45車次之上開廢棄物至大欣公司彰濱再利用處理廠(下稱彰濱廠)處理,大欣公司蕭仲廷、陳祈男亦調派商鉅公司車輛至明傳園區載運廢棄物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其等於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0月3日間,陸續將明傳園區內之11264.57公噸(起訴書記載9491.66公噸為誤算,爰予更正)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堆放,弘錩公司因而支付祐立公司9320萬4106元(含稅)費用(實際支付方式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載),祐立公司則支付大欣公司5285萬4560元(含稅)費用。
三、蕭仲廷、陳祈男將所收受來自明傳園區之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後,堆置於大欣公司彰濱廠,然因數量過於龐大陸續進行外運,先經由綽號「阿山」之不詳男子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李韋毅接洽載運工作後(李韋毅所涉罪刑,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與李韋毅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由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大欣公司載運1車次廢塑膠混合物(D-0299)至址設高雄市00區000路000之0號鼎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傾倒處理。惟李韋毅於途中收到鼎旺公司拒收通知後,返回大欣公司彰濱廠退運,於同年6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李韋毅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26.8公里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失控翻覆,並打橫在車道上,車上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則散落在地。經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派稽查員王致皓到場稽查認定,李韋毅告知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來自大欣公司彰濱廠,王致皓因而聯繫大欣公司之陳祈男,嗣由陳祈男調派商鉅公司名下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離,然王致皓事後追蹤該批廢棄物去向,知悉該車並未依法將廢棄物載回大欣公司彰濱廠,而是載往高雄某處交由不詳機構處理。
四、蕭國清於112年3月間接手大欣公司廠長之廠務工作後,知悉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堆置於大欣公司廠區內,經蕭仲廷指示必須盡快將上開廢棄物載運離廠,蕭國清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黃雨立(綽號「阿柱」)、黃永峯(綽號「木瓜」)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黃雨立、黃永峯除聯絡林必茂共同派遣司機前來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復尋找土地由李育峰看守傾倒。蕭仲廷、陳祈男承前同一犯意,與蕭國清、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李育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蔡○文(00年出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供其等回填廢棄物,黃雨立、黃永峯選定傾倒廢棄物地點後,透過林必茂或自行僱用司機田育恒、周子涵、楊承翰、蘇致瑋、葉明家、陳立昆、劉奕龍、葉明宗、張乙翔、陳偉仁、許定朋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車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趁夜間至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出廠至嘉義縣00鄉上開土地及嘉義其他不詳地點之土地傾倒(上開涉案司機除許定朋外,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黃雨立、黃永峯或以無線電聯繫告知司機路線,或駕駛自小客車在司機前方引路,指示司機將上開廢棄物陸續載運至傾倒地點,李育峰負責於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看守,並指引司機傾倒廢棄物於該址棄置掩埋,其等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約4691.5立方公尺。蕭國清於每次司機前來載運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予黃永峯,黃永峯、黃雨立再支付林必茂及前來載運之司機,不知情之大欣公司出納人員姚盈嘉(原名姚筑繼)依蕭國清指示,事先提領清運費用所需現金交予蕭國清,並由陳祈男依蕭國清手寫運費單據,製作112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30日之運費收支表以供蕭國清核對。
五、許定朋為陳立昆僱用之司機,受林必茂指派,而於112年5月2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依黃永峯指示載運至嘉義不詳地點棄置,途中其發覺遭員警王彥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跟蹤(無證據顯示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之員警王彥人正執行公務一情有所認識),許定朋遂電知林必茂,林必茂又通知黃永峯,黃永峯轉知黃雨立,黃雨立再通知李育峰,李育峰則偕少年林○昇(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前往,分別由黃永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育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雨立、少年林○昇、林必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必茂、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南市00區000路00之0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包夾攔停,其等下車後,由李育峰手持棍棒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擋風玻璃,接著又拉開王彥人之車門,並大聲叫囂,命王彥人下車,少年林○昇亦手持鏟子走向王彥人作勢攻擊,黃永峯、黃雨立則上前猛力拉扯王彥人前胸及上衣,致王彥人衣物破損、左胸挫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王彥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王彥人於本院均已撤回告訴),王彥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身體之安全。
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14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對大欣公司、弘錩公司、商鉅公司執行同步搜索及稽查,在大欣公司廠房內及廠房外空地發現多達2240立方公尺及2048立方公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扣得自112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30日之運費收支表,及在蕭國清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與黃永峯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清運過磅單(黃色)、車號明細及運費手寫資料翻拍照片。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爭執內容如附表三)
一、被告及證人之警詢供述、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部分(因被告人數眾多,以下均逕稱其名,省略稱謂):
㈠有爭執部分:⒈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本院卷五第83-84、122、193-194、232頁)爭執證人周子涵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證人劉奕龍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爭執證人陳偉仁於112年6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林奇弘於112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均為概括式之供後具結,不合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⒉商鉅公司、陳祈男(本院卷四第366頁,本院卷十二第259頁)爭執證人蘇致瑋於112年8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合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爭執證人林瑩蒼於11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⒊黃永峯(本院卷三第223-224頁)爭執證人周子涵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證人劉奕龍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爭執證人蘇致瑋於112年8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⒋祐立公司、何仲軒(本院卷五第251頁)爭執蕭仲廷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林奇弘於112年10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㈡雖經上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部分: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雖將陳偉仁、蘇致瑋、蕭仲廷、林奇弘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泛問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依上開說明,當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陳偉仁、蘇致瑋、蕭仲廷、林奇弘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且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筆錄並交其等閱覽無誤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且蕭仲廷、林奇弘接受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綜合上開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偵訊中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自均有證據能力。⒊證人周子涵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2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十第301頁,本院卷十一第267頁,回證卷二第451-453、543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傳喚不到」情形。另參酌證人周子涵警詢筆錄屬一問一答形式,顯無受不正訊問,並陳稱其於案發時受雇於田育恒,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屬半拖車前往大欣公司載運廢塑膠、土石至嘉義縣00鄉傾倒等情,並指認曾在大欣公司看過「木瓜」、「阿柱」、蕭國清等人,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屬半拖車進出大欣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蕭國清手寫運費單據等件(他卷二第27-31頁,本院卷六第50、103、122、140、162、179頁)可佐證屬實,且警詢當時與案發時間接近,證人周子涵對於前往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之相關記憶較為深刻,應認證人周子涵警詢中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⒋而證人劉奕龍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證稱:於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都有去大欣公司載運廢棄土石方,裡面摻雜一些廢塑膠料。當初是用無線電上聯絡才會前往載運,好像是3月多開始,約載過5至6次,「木瓜」在現場指揮,通知挖土機將廢土石挖掘上車,本案是向「木瓜」即黃永峯請款,物品載運上車後就直接拿現金6000元給我,「木瓜」會告知我回填地點怎麼走,土尾的部分是在無線電上會說地點,這部份是「阿柱」即黃雨立負責,上開時間去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後,都是前往嘉義縣00鄉同一個土尾等語(少209卷二第439-444頁),與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田育恒找我去大欣公司載運,我是載土石,裝料的時候我去上廁所,沒看到土石長什麼樣,載運後我隔天再向田育恒拿錢,我沒看過「木瓜」、「阿柱」,我也不認識「木瓜」、「阿柱」,警詢筆錄那麼久以前作的,我什麼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十第329-337頁),可見其警詢中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已不符;衡情證人劉奕龍於112年8月29日經警方通知主動到案說明,應較無考量利害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黃永峯、蕭國清、蕭仲廷或其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故意迴護、陷害黃永峯、蕭國清、蕭仲廷之動機;反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可能因黃永峯在庭,故產生心理壓力進而迴護黃永峯,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於警詢筆錄完成後,復經證人劉奕龍簽名確認,故本院就證人劉奕龍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之證述,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後,認證人劉奕龍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⒌至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偉仁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證述及林奇弘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證據,黃永峯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蘇致瑋於112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證據,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蕭仲廷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林奇弘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惟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證人陳偉仁、蘇致瑋、蕭仲廷、林奇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已如前述;而蘇致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15年4月14日、112年6月2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十第301頁,本院卷十一第267頁,回證卷二第461-465、545頁),黃永峯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證人蘇致瑋到庭作證(本院卷十一第272、273頁);又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既未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陳偉仁、蕭仲廷、林奇弘到庭作證,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是以,前揭證人陳偉仁、蘇致瑋、蕭仲廷、林奇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林瑩蒼於11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瑩蒼到庭作證,陳祈男及其辯護人均到庭,並有進行詰問程序之機會,之後本院依何仲軒、林奇弘之聲請,於115年2月24日再次傳喚證人林瑩蒼到庭作證,該次審理期日陳祈男及其辯護人雖不在場,然本院於115年3月至115年6月間仍有進行審理程序共9次,陳祈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林瑩蒼到庭作證,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而本案非以證人林瑩蒼之證述為陳祈男犯罪事實之唯一或必要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且經依法調查、辯論後,自得採為認定陳祈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是陳祈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一節,並無足採。
二、關於本案相關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報告書、簽稿會核單、公務機關回函及照片等證據,分別經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祐立公司、何仲軒、弘錩公司、林奇弘各自爭執為傳聞證據,認為該等證據針對本案個案事實製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文書傳聞例外,商鉅公司、陳祈男另就部分照片僅爭執其文字描述(爭執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8至28所示)。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其立法意旨略以: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具有證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從而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至於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又於不符合上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之場合,如使該文書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又所謂行政檢查,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既符合相關行政法規所為,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下列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⒈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之督察紀錄、稽查相關工作紀錄、報告書、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本院傳喚稽查員劉景墩、王致皓、張大狀、黃柏勝到庭作證,提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予以反對詰問之機會,審酌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⒉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照片為稽查、督察時或現場蒐證時由員警或稽查員所拍攝,係公務員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拍攝內容為忠實、正確之記錄,除其上記載關於廢棄物代碼、性質判斷之內容,為本判決所不予引用外,其餘客觀呈現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廢棄物客觀狀態等內容,此部分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均得為證據。⒊又附表三編號23至28所示之公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編號23部分為內政部回覆環境部關於明傳園區挖出之掩埋廢棄物是否屬於營建事業所生之廢塑膠(R-0201)之意見,編號27部分為彰化縣環保局回覆嘉義縣環保局關於大欣公司有無通過SRF製程審查及是否經核准於廠外設立貯存或轉運站等事項,編號28部分為彰化縣環保局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於112年9月23日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協助勘驗之結果回覆,均係公務員因公務機關函詢而就其職務事項表示專業意見之文書;編號24、25部分為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員製作與稽查相關之簽稿、管制單、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編號26部分為彰化縣環保局對大欣公司之裁處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已傳喚顏廷有、黃柏勝、王致皓到庭作證說明上開文書作成情形,審酌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其餘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均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因本院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被吿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之供述及辯解如下:
一、蕭仲廷、蕭國清、李育峰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黃永峯、林必茂、黃雨立、李育峰坦承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
二、蕭仲廷及大欣公司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辯稱:大欣公司、祐立公司、弘錩公司就明傳園區清運的合約是陳祈男代表大欣公司與其他公司接洽,我並沒有去現場看過遭掩埋的廢棄物,我不清楚那些廢棄物後續要如何處理。一般做這行只要能拉申報聯單就可以合法進行再利用,我們是信任臺中市環保局認定明傳園區廢棄物為廢塑膠(R-0201)性質,拉得出再利用聯單,才會簽署明傳園區的合約。李韋毅有來大欣公司載,但我不知情,而且我們是合法再利用廠,將料再合法移轉給再利用機構等語;辯護人林俊宏律師為蕭仲廷及大欣公司辯護稱:⒈大欣公司係合法再利用機構,其收受之物料經處理後具經濟價值,應屬廢塑膠R-0201之性質。蕭仲廷係基於信賴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管制三聯單)及與弘錩公司、祐立公司簽署之委託合約而收受本案廢棄物,主觀上認定收受物料為合法廢塑膠(R-0201),而非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考量環保機關稽查員亦尚難以肉眼辨識兩者差異,自不得要求蕭仲廷及大欣公司一望即知。蕭仲廷依核准文件辦理收受本案物料,與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⒉大欣公司僅委派李韋毅載運廢塑膠(R-0201),李韋毅於國道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其載運之物料與他車所載運之廢棄物混雜,而無法區分歸屬,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員僅憑事後照片判定李韋毅載運者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顯與常理不符。又司機李韋毅非由大欣公司直接委派,而是由協力廠商協助載運至旺頂公司,且中途曾停靠他處,蕭仲廷對其是否私自增加物料或其載運內容實無從知悉,此部分欠缺主觀犯意,亦無行為分擔,請求無罪諭知,蕭仲廷既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大欣公司即無由成立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三、陳祈男及商鉅公司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辯稱:我是大欣公司的環保顧問,並沒有領大欣公司的薪水,我跟大欣公司間單純是合作關係,我沒有去過明傳園區看掩埋的廢棄物,本案我是代表大欣公司跟林瑩蒼接洽。第一次看到明傳園區挖出來的廢棄物是在大欣公司彰濱廠,本案需環保局核准廢清書裡廢塑膠(R-0201)這一項,公司才有辦法清運,我可以拉廢塑膠(R-0201)聯單後,才判斷大欣公司可以收明傳園區的物料;李韋毅到大欣公司時,應該是跟協力廠商林瑩蒼接洽清運事宜,我都是透過林瑩蒼處理,因為是林瑩蒼來接這個案子,跟我說料可以給旺頂做做看,我跟李韋毅沒有接觸過。蕭國清被查扣的收支表雖然是我幫他打字製作的,但我並不知情表格內容跟違法清運有關,只是好意幫忙整理資料等語;辯護人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為陳祈男及商鉅公司辯護稱:⒈臺中市環保局先前核准弘錩公司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增列廢塑膠(R-0201)項目,陳祈男因而信賴主管機關之認定,方同意接收物料進行再利用,陳祈男主觀上欠缺違法犯意。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明傳園區之物料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且主管機關對於上開2種類廢棄物欠缺客觀分類標準,流於稽查人員主觀判斷,不得將此認定標準不明確之後果由陳祈男承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陳祈男之認定。⒉司機李韋毅證述不認識陳祈男,且南投縣環保局未親歷交通事故現場認定廢棄物種類,事故後國道警察委請曳引車將散落之廢棄物載運至分裝場暫置,導致數車輛所載運之物混合且無法辨別來源歸屬,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員憑分裝場混雜之廢棄物及事故現場照片,即判定李韋毅載運之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性質,採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陳祈男主觀上認定係委託再利用廢塑膠(R-0201),且不知悉李韋毅不具清除許可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⒊陳祈男不認識黃永峯等人,亦未經手聯繫載運車次或支付價金,相關表格僅係事後依文書資料繕打,並非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而陳祈男僅是大欣公司環保顧問,並未受領薪水,亦不負責大欣公司內部之廠務及業務,對於蕭國清之夜間外運行為並無認識,亦無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陳祈男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商鉅公司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罰則,請法院諭知無罪判決。
四、林奇弘及弘錩公司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明傳園區現場的廢棄物種類是什麼,本案是林瑩蒼代表祐立公司來跟我簽約,由他找處理廠商大欣公司的陳祈男還有之前的一個廠長來看,他們2人來看完後,林瑩蒼就說要用代碼R-0201向環保局申請看看,林瑩蒼就是轉述大欣公司那邊的話,大欣公司是專業廠商,我就相信他們說的等語;辯護人吳文城律師為林奇弘及弘錩公司辯護稱:林奇弘及弘錩公司為活化地方建設承攬開發案,依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陳祈男建議,依法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增列R-0201代碼。林奇弘及弘錩公司係遵循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後廢清書進行清理事宜,主觀上具備正當合理信賴,並無規避程序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林奇弘就本案廢棄物委託大欣公司再利用,除慎重其事前往大欣公司考察外,更支付符合當時市價之再利用費用,主觀上並無規避程序、節省成本之想法,益徵其無違法之動機及故意。檢、警及彰化縣環保局為使林奇弘一同清理嘉義00及大欣廠房之廢棄物,自行目測認定上開案場有類似烏日工地之廢棄物,逕直推論林奇弘與大欣公司有犯意聯絡,已屬率斷。依目前規定,「廢塑膠」與「廢塑膠混合物」並無明確量化比例,實務上更常因為中央與地方認定差異、稽查人員主觀判斷等因素,使判準產生不一致之情形,實不應以行政及法規之錯漏,而令林奇弘背負莫名罪責等語;辯護人申惟中律師為林奇弘及弘錩公司辯護稱:林奇弘不具廢棄物辨識之專業,本案是委由中間人林瑩蒼尋覓合法廠商,並經大欣公司之陳祈男至明傳園區現場確認物料屬廢塑膠(R-0201)性質及解說再利用流程後,林奇弘及弘錩公司方產生合理信賴。履約期間,林奇弘及弘錩公司已取得大欣公司開立之200餘張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且依照陳祈男於警詢中之說法,廢棄物在進入大欣公司前會有一個入料認可程序,大欣公司會確認物料可以再利用,才會同意收料,是林奇弘及弘錩公司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林奇弘及弘錩公司支付之再利用費用高達9000餘萬元,符合當時市場行情,總計2億元之委任費則包含現場開挖、堆置、初步分篩及回填等工程成本,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足徵林奇弘及弘錩公司並無謀取不法利益或節省清理費用成本之意圖。又廢塑膠(R-0201)與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區分標準在實務上並無明確量化比例,常受稽查人員主觀判斷影響。林奇弘及弘錩公司既已於現場進行初步篩選,且依大欣公司再利用廠商專業建議進行申報,不應將法規不明確或行政認定之差異歸責於林奇弘及弘錩公司。林奇弘及弘錩公司委託大欣公司進行再利用程序,於111年11月始完成,而大欣公司係於112年6月才遭查緝,時間相隔半年以上,大欣公司收受明傳園區物料後有非法清理行為,概與林奇弘及弘錩公司無關,自不能以事後查獲大欣公司之經過反推林奇弘及弘錩公司具主觀犯意。綜合以上,林奇弘及弘錩公司已盡事前確認、事中監督及取得妥善處理證明文件,顯見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奇弘有罪,請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林奇弘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弘錩公司即無由成立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五、何仲軒及祐立公司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何仲軒辯稱:本案簽約前,我有上環保署網站試拉管制三聯單,確認可以拉出廢塑膠(R-0201)代碼後,我就相信案子有經過臺中市環保局核准,代表可以運送。一直到整個案子運送結束過了半年,彰化縣環保局才說我們運送的是D類廢棄物,但我們運送都有經過臺中市環保局核准等語,祐立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陳瑞雲則陳稱: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是案發後才擔任負責人等語;辯護人陳怡秀律師為其辯護稱:證人林瑩蒼並非祐立公司員工,僅因其認識何仲軒之胞兄何銘軒,經常與何銘軒合作案件,故而祐立公司相關業務洽談、後端處理廠聯繫及合約內容,均由證人林瑩蒼與他人談妥,何仲軒僅為祐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本案清運處理細節之磋商。本案是經大欣公司陳祈男至明傳園區現場確認物料性質,而向林瑩蒼、弘錩公司告知此等廢棄物屬於廢塑膠(R-0201),可以此代碼申請清運處理,並經弘錩公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環保局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獲得許可。何仲軒基於對專業人員之信賴,且確認可自環境部網站下載本案以R-0201代碼清運之管制三聯單後,相信本件廢塑膠(R-0201)清運獲得許可,始依指示用印並安排車輛,主觀上確信所載運者為合法核准之廢塑膠(R-0201),並不知悉物料可能被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依據臺中市環保局函文及環保署督察大隊資深人員證述,實務上對於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塑膠(R-0201)之區分並無量化標準,常因承辦人員主觀見解而異。既然專業稽查人員對物料性質之認定尚存分歧,自難苛求僅從事清運之何仲軒具備準確判斷之能力,進而認定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故意。本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查核准,何仲軒係信賴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及管制三聯單方執行清運。主管機關本負有謹慎審查之責,若因行政機關審查不周或認定標準不明,事後卻將責任推由單純信賴行政處分之清運業者承擔,顯失公平。又彰化縣環保局係於本案清運結束半年後,始對大欣公司彰濱廠區進行稽查。主管機關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堆置在大欣公司物料即為何仲軒半年前自明傳園區載運之同一批廢棄物,在缺乏證據證明物料同一性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作出不利於何仲軒之認定。再者,祐立公司於本案扣除給付予大欣公司之處理費、佣金及介紹費後,實際獲利僅約1100餘萬元,而何仲軒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7萬元,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綜合以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何仲軒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法院諭知何仲軒無罪判決。祐立公司既無違法事實,自不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六、黃永峯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固坦承與林必茂均仲介司機進入大欣公司載運物料出廠,且得以根據運費金額抽成,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都是黃雨立去跟大欣公司的人談生意,我只有介紹司機過去大欣公司而已,我不知道司機去大欣公司載的是廢棄物,也不知道車子載去哪等語;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呂盈慧律師為其辯護稱:黃永峯僅負責仲介司機,並未進入大欣公司廠區內部,亦未查看載運物料,黃永峯主觀上認定載運物為「乾淨土」,不知悉涉及D類廢棄物,至於司機載運內容及價格,均由黃雨立與蕭國清接洽,而司機至大欣公司載運之物料內容、需載運至何處等事項,亦為黃雨立負責,黃永峯均不知情。又警方於大欣公司廠區蒐證外運車輛、車次時僅以夜間目視,沒有逐車確認載運何物品,且出廠時車輛車斗均以布幕覆蓋,難以判定內容物,無從證明黃永峯仲介之司機自大欣公司出廠載運之物品即為D類廢棄物。再者,黃永峯不認識承租嘉義00000段土地之李育峰及蔡○文,亦未曾前往嘉義00傾倒現場,業經李育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認黃永峯並未參與土地租賃或非法傾倒之協議。綜合以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永峯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語。
七、林必茂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固坦承經黃永峯介紹而仲介司機進入大欣公司載運物料至上開地點回填,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司機去大欣載的是廢棄物,我沒有去現場看,黃永峯跟我說是運乾淨的土等語;辯護人林岳延律師為其辯護稱:林必茂主觀上欠缺違法犯意,其自警詢至審理期間,始終一致供稱係受黃永峯告知載運物為「土石」,方協助聯繫司機及調派車輛。林必茂並未參與實際裝載或傾倒作業,且經證人即司機陳立昆到庭證稱,其認知及實際載運者亦均為土石,足徵林必茂對於本案司機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一情並無認識。再者,林必茂於本案僅獲取微薄之調車仲介報酬,與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高額利益顯不相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依據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必茂具備犯罪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八、黃雨立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必茂、陳立昆。黃永峯沒有跟我說要去嘉義縣00那邊倒垃圾,112年5月22日我只接到黃永峯的電話,說「哥,有人在跟車」,要我去現場看看是怎麼回事,黃永峯先到現場,我比較晚到現場。我認識李育峰,但在嘉義縣00租地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
九、許定朋否認犯罪事實四欄之犯行,辯稱:我單純受僱於陳立昆,向陳立昆領薪水,林必茂會指派工作給我,112年5月22日是陳立昆叫我去大欣公司,當天本來是要去載廢鐵,但是因為體積太大就沒有載,後來是空車從大欣公司出來,我只去大欣公司這1次,沒有從大欣公司載出廢棄物過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業據蕭仲廷、蕭國清、李育峰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業據黃永峯、林必茂、黃雨立、李育峰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證據相符(卷頁詳各附表),足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下列編號⒈至⒌之事實為蕭仲廷、陳祈男、蕭國清、林奇弘、何仲軒所均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7-269頁,本院卷三第253-256頁):⒈大欣公司設於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號,於100年6月7日核准成立,管制編號:00000000,為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設立領有D類事業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其僅能向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源事業收受可供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R-0201)。依大欣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核經核准之廠內每月最大再利用處理量為5800公噸,再利用處理流程為將公告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破碎後,經洗選、粉碎、脫水後,製造成塑膠產品或原料。蕭仲廷為大欣公司負責人。陳祈男擔任大欣公司環保顧問,負責公司環保業務,陳祈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公司負責人,商鉅公司亦協助大欣公司運輸業務。蕭國清為蕭仲廷胞兄,現負責大欣公司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姚盈嘉為大欣公司之員工,負責人事、出納工作。林奇弘為弘錩公司負責人。何仲軒於111年3月至112年10月3日間為祐立公司負責人,祐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⒉明傳園區坐落用地前為非法廢棄物掩埋場址,弘錩公司承攬該地公共設施工程,於施工期間自該址地底挖出大量掩埋之廢棄物。⒊蕭仲廷、林奇弘、陳祈男及何仲軒於111年3月31日共同以弘錩公司、祐立公司及大欣公司名義訂立本案清理契約,再由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商鉅公司為協助清運業者,由何仲軒以祐立公司名義向弘錩公司承攬收取明傳園區之物料後,自11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將清除收取之物料,由祐立公司及大欣公司調派不同清運業者(含商鉅公司車輛)至明傳園區載運上開物料至蕭仲廷所在之大欣公司再利用處理廠。⒋祐立公司於111年5月12日至111年10月3日間,自明傳園區載運物料至大欣公司,並以1公噸9500元之價格(含運輸及處理費)向弘錩公司收款。祐立公司再以每立方公尺4000元之價格,委託大欣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⒌黃仁信為祐立公司僱用之司機,依祐立公司負責人何仲軒之指派,於111年7月、8月、9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自明傳園區載運如附表一所示45車次之摻雜土方及石塊之物料至大欣公司處理。
㈡下列編號⒈、⒉之事實為蕭仲廷、陳祈男、蕭國清所均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7-269頁),編號⒊之事實為黃永峯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5-226頁),編號⒋之事實為林必茂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325-326頁),編號⒌之事實為許定朋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123頁):⒈李韋毅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駕駛靠行在源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大欣公司載運1車次物料至南部某處處理。後於同年6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26.8公里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失控翻覆,並打橫在車道上,車上所載運由大欣公司產出之物料則散落地面,嗣由陳祈男為聯絡人向南投縣環保局出具清理計畫書,並派車將物料過磅後運離。⒉蕭仲廷、蕭國清為解決大欣公司廠區日漸堆滿無法再利用處理之廢棄物,由蕭國清聯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仲介黃永峯(綽號「木瓜」),自112年3月至112年5月間,由黃永峯透過林必茂陸續僱用未領有合法清除文件之車輛趁夜間至大欣公司載運無法再利用處理之廢棄物出廠至土尾傾倒,並由蕭國清交付載運清除費用予黃永峯。⒊黃永峯於112年間,曾與黃雨立一同前往大欣公司,由黃雨立與蕭國清接洽載運物料事宜。黃永峯於112年3至5月曾委請林必茂派遣車輛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物料。蕭國清曾於112年3至5月間在大欣公司交付清運費用給黃永峯。⒋林必茂於112年3至5月間曾經由黃永峯介紹,派遣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物料至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棄置。黃永峯於112年3至5月間收受大欣公司蕭國清交付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亦曾轉交予林必茂收受。司機清運費用約為一車次2萬元,林必茂每派遣一台車清運,即可收取300至500元轉介費用,如為林必茂自行派遣自己的車隊及司機,扣除油錢及司機費用後,每車次林必茂約可賺取1萬3000元。⒌許定朋受僱於陳立昆,依陳立昆、林必茂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彰化縣之大欣公司載運物品。員警王彥人在大欣公司外監控時,發覺許定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7時22分許進入大欣公司,認為該輛曳引車涉嫌載運大欣公司內之塑膠混合物(D-0299)外出傾倒之嫌疑重大,乃自同日18時18分許起,對許定朋所駕駛之曳引車尾隨追查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惟途中遭許定朋所察覺,並撥打電話通知林必茂。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昇及林必茂,於同日21時7分許,在臺南市00區000路00之0號前,分別由黃永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育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雨立、林○昇、林必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將王彥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包夾攔停,其等下車後,由李育峰手持棍棒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擋玻璃,接著又拉開王彥人之車門,並大聲叫囂,命王彥人下車,否則就要「給你好看」,均致王彥人心生畏懼;黃雨立及黃永峯又因猛力出手拉扯王彥人之前胸及衣物,造成上衣破損及左胸挫傷。王彥人見情況危急,乃緊急倒車離開現場。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案以下各次查獲之廢棄物,實際上均非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而應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
㈠按事業應按實際清理流向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並依廢清法第31條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若依廢清法第28條委託依同法第41條取得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若依同法第39條委託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公告(附表)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則選用合適之「R類廢棄物代碼」。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四、廢塑膠」欄位,已就該項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予以明文規定。再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資源管理系統之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查詢結果,「R-0201」指廢塑膠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不適用之(共通性)。事業產生之醫療用廢塑膠(包括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經滅菌後不含針頭之廢針筒、廢藥水桶)。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D-0299」名稱為「廢塑膠混合物」,是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等情,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該局回覆本院說明:「就外觀及性質而言,廢塑膠(R-0201)為單一材質,如塑膠回收辨識碼1〜7號,例如寶特瓶(PET)去除瓶蓋、標籤紙等瓶身屬單一材質,再依區分不同顏色可進行再利用處理,具有高經濟價值。塑膠混合物(D-0299)為除了主要材質外含有其他物質之複合塑膠,如零食、泡麵有錫箔或鋁箔紙等複合材質,亦或混合各類型顏色不一塑膠,夾雜非塑膠紙類、鐵釘、木材、土壤等……無法或不具再利用經濟效益,導致無法再利用。」此有該局114年4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24946號函(本院卷五第293-296頁)附卷可憑,由此可知,廢塑膠(R-0201)材質單一,且具高經濟價值,廢塑膠混合物(D-0299)則夾雜其他物質,無法或不具再利用經濟效益。
㈡弘錩公司於明傳園區土地因整地工程挖掘出大量掩埋之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事業廢棄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⒈臺中市00區00路000巷底(00溪)河堤旁即00區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非法棄置場址,長約300公尺、寬約100公尺,廢棄物掩埋於地表下,於91年地下水監測結果地下水中酚污染濃度達污染管制標準,於91年10月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場址經由當時之臺中縣環境局招標發包,由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污染改善工作,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督驗證,改善工法為抽出處理後回注地下,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公告解除場址列管,於101年8月10日解除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列管,並於103年起停止監測。嗣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臺中市00區000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共5筆地號土地為開發用地,提出臺中市烏日明傳園區開發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年4月13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36783號函、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府環水字第○九一○三七四四四○○號公告及臺中0000路000巷場址附圖、臺中縣政府95年3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0467682號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管制行為函文及平面圖、計畫範圍土地清冊表(臺中市烏日區明傳園區案PDF檔
(四)第130-140頁,臺中市烏日區明傳園區案PDF檔
(一)第102頁)附卷可佐。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弘錩公司簽署「烏日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承攬契約」,以工程契約價金總額2億3698萬1112元(含稅)之金額委託弘錩公司施作明傳園區開發工程,此有上開承攬契約附卷可憑(偵962卷二第137-141頁)。復依證人即明傳園區用地之一名地主陳裕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大概有10幾個人共有這片土地,後來委託弘錩公司開發重劃,他們開挖土地我們才知道有掩埋垃圾,我們委託弘錩公司整理土地跟處理廢棄物,是分開簽2份契約,廢棄物處理費用大概2億多,會找弘錩公司處理廢棄物是因為弘錩也有做環保的工作,所以轉包給他們,當時從地下挖出的廢棄物大多是那種碎布的樣子,還有土、石頭,附近居民說以前高鐵附近有一家紡織廠,可能是紡織廠倒的,現在廢棄物都已經移走了等語(本院卷八第202-211頁),足認上開明傳園區開發用地原本即為非法廢棄物棄置場址,有大量廢棄物掩埋於地下之事實。⒉據證人即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鼎公司)員工陳昱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暉鼎公司工作,從事與廢棄物相關的工作約15、16年,我們公司集團營運烏日焚化廠,我的工作是評估廢棄物是否適合進焚化爐,我曾經前往明傳園區評估這些廢棄物,在園區約待1小時,工地主任有一起邊看邊聊,現場廢棄物都已經堆在地面上,約有1米或1米多的高度,我去看的時候,現場非常雜亂,有廢塑膠、廢布、廢纖維、廢土等樣態,基本上沒有做很好的分類,大部分都混在一起。當時我認為園區裡的是D類廢棄物,裡面可能有D類東西和R類東西混合,因為全部混在一起,沒有分出來,這樣就會變成是D類等語(本院卷八第193-201頁),由證人陳昱融上開所證,可知明傳園區於施工進行中確實有大量廢棄物需處理,且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種類複雜、均混合在一起之事實。⒊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後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員劉景墩曾於110年12月23日至000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共5筆地號土地稽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23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我有簽名,我是中區督察大隊第二大隊共同主辦稽查的稽查員,我負責現場廢棄物認定的工作,當天還有南區督察大隊的二位人員,以及中區的三位人員,是由屏東縣環保局人員陪同到場,當時是因為弘錩公司在現場挖出的廢棄物以營建混合物的方式委託一家樹橋公司再利用處理,結果樹橋公司沒有再利用處理,而是非法掩埋到屏東的某處土地,這是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的原因,我也是到明傳園區會勘時才聽說。明傳園區現場有開挖,挖出很多垃圾,我們判斷廢棄物性質方法,是以肉眼觀察周邊雜質多不多來作判斷。廢塑膠是肉眼一看就知這成份的雜質,要後續再利用是可行的。廢塑膠混合物卻太多雜質,再利用技術上若可行也不符合成本。像本案明傳園區,挖出掩埋的廢棄物,就算把土壤篩掉,塑膠裡頭還有沾黏很多粉塵、腐爛後的沉積物,很髒,即使篩選過也只是將一部份的土壤篩掉而已,只能達到減量,還是屬於廢塑膠混合物。除了肉眼判斷,當天開挖出來後,我們也有特地發文請示內政部營建署,確認這是屬於什麼樣形態的廢棄物,內政部營建署回函說明傳園區查到的廢棄物,是非屬營建所產生的塑膠,這部分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14日函文可以參照,而現場稽查員討論後都有共識認為明傳園區現場是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語(本院卷九第138-139、142、144-145、148-154、162-163、168-171頁),核與證人陳昱融證稱明傳園區廢棄物為混合物之樣態等情,大致吻合;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110年12月23日帶隊前往明傳園區稽查,依當時稽查人員拍攝之現場廢棄物照片(本院卷十第125-129頁),照片中可見挖土機進行整地作業,地上堆置大量土石、塑膠布料及其他雜質混合之廢棄物,外觀髒亂,並經稽查人員記載「會同勘查現場,挖土機正在進行整地作業,挖出以廢塑膠混合物為主之廢棄物」,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他卷三第435-442頁,偵962卷一第299-306頁,偵962卷二第219-226、281-298頁,本院卷九第208-215頁)附卷可憑,益徵證人劉景墩證稱明傳園區挖出之掩埋廢棄物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情,應屬實在。⒋關於弘錩公司於明傳園區因整地而挖出原掩埋於上開地點之廢棄物,其性質是否屬R類可再利用之物等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前以111年3月2日環署督字第1110022562A號函檢附相關照片,行文內政部營建署釋疑(本院卷八第335-347頁),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11年4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17477號函(他卷三第443頁)覆以:「二、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編號五廢塑膠,其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塑膠,合先敘明。三、查旨揭來函附件所提供之明傳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拍攝照片,其廢棄物樣態多屬掩埋之廢塑膠,並非編號七所定義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等,且非屬營建事業所產生之廢塑膠。」,該函文由時任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施工科之顏廷有製作,並經證人顏廷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土木技師,該函文是由我製作,並經內部各級長官討論之後,經過相關陳核程序所發出的公文,當時印象中組長有找我們和科長及一些承辦人員進會議室討論,經過長官判斷後才做成這份公文,我們是依據環境部提供的資訊做判斷等語(本院卷十第268-275頁),可見該函文所依據之資訊為環保單位稽查人員前往明傳園區稽查後獲得之資訊及現場採證照片,作成過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主管陳核後發文,為營建署於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給予專業意見回覆,其內容自屬可信。是以,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解釋內容,弘錩公司在明傳園區土地上,因整地挖出之原有掩埋廢棄物,應非屬營建事業所產生之廢塑膠。又參照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及臺中市環保局之解釋內容,得由再利用機構合法利用之廢塑膠(R-0201),需為單一材質純塑膠,則上開明傳園區所挖掘出之掩埋廢棄物,其外觀髒亂,不但與土石混雜亦含有大量雜質,當然非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事業廢棄物甚明。
㈢李韋毅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自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出廠欲至鼎旺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性質,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⒈證人李韋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6月9日在國道三號發生車禍,我大概是6月8日下午去大欣公司彰化那邊載廢棄物,是一個叫「阿山」的人找我去的,我到大欣的時候「阿山」也在,現場有人幫我裝運上車,載的東西跟車禍翻出來的照片一樣,就是他卷一第27頁左側這張照片、翻拍照片1上的東西,我裝好後先到和美的一個公有停車場等待,半夜時出發去屏東,但我開到半路,「阿山」跟我說屏東不收,我停在南投休息站等他指示,停了一個小時,他說那邊不收,叫我載回去,於是我往北返回大欣公司,才在國道三號發生車禍。翻車後車上的東西「阿山」有叫人去清理,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沒辦法接電話,是國道交通隊跟我說東西有被清理,我就認為是「阿山」做的,因為另一台他沒有清掉,另案法官看到我有清理就判我比較輕。我不是做廢棄物清理的,我是貨車司機,大欣公司當時也沒有開給我廢棄物生產源隨車證明文件。車禍後我在保管場有見到環保稽查人員,他問我發生何事,我跟他講事情經過,然後在稽查紀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七第216-222頁)。⒉證人南投縣環保局約僱人員王致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環保污染的案件,本案國道三號上的車禍是凌晨發生,這個案子早上新聞報很大,新聞報導第一張照片就是給法院看的那一張,這東西一看我們就知道是廢棄物,長官便要求我們去現場瞭解。我去的時候,現場廢棄物已經由高公局特約廠商清理,移到國道警察車輛保管場,因此是國道警察給我看他們拍的車輛翻覆照片,再加上他們清完之後,我到保管地點爬上高公局的車上一張一張去拍照,有請學長看過這些照片,用這種方式來判定是何種廢棄物。他卷一第27頁最左邊照片,可看到車上翻覆的東西有塑膠帆布之類,看起來蠻髒的,我這邊有一張放大版的照片,會看比較清楚,這東西一看性質就是D類,不論請哪一位環保局的人來判別都會是如此。後續我在分裝場6月11日有拍清運照片,這是垃圾攤平在地上的樣子,除了髒污之外還有夾雜垃圾,如果是載單一塑膠材質,哪來這麼多垃圾、輪胎、木頭跑出來。稽查工作紀錄是我在國道警察辦公室現場所寫,李韋毅跟我說廢棄物來源是大欣公司,原本要載去鼎旺,於是我就打給大欣公司詢問,最後出面負責處理的是陳祈男,我有跟陳祈男說我認定廢棄物是D類,經檢察官認定廢棄物沒有保全證據的必要,請他們運回大欣公司彰濱廠,電話中陳祈男有確認李韋毅載的是從大欣公司出來的,我那時候跟陳祈男說一定要有清除許可證的車輛來載走,後來是司機莊雅晴開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過來,那台是商鉅公司的車,她跟一個叫林俊銘的人一起來,他們把垃圾夾到車上,我跟莊雅晴及林俊銘告知垃圾要返回原處大欣公司彰濱廠,還要跟當地環保機關提出清運計畫,當天有拍過磅照片,莊雅晴也提出隨車證明文件讓我簽名交給他們。但是後續我追蹤莊雅晴車輛GPS,發現她將垃圾載去高雄,我打給莊雅晴追問,她跟我說她什麼都不知道,要我問陳經理(陳祈男),陳祈男則回覆我已將整批載去高雄鼎旺,用R-0201方式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七第162、166-168、173、187-196頁)。⒊上開證人王致皓、李韋毅所述案發情節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卷一第21-23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卷一第59-61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他卷四第151-159頁,偵962卷一第135-144頁)、111年6月9日國道三號北上226.8K處車輛翻覆現場照片及相關報告(他卷一第27-31、63-68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2301號函暨檢附(1)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公文號:11103U000832)(2)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68041216)(他卷一第15-16、19頁,他卷四第145-149頁,偵962卷一第129-131、133頁)、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256號函暨檢附(1)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公文號:11103U000828)(2)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68041770(000)(5)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駕駛:莊雅晴;清運日期111年6月11日)(他卷一第53-57、69頁)、111年6月11日過磅照片(他卷一第81頁)、【000-0000】軌跡圖(他卷一第83-87頁)、【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他卷一第25頁)、【000-0000】車行紀錄(他卷一第37-38頁)、111年6月9日事故現場翻拍照片(本院卷七第151-155頁)等件附卷可佐,參以證人李韋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駕駛車輛翻覆情形如同本院卷七第151頁照片所示,觀諸照片上該車載運之廢棄物雖散落於國道上,但尚有部分廢棄物仍留在車斗內,且車斗上確實裝載外觀髒污之塑膠布料等雜物,益徵證人王致皓證稱認定現場李韋毅所載運之物料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情,堪以採信。
㈣嘉義縣環保局及警方於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4日在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查獲非法棄置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⒈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蔡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縣環保局於112年4月18日有前往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號地號稽查,當天稽查紀錄是我做的。因為前一天晚上有人報案,接到報案時天色已經暗了,所以隔天就會同督察大隊去主動稽查。112年4月18日稽查當天有開挖5處,當天開挖只有請1台怪手,隨便挖幾個地方,怪手司機那天急著要走,只有下挖1至2米深而已。我在照片中用手比出1、2、3、4、5,是指開挖點,我有寫A就是代表1,依此類推,開挖的C處於邊坡表面可見散落少量碎磁磚、碎石、廢塑膠,照片裡比較大的是塑膠片,有點像塑膠袋那種長度長一點的,其中有夾雜一些木材、小的碎磚碎瓦等,所以我就判定為廢塑膠混合物,A、B、C、D、E點都在這三個地號上。當天開挖前那個地點是土堆,我沒有看到有回收的東西,是開挖後才發現有回收的東西埋在地下。後來112年4月24日還有再挖第2次,但那次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十第237-242、244-251頁)。⒉證人劉景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4日中區督察大隊去嘉義縣00鄉土地稽察,我也有到現場,督察紀錄都是按照現況所做的紀錄,我這次的稽查是因為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要求我們去現場,並配合現場進行認定,那天保七有安排挖土機進行開挖,我只是去現場認定那是屬於何種廢棄物,當時有會同嘉義縣環保局的人員去。112年4月24日當天有進行開挖,00那邊挖出來的東西,都無法再回收利用。現場稽查員討論後都有共識認為是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語(本院卷九第139-140、146-150、162、163頁)。⒊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4日督察紀錄(98112040016)(他卷二第195-2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4月24日蒐證照片(他卷三第89-91、423-425頁,他卷四第477-483頁,他卷五第61-63頁,偵962卷一第287-289頁,少209卷二第273-276、425-431頁,少209卷三第37-39頁,少209卷四第433-435頁)、嘉義縣環保局112年4月18日稽查紀錄、開挖點位置圖、開挖照片(本院卷三第83-114頁)、112年4月24日嘉義縣00鄉000段000段000、000地號現場照片(本院卷九第59-62頁,本院卷十第395、397-399頁)、google map搜尋稽查照片上標示座標位置截圖(本院卷十第401-409頁)等件在卷可憑,可認嘉義縣00鄉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地上遭人棄置掩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棄物之事實。
㈤彰化縣環保局及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在大欣公司彰濱廠區查獲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⒈證人劉景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4日彰化縣環保局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稽查我有去,並且有簽名,現場確實有稽查紀錄第4點提到大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再利用廢棄物項目與實際收受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有不一致情形,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廢塑膠混合物在大欣公司製程圖裡的設備進行處理等語(本院卷九第140-141頁)。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黃柏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欣公司彰濱廠轄區承辦,112年6月21日的稽查紀錄是我做的,當天是針對大欣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與現場運作情況是否一致做處理,我們稽查時有參考112年6月14日之稽查結果,故記載大欣公司彰濱廠內的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語(本院卷九第174-182頁)。⒉而大欣公司彰濱廠於112年6月14日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時,廠內堆置物料體積約2240立方公尺,廠外堆置物料體積約2048立方公尺,其成分組成混雜,包含廢塑膠、泡棉、製程水洗槽內之浮除渣、印刷電路版、鐵線等廢棄物,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均屬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性質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11202705)(類別:廢棄物清理) 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11220509)(類別:廢棄物清理)、彰化縣廢棄物清理112年6月2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CH11220509)、大欣公司彰濱廠廠內照片16張(他卷三第275-282、341-348、471-478頁,他卷四第119-14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參酌以上各情,可知弘錩公司承攬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於明傳園區土地因整地工程挖掘出大量掩埋之廢棄物、李韋毅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自大欣公司載運出廠欲至鼎旺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嘉義縣環保局及警方於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4日在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查獲大欣公司載運掩埋之廢棄物、彰化縣環保局及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在大欣公司彰濱廠區查獲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該等物料之性質均屬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非廢塑膠(R-0201)無誤。
五、林奇弘、蕭仲廷、陳祈男、何仲軒111年3月31日簽署本案清理契約時,已知悉明傳園區挖出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性質,並均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關於弘錩公司、大欣公司、祐立公司簽署本案清理契約之經過,業據證人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承包弘隆環保跟弘錩營造的工作,明傳園區整地有挖出垃圾,弘錩要我協助找清運處理的廠商,陳祈男擔任大欣公司的經理,當初是我邀請陳祈男過來明傳園區現場看的,陳祈男就說這些廢棄物他們公司可以處理。工作行進間我們幾乎每天都有去看,確定大欣公司有如實收受並處理。我也會針對處理狀況詢問大欣公司的兩個人,一個是經理陳祈男,一個是廠長,我都叫他「王秉」。業主也會給我壓力,東西到了大欣公司要趕快開立妥善處理文件,陳祈男有跟我解釋,說用他的核准量去除以他的工作時數,大概每個禮拜可處理多少的量,但往往都是先發票,後面再來處理文件。我也有參與111年3月31日本案清理契約的簽訂過程等語(本院卷七第224-232頁,本院卷八第242-272頁),核與證人林奇弘於11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我委託祐立公司的業務林瑩蒼去現場看,林瑩蒼就說要去找處理廠,拿了大欣公司的資料給我們看,我們公司就跟大欣公司、祐立公司簽三方契約,清運業者部分是祐立公司負責,大欣公司負責處理,請款是直接對祐立公司,因為是祐立公司跟我們承包,所以弘錩公司付給祐立公司等語(偵962卷三第193-198頁)大致相符,參酌陳祈男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清理契約為其與廠商接洽、訂定等情(他卷三第318-319頁),堪認證人林瑩蒼證述本案清理契約簽約之經過,可以採信。參以證人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弘錩公司有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變更,這部分弘錩公司開會的人有林奇弘、我,還有大欣公司陳祈男及另一個好像是叫「王秉立」或「王秉正」的人,那時應該是我請弘錩公司來的,弘錩公司是統包,我有什麼想法想跟環保局溝通,都由弘錩出面統籌發文,弘錩方面負責處理這件事的人就是林奇弘等語(本院卷八第261-263頁),足認本案為弘錩公司、大欣公司、祐立公司確實於本案清理契約簽署後,方共同商議申請於明傳園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廢塑膠(R-0201)代碼之事。
㈡林奇弘部分:弘錩公司自109年起承攬明傳園區公共設施工程,於施工期間自該址地底挖出大量掩埋之廢棄物,為順利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前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3日委託樹橋公司清除處理所挖出之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並以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弘錩公司之明傳園區工地進行環保督察,弘錩公司駐明傳園區之人員羅炯躍、王亭婷亦在場,經現場稽查人員認定明傳園區挖出之掩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性質,後續行政罰部分由臺中市環保局處理,臺中市環保局早於111年1月17日即函請弘錩公司就此依法陳述意見,該函文載明:「……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督察結果,發現貴公司自行設置廢棄物篩選設備,將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留於工地,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逕行委託無處理許可證之樹橋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並以營建混合物(R-0503)名義申報情事,已涉以下違規情事:……(三)前揭篩選程序所產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逕行委託未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樹橋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等語,弘錩公司及林奇弘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亦回覆稱:「……二、本公司日前組裝篩選設備僅供試用,因實際運作情況不佳不如預期故將設備拆解留存,而由篩選設備產出之廢棄物因含土石量高故委由朝春工程有限公司(D-0599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三、本案主要產出之廢棄物皆委由合格清除許可及處理廠,檢附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朝春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合約。」,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05705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九第203-205頁)、弘錩公司及林奇弘出具之函文意見(本院卷九第232頁)附卷可參。故而,林奇弘於111年1月18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請其陳述意見時,即知悉110年12月23日環保督察結果認定明傳園區掩埋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性質,而非廢塑膠(R-0201)性質,自無從以廢塑膠(R-0201)清理,此為當然之理。然弘錩公司既已知情上開督察認定結果,並於111年1月26日回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卻仍與大欣公司、祐立公司、商鉅公司於111年3月31簽署本案清理契約,而後於111年4月13日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廢塑膠(R-0201)代碼,並配合以廢塑膠(R-0201)提報管制三聯單,足認林奇弘在知悉明傳園區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情況下,仍將該等廢棄物以廢塑膠(R-0201)名義委託大欣公司再利用並將廢棄物載運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其對本案明傳園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核屬知情且同意,顯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㈢何仲軒部分:何仲軒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何仲軒97年間即考領乙級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並擔任祐立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祐立公司具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新竹縣廢甲清字第0022號),自96年11月間設立公司時起,公司所營事業亦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甲級清除許可證在卷可參(偵962卷二第357-358頁,他卷四第257-261頁),是何仲軒依其工作經歷及專業知識,當知悉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何仲軒於本院自承在本案簽約前,曾前往明傳園區看過廢棄物狀況,其認為現場像是工地,像房子被拆完後的廢墟一樣等語(本院卷十一第329-330頁),則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判斷現場夾雜土石之廢棄物,並非單一材質之塑膠,無從以廢塑膠(R-0201)名義清運。何仲軒復坦承由其指派祐立公司之司機黃仁信前往明傳園區載運廢棄物,而祐立公司自明傳園區載往大欣公司之廢棄物究為何種性質,據證人林奇弘於偵查中證稱:載到大欣公司的混合物都是報R類,之前有分類,但是現場分類起來不適用,功率沒有這麼好,現場也無法分類,用挖土機挖起來就載走等語(偵962卷三第194頁),可認弘錩公司從明傳園區之地下挖出掩埋廢棄物後,就直接由車輛載往大欣公司,雖以廢塑膠(R-0201)代碼提報管制三聯單,實則清運之廢棄物夾雜土石均屬混合物,益徵何仲軒指示黃仁信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事實。參以證人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何仲軒有經手開立祐立公司之發票、稅務及資金往返,也負責作帳分配佣金等事項(本院卷八第249、265頁),且祐立公司於本案分十一期向弘錩公司請款清理費逾9000萬元(詳後述),歷次請款單記載管制三聯單編號、清運日、清除者名稱、運載車號及工地淨重、車斗容積等細節(他卷四第299-325頁),除祐立公司之車輛外,請款單據上也詳細記載大欣公司、商鉅公司派遣載運之車輛車號及費用計算式,並蓋有祐立公司之印章,又祐立公司於款項入帳後,均由何仲軒負責將處理費匯入大欣公司之收款帳戶,此觀匯款單據之代理人欄位均填載何仲軒即明(本院卷五第161頁),核與證人林瑩蒼所證上情相吻合,再者本案清理契約也是由何仲軒在祐立公司之簽章欄位內具名,亦足佐證何仲軒於此契約關係中之重要性。是以,何仲軒於本案發生前,曾前往明傳園區勘查過,並於祐立公司簽署本案清理契約時具名聯絡方式,後續更經手祐立公司向業主弘錩公司請款、支付款項予大欣公司、作帳等事宜,在在顯示其對於明傳園區廢棄物清運過程及細節均知情,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㈣陳祈男部分:⒈依證人林瑩蒼所述,本案陳祈男曾前往明傳園區勘查廢棄物樣態,陳祈男當時即表示該批廢棄物大欣公司可以處理,參酌本案後續由陳祈男代表大欣公司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就明傳園區廢棄物清理相關事宜進行洽談、簽約流程,及其不但提供商鉅公司車輛將廢棄物由明傳園區運送至大欣公司,也擔任大欣公司之環保顧問,待大欣公司收受明傳園區之廢棄物後,更負責開立妥善處理證明交予業主弘錩公司等節(本院卷十一第320、321頁),顯見其對於大欣公司接收明傳園區廢棄物及後續處理廢棄物之過程均知之甚詳;衡以陳祈男擔任領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之商鉅公司負責人,亦自承考領乙級廢棄物處理人員執照(本院卷十一第322-324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坦承擔任大欣公司之環保顧問與廢棄物申報人員約7、8年,專責進行入料認可等情(他卷三第319-320、449頁),足認陳祈男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及物料分類具有高度專業認識。是以,陳祈男既親至明傳園區查看廢棄物之實質樣態,並負責接洽契約簽訂與開立妥善處理證明交予業主弘錩公司,對於明傳園區挖出之物料實係無法直接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一節,自無不知之理。陳祈男明知大欣公司並無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許可處理文件,竟仍與弘錩公司、祐立公司共商變更明傳園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將廢塑膠混合物(D-0299)以廢塑膠(R-0201)名義自明傳園區載往大欣公司,顯見陳祈男自始即具備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⒉此外,李韋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111年6月9日凌晨事故發生時,車上載運之廢棄物源自大欣公司彰濱廠,證人王致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電聯大欣公司欲追溯廢棄物產源時,大欣公司由陳祈男出面負責處理,陳祈男不僅承認李韋毅所載運之廢棄物來自大欣公司,隨即更派遣司機莊雅晴駕駛商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來清運廢棄物,司機莊雅晴亦交付蓋有商鉅公司、陳祈男印文之隨車證明文件供證人王致皓簽名,惟證人王致皓事後追問該批廢棄物流向,陳祈男告知該廢棄物已載往高雄以廢塑膠(R-0201)方式處理等情,有上開莊雅晴提出之隨車證明文件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9頁),陳祈男身為大欣公司再利用機構之專業人員,若該物料係為可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豈有不於廠內進行再利用製程,反於深夜透過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司機李韋毅外運,並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派車收拾善後之理。堪認陳祈男就李韋毅自大欣公司廠區廢棄物非法外運之始末完全知情並授意同意。⒊再者,陳祈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從明傳園區載事業廢棄物到大欣公司時,是預計進行再利用製程,後來因為量太大,來不及處理,所以先堆置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43-244頁),此與蕭國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接手廠長工作時,黃永峯他們從大欣公司載運的那些物料就已經在廠內,黃雨立說大欣公司的東西他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黃雨立處理,不知道黃雨立、黃永峯有無清除資格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46頁)大致相符,可知大欣公司蕭仲廷、陳祈男於111年5至10月間收受明傳園區之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後,因遲遲無法處理,於112年3月開始由接手大欣公司彰濱廠廠長職務之蕭國清委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黃雨立、黃永峯,將堆放在大欣公司彰濱廠房內、廠房外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00鄉及其他不詳土地傾倒處理。陳祈男身為大欣公司環保專責之申報人員,按月負責申報廠內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處理量,對於廠內長期堆積大量無法處理之廢棄物,以及每月申報數據與實際庫存落差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陳祈男自承有依蕭國清提供之資訊,幫忙打字整理112年3月至5月之運費收支表,陳祈男既然具有環保專業,又知情廠內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無法處理之窘境,復有依指示經手整理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運費帳目,顯然其對於蕭國清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司機於夜間將廢棄物非法載運廠傾倒處理一事,不但知情,更以製作收支表之行為參與其中,均足以佐證陳祈男自簽署本案清理契約起至明傳園區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運抵大欣公司彰濱廠後,及其後非法外運之過程全部參與,因而與蕭仲廷、何仲軒、林奇弘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㈤蕭仲廷部分:⒈蕭仲廷擔任大欣公司之負責人約10年,就大欣公司之各項事務具有決策權,大欣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蕭仲廷對於環保法規應具備一定之認識,且蕭仲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明傳園區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是陳祈男去洽談,大欣公司的開價是我開的,林瑩蒼、祐立公司何仲軒的哥哥(我都稱為何董)有過來大欣公司跟我議價,中間議價約2、3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參以本案弘錩公司原先委託樹橋公司清運明傳園區內之廢棄物,此有弘錩公司與樹橋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15日簽署之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在卷可佐(偵962卷二第164-169頁),惟樹橋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方搜索後,已無從繼續收受明傳園區內之大量廢棄物,弘錩公司重新尋覓廠商清理廢棄物,所欲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龐大,總清理費用高昂,且涉及大欣公司、祐立公司、商鉅公司等多家公司,大欣公司、祐立公司、商鉅公司於本案前並無與弘錩公司合作之經驗,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其等於簽署本案清理契約前,各方公司必然對於明傳園區之廢棄物種類、外觀髒污程度、數量及接下此案所能獲得之利潤仔細思量盤算,蕭仲廷身為大欣公司之經營者,不可能毫無調查即貿然簽約,應認蕭仲廷於簽約前就明傳園區之廢棄物種類及髒污情況已知情或預見。⒉又蕭仲廷對大欣公司之運作有實質管理之情,若非其授意或允許,陳祈男不可能擅自簽約或全權委託他人前來將廢棄物載運離廠,李韋毅發生前述車輛翻覆事故後,陳祈男亦提出大欣公司與「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契約書及「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6月11日廢塑膠進廠證明書(他卷三第353-357頁,本院卷五第31頁),且不論李韋毅遭查獲時所供稱案發時欲將廢棄物載運至「鼎旺環保有限公司」而非「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此情是否為口誤,然大欣公司收受物料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程序,不得逕自外運,否則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行為,此屬當然之理。而蕭仲廷既以大欣公司名義與「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署委託再利用契約,並知情大欣公司將廠內物料未經處理即私自外運至他處進行再利用程序,主觀上對此已知情同意,並具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⒊另觀之蕭仲廷與蕭國清間之「釘釘」對話紀錄內容,蕭國清每次外運廠內廢棄物時,皆將過磅單、載運車輛車牌號碼、車次及載運費用之計算公式回報蕭仲廷,且於112年4月13日蕭國清告知開始載運後,蕭仲廷立刻囑咐「明白/門要放下/保五隊長在3樓」,蕭國清回稱「幹/還好有放」,於112年5月15日蕭國清告以要開始載運,蕭仲廷亦叮嚀「預防舉報搗破壞」,而許定朋駕駛之曳引車於112年5月22日遭王彥人跟車後,蕭國清於112年5月23日向蕭仲廷回報稱土尾有狀況,因昨夜被跟車,該週要暫停載運,於112年5月30日二人復談及車輛遭保七員警盤查,得知盤查員警為王彥人並隸屬中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蕭仲廷向蕭國清稱「我們是不是別關心/目前中央/保七總隊/環保局/並無查大欣/但問了/是不是自招那天事件和我們有關」,蕭國清則回覆「基本上那天是從大欣跟車的」,二人討論是否要繼續委由他人載運廢棄物出廠,抑或下週6月9日要與土尾結清款項,蕭國清則表示需要由蕭仲廷下最終決定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96、250、305、306、313-320頁),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蕭仲廷對於委託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之車輛利用夜間自大欣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出廠傾倒一事始終掌握,並對於可能遭保安警察、環保單位鎖定監控之事,亦與蕭國清商量對策,亦足認蕭仲廷對於大欣公司彰濱廠收受來自明傳園區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採取外運之方式處理,均屬知情,參酌大欣公司未領有D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不得收受處理D類廢棄物,益徵蕭仲廷簽署本案清理契約時,表面上雖約定大欣公司收受廢塑膠(R-0201)進行再利用程序,實為掩飾其非法收受處理廢塑膠混合物(D-0299)以牟利之行為。
㈥綜上各情,林奇弘、蕭仲廷、陳祈男、何仲軒111年3月31日簽署本案清理契約時,已知悉明傳園區挖出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性質,其等均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許定朋於本案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犯意聯絡:
㈠關於本案黃雨立、黃永峯與大欣公司蕭國清接洽非法清運廢棄物事宜之始末,證人蕭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黃雨立,黃雨立才介紹黃永峯給我,說車輛需要由黃永峯這邊處理,我跟他們2人都用LINE聯絡。第1次見到黃永峯是黃雨立帶他來大欣公司,說要討論載運這些東西的事情,黃雨立當時進去大欣公司看,我跟他說就是那一堆東西要載,黃雨立跟我說他有辦法處理,一開始司機來的時間、車輛噸數、載運價格都是黃雨立跟我談,後續安排車輛則都是透過黃永峯,司機來大欣公司載運物品上車後,我會給黃永峯運費,黃永峯沒空的時候我就將費用交給司機轉交黃永峯。在偵17962卷二第39頁我跟黃永峯的LINE對話中,我有傳手寫運費單翻拍照片及訊息「錢拿走了」,意思是那一天的錢可能請司機轉交黃永峯,我有傳運費單給黃永峯代表那幾天的運費是請司機轉交,沒有請司機轉交時,運費單可能就當天給黃永峯。於112年3月14日我跟蕭仲廷間對話訊息提到「現正出再利用的這組人/詢問能否再多出2天/到今天共出2492.5立米」等文字,意思是黃永峯問這2天可否再多出一些車,之後蕭仲廷回覆希望我跟黃永峯他們把價格從1立方米2000元談到1500元,後來價格是跟黃永峯談等語(本院卷十一第304-315頁),並有蕭國清與黃永峯於112年3月至5月間聯繫載運事項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他卷三第213-217頁),衡情蕭國清與黃雨立、黃永峯均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蕭國清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所示司機有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30日間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出廠前往嘉義00鄉000段土地及其他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有以下各司機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可佐:⒈證人張乙翔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林必茂所有,固定由我駕駛,我曾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4日駕駛上開車輛進出大欣公司彰濱廠,要去大欣公司時,都是林必茂跟我聯絡等語。⒉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子是我用朋友徐明傑的名字貸款買的,是我在開,本案「鋼珠」介紹我去大欣公司載一些摻有塑膠的廢土,價格用米數算,約32米,價錢約2萬1200元。我只有112年5月22日去大欣公司載過一次,進去之前,我先用無線電呼叫,到門口問守衛可不可以進去,我就報我是「木瓜」叫的。112年5月22日從大欣出廠前往嘉義開到中埔交流道後,發現被跟車就先在朴子殯儀館停車,至112年5月31日才通知前往傾倒點,我往北到西濱走產業道路,又開了30至40分鐘,倒完後「鋼珠」就拿錢給我等語。陳偉仁亦指認「鋼珠」即林必茂,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少209卷三第221-227頁)。⒊證人楊承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老闆是塗勝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是老闆的車子。這件案子是「榴槤」報給我的工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只有我會開,我是去大欣公司工廠裡面載土石,我過去的時候就有一堆可以載,是用挖土機裝上去,我裝完就走了,「榴槤」叫我先往南開到82快速道路,「榴槤」會用車機再報路給我。我是去一個很空曠的地倒,那邊沒有工廠,但有怪手,我到定點舉斗的時候,怪手會幫我,載一次司機工錢拿2000元,都是「榴槤」聯絡土尾,「榴槤」帶我到那邊,土尾會幫我帶路,我就跟土尾說我是「榴槤」派來的車子,我沒有廢棄物清運的許可等語。⒋證人陳立昆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3台曳引車,分別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我自己駕駛0000,司機還有劉韋龍、許定朋,許定朋是直接給林必茂派的,都是林必茂給消息問要不要去大欣公司載,是去載土石,會載去嘉義朴子的臨時預拌場,要給預拌場3000元至4000元費用,錢是黃永峯給的。我大約半個月發一次薪水給許定朋、劉韋龍等語。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必茂之前在同一家公司工作過,是同事關係,後來我自己出來做之後,我跟他會互相支援派車。我於112年3月到5月間到大欣公司載運過約6、7次。我到大欣公司載運時,我先去過磅,他們會有人引導我們去裝貨,然後我們會檢查看裝多少,從大欣公司載運東西出來是到00那邊,載運的時間都是晚上約7、8點。林必茂報酬只給我單價一噸約4、5百元,一台結算,就是磅起來算多少這樣。我記得我自己一台車拿約1萬7000元到1萬8000元左右。許定朋是我的員工,他於112年時5月份時他載我那邊差不多已經待半年左右,是開000-00那台車,報酬是按車趟抽成,我拿到的運費有多少,我就抽成給他,大概抽約2成,當時他拿大概3000元左右等語。⒌證人葉明家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子是老闆林必茂的,有去過大欣公司載石頭跟磚塊,運費1500或1600元,載到朴子這邊,好像是預拌混擬土場,林必茂都聯絡好,就直接進廠,跑車路線都是林必茂會講大概的地方,我們就會跑。運費是林必茂給的,我是跟林必茂領薪水而已。在大欣公司有遇到「木瓜」這個人,但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⒍證人葉明宗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子是老闆林必茂的,我的情況跟葉明家差不多,都跟葉明家一起過去,有看過綽號「木瓜」的人,運費是林必茂給的,我們晚上載去混凝土預拌廠就直接卸貨等語。⒎證人田育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黃永峯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大欣公司載運物品,我從大欣公司載到嘉義,黃永峯會告訴我去哪裡倒,有時候會在大欣公司給報酬、有時候在嘉義給,載運上車的土沒那麼乾淨,會摻一點塑膠,我認識黃雨立,之前有一起吃過飯,黃永峯在大欣公司、嘉義現場都有出現過,他現場會開車,給我們報酬,我有在現場看過黃雨立1、2次等語。⒏證人周子涵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屬半拖車(靠行啟元交通有限公司),從112年2月開始受雇於田育恒,我是以車趟計算,差不多月領4、5萬,是由田育恒接洽工作,派遣我駕駛。我有去過大欣公司載運廢棄土石方,都到鐵皮廠房裡載運,載運一車次運費3000元,之後向田育恒請領現金,現場有很多廢塑膠料。我載運的是廢土有摻雜一些廢塑膠料。我在大欣公司跟指認照片編號2、綽號「木瓜」的人接洽,在大欣公司也有看過編號3號、綽號「阿柱」的人,他也有參與,編號20號的人都是在大欣公司遇到,都是負責開鐵門及看護全場的事情,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編號2之人叫黃永峯,編號3之人叫黃雨立,編號20之人叫蕭國清。本案是老闆田育恒接洽的工作,在無線電上會說,有一位「木瓜」董耶會負責。112年3月份開始叫我去載,載過7至8次,是載運到嘉義縣00鄉傾倒,實際地點我不知道。土尾的部分是在無線電上會說地點,這部份是「阿柱」負責,現場有挖土機在場,「阿柱」在現場幫忙指揮,我只是單純司機,到土尾就沒有再支付費用了。我於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7日(2車次)、112年3月28日(2車次)、112年4月4日(2車次)、112年4月5日(2車次)有前往大欣公司載運物品離開,一車可載運約20噸的土石,到嘉義傾倒,「木瓜」及「阿柱」告知我,那裡是合法的收容場所等語。⒐證人蘇致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至5月間我是開自己的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子車,我跟綽號「木瓜」之人都是以無線電聯絡,有人介紹說「木瓜」那邊有工作,我有去大欣公司載東西出來,單獨跑運輸嘉義的費用1萬2000元,載去的地點是到嘉義縣00鄉某處田地。我是載廢塑膠有包含一些土石或垃圾,類似從垃圾山裡面挖出來的東西,當時在大欣公司等的時候,從後照鏡是有看到像太空包的樣子,早上要去載沙子,我會洗車斗,結果看到車斗有留一點廢棄物。運費是在大欣公司外面路邊會有人拿錢給我,先給我1萬2000元,叫我跟著他們走,倒完就能離開等語。⒑證人劉奕龍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屬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靠行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車主是我本人。我有去大欣公司鐵皮廠房內載運過廢棄土石方,進去2邊有堆放一堆一堆的土石,摻雜一些廢塑膠料。我是向一名綽號「木瓜」之人請款,我載運一車次請領運費6000元,以現金交付。警方給我看的指認照片編號2號,是綽號是「木瓜」,編號3號,是綽號「阿柱」,2人都有參與。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編號2之人叫黃永峯,編號3之人叫黃雨立,當初是用無線電上聯絡才會前往載運,好像是3月多開始,約載過5至6次,「木瓜」在現場指揮,通知挖土機將廢土石挖掘上車,物品載運上車後就直接拿現金6000元給我,「木瓜」會告知我回填地點怎麼走,土尾的部份是在無線電上會說地點,這部份是「阿柱」負責,會載運到嘉義縣00鄉土尾。我於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112年4月6日都有去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出來,都是前往嘉義縣00鄉同一個土尾等語。⒒而證人田育恒、周子涵、蘇致瑋、劉奕龍上開證述內容紛紛提及前往大欣公司載運物品含土石、塑膠,也有垃圾,不是很乾淨,像是從垃圾山裡挖出等語,參以員警王彥人於111年8月12日至大欣公司彰濱廠現場蒐證照片(他卷一第101-104頁,他卷四第281、385、467頁,少209卷四第423頁),顯示大欣公司彰濱廠外確實有堆放大量夾雜土石之雜質混合物,陳祈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明傳園區載運之物料就是如同他卷一第101頁照片所示(本院卷十一第322頁),衡以大欣公司於112年6月14日為彰化縣環保局稽查時,其廠內、廠外分別堆置大量之廢塑膠混合物,有相關照片附卷可參(他卷四第124-126頁),再佐以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挖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再利用機構產出之太空包裝廢塑膠沉底廢棄物等情,與上開司機親自見聞之情節相吻合,可見司機所載運者確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且有污染環境之虞。至其餘司機證述其等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之物為土石部分,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⒓許定朋於偵查中自承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固定由其駕駛等情(他卷三第13-16頁),核與證人陳立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月案發時已僱用許定朋約半年,由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6-47頁)大致相符,且依據112年3月至112年5月31日間進出大欣公司之車輛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附屬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確實有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2日進出大欣公司彰濱廠(他卷二第66頁),佐以蕭國清與蕭仲廷通訊軟體「釘釘」之對話紀錄,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2日蕭國清均有翻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單照片,並將手寫車號、載運重量、體積及運費單據傳送與蕭仲廷(本院卷六第285、287、299、304頁),並且許定朋於112年5月22日遭人跟車後,於112年5月23日蕭國清即傳訊蕭仲廷表示「再利用/這個禮拜先暫停/土尾場有狀況/昨晚被跟車」,顯見其等因許定朋遭人跟車之事,擔心為檢警或環保單位察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故而暫停外運,足以佐證許定朋於上開時間(附表二編號119、125)曾自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離廠而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⒔本院依據蕭國清與蕭仲廷間「釘釘」對話紀錄內之車輛過磅單照片、手寫車號、載運重量、體積及運費單據(本院卷六第37-321頁)、進出大欣公司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頁詳附表五編號72)、蕭國清與黃永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2卷二第39-43頁)、大欣公司搜索扣得之3月22日至5月30日收支表(他卷二第177頁),再參酌上開司機證述內容,認定從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30日間,附表二所示之司機,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離廠之事實,其等從大欣公司非法載運廢棄物出廠之載運時間、車次、重量、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證人張乙翔於偵查中雖供稱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4日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大欣公司彰濱廠,是載運5分石進入,空車離開等語;證人葉明宗於偵查中雖供稱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2車次)、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7日有去大欣公司,但是都是空車進、空車出等語。經本院勘驗蕭國清與蕭仲廷間「釘釘」對話紀錄,其中蕭國清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4日傳送給蕭仲廷之多張照片雖已無法於對話內容中顯示(本院卷六第201-204、209-212、227-231頁),惟由對話前後文脈絡仍可以知悉上開時間有多名司機前來載運廢棄物出廠之情,參以警方於112年6月14日至大欣公司搜索時扣得112年3月22日至112年5月30日收支表1份,其支出金額與蕭國清之手寫運費單據金額高度吻合,收支表上並有紀錄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2日之費用支出,陳祈男更於本院坦承上開收支表是依蕭國清提供之資料做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蕭國清有將112年4月17日手寫運費單據傳送黃永峯,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962卷二第41頁),並依進出大欣公司之車輛監視器畫面照片,計算車趟、不同車牌號碼車輛車斗常載運之體積,據以推算收支表之載運總重量及運費金額,均與上開收支表吻合,如張乙翔、葉明宗於上開時間為空車離開大欣公司,蕭國清應不會有運費支出之紀錄,故張乙翔、葉明宗辯稱為空車離開等語即難採信。
㈢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於本案有指示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廢棄物之犯行:⒈觀諸證人葉明家、葉明宗、田育恒、周子涵、蘇致瑋、劉奕龍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前往大欣公司時,曾見過綽號「木瓜」之人,並有數名司機指認「木瓜」即黃永峯,另周子涵、田育恒、劉奕龍亦證稱載運過程中「阿柱」會以無線電報路,或開小車指引司機前往回填廢棄物之地點,「阿柱」即是黃雨立等情,黃雨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屯土的工地認識司機田育恒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45-147頁),亦足以佐證補強田育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黃雨立相識,曾由黃雨立開車帶領其前往嘉義縣00鄉土尾現場乙節(本院卷十第362-363頁),堪信黃永峯、黃雨立均有與蕭國清商議派遣司機前往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事宜,並引導司機至嘉義縣00鄉及其他不詳地點回填廢棄物。其等不具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以無線電調度司機於夜間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物料、口頭告知傾倒地點之路線等情,顯非正常合法之清運工作,可認黃永峯、黃雨立對於上開司機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一情,俱屬知悉。⒉林必茂自述高職肄業,擔任拖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負責載送水泥塊絞碎料至販售地等語(他卷二第325-330頁),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附屬半拖車仍靠行建宇通運有限公司,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林双雨於112年6月14日警詢中證稱:建宇通運有限公司從72年開始營業到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車主林必茂之前靠行在我們這邊,我記得他是在6年前的時候靠行在我們這裡,後來就轉到其他公司等語(少209卷三第375-379頁),由此可見,林必茂早在106年間即已開始從事貨運相關工作,並非毫無此方面工作經驗之人。而依林必茂於本院之供述,其有僱用張乙翔、葉明宗、葉明家擔任曳引車司機前往大欣公司載運,黃永峯每車約交付2萬元載運報酬等情(本院卷七第324-325頁),則若林必茂一晚派自己車隊之3台車輛前往載運,即可獲利6萬元,此與林必茂任職拖車司機之月薪5、6萬元相比,可謂暴利;再者,林必茂、黃永峯均證稱運費有一部分要貼錢給土尾(即回填土地現場之人),一車約3000、4000元費用,剩下才是其與司機報酬等語(本院卷十一第54-57、67頁),倘若司機所載運物料是乾淨土石,應是由土尾現場回填土方之人向其等購買,又何須由黃永峯、林必茂等人另外支付費用給看守現場之人?況本案司機前往大欣公司載運之時間,多為晚間至深夜凌晨,如非處理非法廢棄物,何以不在正常上班時間,反而利用夜間視線不明之時段為之,亦不合常情。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依林必茂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足以認知大欣公司係委託其仲介司機非法載運廢棄物離廠。⒊再觀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林○昇遂前往臺南市00區攔車之緣由,是因許定朋於112年5月22日自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離開後,發覺遭王彥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跟車,立即通知林必茂等人,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林○昇因而集結攔車等情,此為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許定朋所不爭執。然林必茂自承平日與許定朋不熟、並無私交,亦不會吃飯喝酒或電話聯繫,當日是因許定朋來電通知遭人跟車,故前往瞭解等語,黃永峯自承當日為林必茂來電通知司機遭人跟車,其不知司機姓名,因本案是其與黃雨立介紹工作讓林必茂賺佣金,要保護司機安全,故通知黃雨立,並開車前往臺南查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60-63、67-68頁),黃雨立則自稱是會到場是因為黃永峯來電稱開大貨車的朋友車輛遭人尾隨跟蹤,疑似司機在嘉義地區向錢莊借貸不少錢,黃永峯才聯絡其到場協調,當時從嘉義出發等語(少209卷一第267-271頁),衡情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與許定朋均非熟識、亦無私交,案發時卻同時前往臺南查看何人尾隨許定朋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並要許定朋先行駕車離開,隨後以前後車包夾之方式攔車,不由分說逕自砸車並恐嚇、傷害王彥人,可見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攔車並非是為了協調許定朋之私人債務,其等真正目的是恫嚇跟車之人,並試圖掩護司機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時不被外人發覺。另證人李育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黃永峯,我只認識黃雨立、林○昇、蔡○文,112年5月22日是我跟著黃雨立、林○昇去現場攔車,也是我叫蔡○文去跟嘉義縣00鄉土地地主簽約租地,我負責在00現場看有沒有警察經過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15-119頁),衡情李育峰於112年5月22日係因黃雨立指示,方一同前往臺南攔截跟隨許定朋曳引車之王彥人,而當日黃雨立攔車之目的已如前述,李育峰與林○昇、蔡○文均認識,又共同為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可徵李育峰係聽候黃雨立差遣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而黃永峯、黃雨立均非大欣公司員工,卻能指派不特定司機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外出傾倒,並收取高額運費,衡情當係經大欣公司之授意,足證蕭國清前述與黃永峯、黃雨立接洽之經過與事實相符,是黃雨立、黃永峯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可以認定。⒋至李育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黃雨立、黃永峯與嘉義縣00鄉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無關,其不認識黃永峯,也沒見過黃雨立、黃永峯在土尾現場,然李育峰上開所證內容,與前揭多名司機證述情節不一致,且李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與黃雨立交情匪淺,黃雨立與李育峰父親熟識等語(本院卷三第20-21頁),而黃雨立又為黃永峯之堂兄弟,彼此關係親近,可見李育峰上開證詞有迴護黃雨立、黃永峯之情,自難為有利黃雨立、黃永峯之認定。
七、被告各自之辯解及各辯護人為各被告之利益所執前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林奇弘、弘錩公司、何仲軒、祐立公司、蕭仲廷、大欣公司、陳祈男、商鉅公司雖辯稱弘錩公司曾於111年4月13日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辦明傳園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此次變更新增代碼廢塑膠(R-0201)項目,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8日回覆同意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本院卷二第327-385頁),顯見臺中市環保局已認定明傳園區挖出之廢棄物為廢塑膠(R-0201)性質,本案清理明傳園區之廢棄物時有依法申報管制三聯單,故本案為經核准之合法清運、再利用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等語。惟查:⒈本案弘錩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明傳園區工程承攬契約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動時序如下:於109年7月8日弘錩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新申請明傳園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該局於109年7月2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90078537號函核准(本院卷二第291-326頁),其申報廢棄物種類僅有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營建混合物(R-0503)二種,製程圖上繪製營建混合物(R-0503)於結構工程項下產生;嗣弘錩公司於110年3月25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項目(本院卷十第117-123頁),製程圖上繪製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營建混合物(R-0503)均於結構工程項下產生,該份計畫書於110年3月31日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其後,弘錩公司再於111年4月13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廢塑膠(R-0201)項目(本院卷二第327-385頁),製程圖上繪製所有廢棄物均改列於基礎工程項下產生,該份計畫書於111年4月28日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觀之弘錩公司於最初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清理之廢棄物為結構工程項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R-0503),並無廢塑膠(R-0201),然弘錩公司與大欣公司、祐立公司、商鉅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簽署本案清理契約後,弘錩公司即申請新增廢塑膠(R-0201)之項目,並於製程圖上將廢塑膠(R-0201)列為基礎工程項下產生、營建混合物(R-0503)亦改列基礎工程項下產生,為可見弘錩公司是為了配合大欣公司、祐立公司申報清運代碼廢塑膠(R-0201),方於111年4月13日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廢塑膠(R-0201)清運代碼至明。⒉而據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承辦人洪維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弘錩公司有申請明傳園區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那是在110年之前的事情,審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我們不需要去現場看廢棄物狀況,只要文件核對無誤,合理就簽核。臺中市政府每個月有幾千件申請,我們有那麼多人嗎?所以不可能到現場稽查。弘錩公司後來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我審查的,原始版本沒有提出廢塑膠或廢塑膠混合物等,我們就會照一般營建工程會產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審。後來弘錩公司新增廢塑膠,我們沒有辦法去現場核對那些東西能不能再利用,而再利用機構這邊到底能不能再利用,還是要由再利用機構這邊自己做判定。我後來才知道烏日明傳園區以前是遭棄置廢棄物的地點,因為這案子是臺中縣先前的案子,合併改制之後沒有相關的資料等語(本院卷十第60-65、82-86頁),可知臺中市環保局審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或變更時,並不會派員前往實地勘查,而是依照事業單位所提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實際上事業單位是否產出此廢棄物,或是否清運廢棄物,仍應由事業單位依法申報、處理。⒊另證人劉景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制三聯單上寫「R-0201」,並不是主管機關認定「R-0201」,而是他們自己提報到我們環境部網頁上的等語(本院卷九第151-154頁),核與證人洪維廷所稱管制三聯單也是事業單位自行上網填載申報,並不需經過主管機關介入逐一審核等情(本院卷十第60-65、82-86頁)一致,而管制三聯單是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前,需至環境部的網站填寫預計何時清除廢棄物、委託何業者清除、委託何業者處理後,將三聯單列印紙本,於進行清除處理時將此管制三聯單交予清除者,再由清除者攜帶至處理端,由處理端確認之後再依法令規定送給相關單位,因此,只要事業單位自行事先上環境部網站提報,便可拉出有廢塑膠(R-0201)清運代碼之管制三聯單,尚難單以前開管制三聯單或弘錩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認主管機關有何核准弘錩公司將明傳園區挖出之掩埋廢棄物為再利用之情事。因此弘錩公司、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及商鉅公司111年3月31日簽署之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雖記載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然實際上所清運之廢棄物並非法令規定之廢塑膠(R-0201)材質,自不能以弘錩公司單方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清運廢塑膠(R-0201)或於委託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商鉅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文件記載此內容,即認明傳園區清運之物料為得再利用之廢塑膠(R-0201)。
㈡林奇弘、何仲軒、蕭仲廷、陳祈男雖均另辯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應派員前往明傳園區進行實地審查,臺中市環保局未至現場勘查,即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認定明傳園區之廢棄物為廢塑膠R-0201性質,其等因而信賴主管機關認定而議定清理事宜,當無主觀犯意可言等語。惟按「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之權限,並非指主管機關「應」至現場勘查,此部分上開被告容有誤會。又臺中市環保局雖曾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至明傳園區現場稽查,然上開各稽查目的均為確認營建工地污染管制情形,與弘錩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核並無關連性,且本案經證人洪維廷證稱臺中市環保局僅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是由事業單位自行提報,事業單位本即有依法申請、填寫計畫書之義務,縱然臺中市環保局於審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並未派員前往明傳園區實地勘查,亦無從解免被告等人依法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等身為環保相關從業人員未據實申報,反而以主管機關未及時發覺其等申報有誤為由,辯稱因信賴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具備主觀犯意,顯為卸責之詞,是上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林奇弘辯稱不知情明傳園區所挖出之掩埋廢棄物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亦不清楚法規如何認定廢棄物,本案是相信大欣公司之專業意見等語。惟查林奇弘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林奇弘於明傳園區110年12月23日接受環保督察後,亦明知環保督察結果認定明傳園區從地下挖出之掩埋廢棄物經稽查人員認定屬於廢塑膠混合物D-0299,已如前述;而林奇弘除了經營弘錩公司外,同時經營弘隆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支付本案明傳園區清除處理費用予祐立公司等情,業經弘錩公司、林奇弘以114年3月18日刑事陳報
(二)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69-72頁),並有弘隆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卷五第75-76頁)附卷可憑。又弘隆公司於95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3440萬元,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環保相關業務,則林奇弘同時擔任營造公司、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案發時已經營環保相關事業約15年以上,對於營建事業所生廢棄物之種類、樣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法令,應有所認知,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何仲軒雖辯稱其僅擔任祐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對祐立公司與弘錩公司等簽署委託清除處理明傳園區廢棄物合約之過程,並不清楚,一切都是由其胞兄何銘軒主導等語。惟何仲軒於祐立公司簽署本案清理契約時不但具名聯絡方式,且指示黃仁信駕駛車輛自明傳園區載運廢棄物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後續更經手祐立公司向業主弘錩公司請款、支付款項予大欣公司、作帳等事宜,其於本案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已如前述,上開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
㈤陳祈男辯稱李韋毅自大欣公司彰濱廠載運廢棄物欲運往高雄之再利用機構「旺頂」公司,是由證人林瑩蒼與李韋毅接洽等語;蕭仲廷辯稱李韋毅從大欣公司彰濱廠離開後,曾停靠他處,可能有私自增加載運之物料,又大欣公司是合法再利用廠,李韋毅前來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出廠,是為了再將料合法移轉給再利用機構等語。經查:⒈證人林瑩蒼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指示李韋毅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前往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情(本院卷七第228-229頁),陳祈男上開辯解,並無佐證,尚不足採信。而李韋毅在國道三號發生前述車輛翻覆事故時,其上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且來自大欣公司彰濱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蕭仲廷辯稱李韋毅於載運途中曾停靠他處,可能有增加載運物料,然此與李韋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左,且查司機載運報酬通常是以重量計價,司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超載之事亦時有所聞,依常情尚無可能於載運後還有空間增加載運其他物料,蕭仲廷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⒉而李韋毅自大欣公司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本即無從進行廢塑膠(R-0201)再利用製程。陳祈男雖提出大欣公司與「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契約書及「旺頂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6月11日廢塑膠進廠證明書(他卷三第353-357頁,本院卷五第31頁),欲證明該次外運為合法。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事業雖可委託合法運輸業者就事業廢棄物代為清除送往再利用機構,然仍應就該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負責。況且,再利用產品未依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均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倘若業者並未依經濟部所規定之管理方式,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而係將該事業廢棄物全數交由他人載往他處,縱令該事業廢棄物尚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屬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在尚未依法完成再利用製程前,並不承認所謂「半成品」之概念;凡尚未合法進入再利用製程者,均屬廢棄物,仍應受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之規範。是大欣公司收受廢塑膠(R-0201)後依許可文件需進行再利用程序,不得將收受之廢塑膠(R-0201)未經再利用製程即逕自載運離廠,否則該物質因未經處理無從轉化為產品,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此時大欣公司縱為領有廢塑膠(R-0201)再利用許可之機構,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行為。而陳祈男所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契約書、111年6月11日廢塑膠進廠證明書,反而證實大欣公司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實質上並無進行再利用程序之事實,均無從為有利蕭仲廷、陳祈男之認定,其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㈥黃永峯雖辯稱非法清運廢棄物事宜是由黃雨立與蕭國清洽談,其僅負責調度車輛,主觀上並不知情司機是載運廢棄物等語;黃雨立否認有介紹黃永峯與蕭國清認識,並辯稱自己僅是在黃永峯工作時前往探望,才會出現在大欣公司,對於非法清理事宜均不知情等語;林必茂雖辯稱本案是黃永峯詢問可否派遣司機至大欣公司載運乾淨土石,因而介紹司機前往,對於司機載運廢棄物並無主觀認識等語。本院認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此部分辯解,均與本判決前開參、六之段落認定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有所出入,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八、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㈠大欣公司及蕭仲廷雖聲請本院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勘驗再利用製程,以及聲請勘驗被告大欣公司於114年3月14日提出之「被告大欣公司之再利用製程影片」檔案,以證明大欣公司得以廠內再利用製程為有效分選,且堆置於彰濱廠之物料為「廢塑膠(R-0201)」性質(本院卷五第77-81頁,本院卷六第23-31頁)。
㈡惟查,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前於114年2月3日發生火災,導致彰濱廠之廠房坍塌全毀,設備亦毀損,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3月6日彰環廢字第1140011859號函(本院卷四第7-10頁)、蕭國清於114年4月14日提出之責付保管物品現況表(本院卷五第277-286頁)附卷可佐,是大欣公司彰濱廠之設備、廠房現已毀損,縱然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亦無法證明大欣公司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9月23日與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黃柏勝共同前往大欣公司彰濱廠勘驗,將置於廠區外之廢塑膠混合物進行取樣560公斤,利用廠內之震動篩設備進行篩選,結果仍篩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23日勘驗筆錄(他六卷第27-28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2年9月23日,紀錄單編號:11209138)及112年9月23日大欣公司彰濱廠照片(本院卷九第67-82頁)、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0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20070879號函(他六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檢察官及彰化縣環保局前已針對大欣公司之辯解進行調查,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複調查,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均依法予以駁回。
㈢商鉅公司及陳祈男雖聲請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行政訴訟全部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卷一第478、479頁),用以證明陳祈男不知情明傳園區之廢棄物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然上開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均是大欣公司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間才對臺中市環保局、弘錩公司提起,與本案刑事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依法予以駁回。
九、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敘及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共同基於提供土地給業者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有別,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聯絡(本院卷十二第250頁),故予以更正。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各被告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是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而言。
㈡經查大欣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合法之再利用許可文件(管制編號:00000000號)、商鉅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5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129號)、祐立公司領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新竹縣廢甲清字第0022號),上開公司均應依許可內容所載地點、程序為合法貯存、清除、處理(含再利用)行為。
㈢蕭仲廷為大欣公司負責人、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從業人員及商鉅公司之負責人,何仲軒為祐立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奇弘為弘錩公司之負責人,弘錩公司委由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大欣公司、商鉅公司、祐立公司,將無法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自明傳園區以廢塑膠(R-0201)名義載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處理,顯然其等所為已超出大欣公司許可所載處理範圍,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蕭國清為大欣公司之從業人員,蕭國清委託不具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將廠內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往嘉義縣00鄉土地及其他不詳地點傾倒廢棄物處理,其所為並非大欣公司許可再利用之範圍,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構成要件。是核蕭仲廷、陳祈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林奇弘、何仲軒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蕭國清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公訴意旨認蕭仲廷、陳祈男、林奇弘、何仲軒、蕭國清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罪,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管制為基礎,僅係違反行政管制義務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同屬第46條第4款之同一罪名,法定刑度亦相同,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僅係構成要件之單純增減或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自得於確認事實後逕予審究,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黃雨立、黃永峯、許定朋、林必茂、李育峰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核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大欣公司、商鉅公司、弘錩公司、祐立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二、共同正犯
㈠蕭仲廷、陳祈男、林奇弘、何仲軒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非法將明傳園區之大量廢棄物運至大欣公司彰濱廠處理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何仲軒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仁信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蕭仲廷、陳祈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非法將大欣公司彰濱廠內堆置之廢棄物交由李韋毅載運出廠棄置處理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蕭仲廷、陳祈男、蕭國清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非法將大欣公司彰濱廠內堆置之廢棄物交由附表二所示各司機載運出廠棄置處理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黃雨立、黃永峯、許定朋、林必茂、李育峰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非法將大欣公司彰濱廠內堆置之廢棄物載運出廠棄置處理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對王彥人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蕭仲廷、陳祈男、林奇弘、何仲軒、蕭國清、黃雨立、黃永峯、許定朋、林必茂、李育峰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持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
㈢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均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㈣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其等犯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傷害部分退併辦,詳後述)。
㈤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李育峰所犯上開強制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是由少年蔡○文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供其等回填廢棄物,本案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是由少年林○昇與李育峰、黃雨立、黃永峯、林必茂共同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蔡○文、林○昇於案發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證人蔡○文於偵查中陳稱:我只認識李育峰,是唱歌的時候認識,李育峰帶我去簽約,之後大約是4月時有叫我去顧嘉義00的場地,看有沒有警察,我會用無線電跟其他人通報,其他人都有帶無線電,但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他卷二第241-243頁,少120卷二第265-275頁),證人林○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2日案發時,我00歲,再0個月就成年,我除了李育峰以外,當天現場不認識其他人,我跟李育峰認識不到半年,李育峰不知道我的生日,我那時已經休學了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10-111頁),參酌黃永峯、林必茂、黃雨立均辯稱:不認識蔡○文、林○昇,也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且李育峰亦辯稱:我認識蔡○文、林○昇,但不知道他們的生日,也不曉得當時他們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26頁),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實無從認定黃永峯、林必茂、黃雨立與少年蔡○文、林○昇有何交集,亦無證據證明黃永峯、林必茂、黃雨立、李育峰知悉其等真實年紀或有預見之可能,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黃永峯、林必茂、黃雨立、李育峰與少年蔡○文、林○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弘錩公司在本案明傳園區整地過程中挖出大量掩埋廢塑膠混合物(D-0299),林奇弘、何仲軒、蕭仲廷、陳祈男均為環保從業人員,具備環保專業知識,非但未依弘錩公司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許可內容處理,反而以廢塑膠(R-0201)名義移花接木透過祐立公司、商鉅公司調派車輛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11264.57公噸運往大欣公司彰濱廠處理,其後蕭仲廷、陳祈男更為了將廠內堆置之大量廢棄物運出,而經由不詳男子「阿山」委由李韋毅駕車載運出廠至高雄某處處理,後續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更由接手大欣公司廠務之蕭國清出面委託黃永峯、黃雨立清理該等廢棄物,並經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仲介司機許定朋及其他司機前往大欣公司將該等廢棄物陸續載運至李育峰看守之嘉義縣00鄉土地及其他不詳地點傾倒回填,李育峰事先指使少年蔡○文與嘉義縣00鄉上開土地地主簽約租地,再與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等人相互配合,指引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而本案涉案車輛、曳引車司機非少,犯罪期間非短,可見其等犯罪已有相當規模,造成環境危害甚鉅。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李育峰為掩護許定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為外人發覺,欲逼迫當時正偵查犯罪行為而跟監車輛之王彥人下車,竟無視社會法治秩序,於馬路上以前後車包夾車輛之方式攔車,其等隨即下車持棍棒砸車、大聲叫囂,甚而出手拉扯王彥人身體及衣服,造成王彥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林奇弘、何仲軒、陳祈男到案後均否認犯行,蕭仲廷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蕭國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到案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許定朋到案後否認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李育峰到案後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行,及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李育峰均與王彥人達成和解,並各已賠償1萬元予王彥人(共4萬元),有和解書及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等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酌本案大欣公司迄今未將彰濱廠區內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十二第253-2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弘錩公司、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商鉅公司為法人,本院對上開公司所處罰金刑部分,均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李育峰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強制罪,侵害法益不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十一、十三、十四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蕭國清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廠內堆放物料已影響公司營運,先行委託黃永峯清運,因蕭國清素行良好,偵查中已有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蕭國清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6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蕭國清之犯罪手法造成之環境危害非微,所經手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迄今亦無積極清理廢棄物之意,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有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蕭國清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七、沒收說明
㈠法律見解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⒉又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是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者,乃有「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係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下列被告及公司之犯罪所得為:
⒈弘錩公司部分:經查,本案明傳園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通常送至焚化爐處理之費用為每公噸1萬5000元(未稅),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3月6日彰環廢字第114001185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7-10頁),因彰化縣環保局上開回覆是參酌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報價,尚屬可信,自得採為本案廢塑膠混合物(D-0299)處理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弘錩公司本案委託祐立公司清理明傳園區內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共11264.57公噸,弘錩公司因此給付祐立公司9017萬0771元(未稅),有卷附祐立公司請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他卷四第299-325、355-381頁,偵962卷二第233-315頁)可參,而其花費之處理費用,顯然低於每公噸1萬5000元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處理費用,因此所減省之費用為弘錩公司之不法利得,計算如下:合法業者合理之清理費用為每公噸1萬5000元(未稅),本案有11264.57公噸若請合法業者清除,應支付1億6896萬8550元(未稅),弘錩公司本案給付祐立公司9017萬0771元(未稅),故弘錩公司本案減省支出7879萬7779元【計算式:11264.57公噸1萬5000元-9017萬0771元=7879萬7779元】,為弘錩公司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祐立公司部分:⑴弘錩公司於本院陳明本案明傳園區之清運費用9467萬9310元(含稅),以弘隆公司名義給付祐立公司,其中百分之10款項即946萬7931元(含稅)為保留款,為林瑩蒼事後代表祐立公司向弘錩公司領取,此有112年3月31日祐立公司、林瑩蒼簽署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73頁),證人林瑩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情屬實(本院卷八第255、264頁),惟祐立公司實際上向弘錩公司請款總金額為9320萬4106元(含稅),此有祐立公司歷次請款單、明細及開立交予弘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卷四第299-325、355-381頁,偵962卷二第233-31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祐立公司之犯罪所得仍以其開立之發票金額為計算基準。又參酌黃仁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載運一車次約拿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49頁),而黃仁信又於案發期間從明傳園區載運45車次,應認祐立公司已將犯罪所得中之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次=9萬元)以薪資形式分配予黃仁信,自應予以扣除。衡以大欣公司於114年6月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二)狀陳明祐立公司本案有匯款5285萬4560元(含稅)處理費用予大欣公司,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8頁),此部分亦應扣除。準此,祐立公司於本案之獲利應為9320萬4106元(含稅),扣除給付大欣公司之5285萬4560元(含稅)及營業稅5%後,將黃仁信薪資9萬元扣除,祐立公司之犯罪所得應為3833萬8139元【計算式:(9320萬4106元-5285萬4560元)÷1.05-9萬元=3833萬8139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祐立公司雖辯稱向弘錩公司請款總金額為9320萬4106元(含稅),實際上僅收款相當於發票之9成等語(本院卷八第233-234頁),然祐立公司並未提出全部收款資料說明,且第八期、第九期之收款憑據付之闕如(應收款項總額高達1167萬8082元,計算式:203萬0262元+78萬5531元+676萬7539元+209萬4750元=1167萬8082元),再者依一般公司營運之常情,若未收得款項,實不可能開立發票申報稅務,其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祐立公司另辯稱:本案將1944萬4771元匯款至中間人林瑩蒼指定之林臻瑩、黃科元、劉晏齊、樂龍環保企業社等人帳戶內,然證人林瑩蒼陳稱:何銘軒是何仲軒的親兄弟,本案我的聯絡窗口是祐立公司之前負責人何銘軒。我不認識林臻瑩、劉晏齊,我不清楚祐立公司匯款原因,黃科元是我的合作伙伴,關大烈我也認識,但他不是我背後的團隊成員。我背後有金主跟一個團隊,「大家」佣金大約1000多萬元。保留款946萬我是幫「大家」領,其中有若干要給大欣公司,但主要是祐立公司團隊的,團隊成員包含我、何銘軒還有我的投資者等語(本院卷八第244-250、254-255、264、269、271、272頁),由上可知,林瑩蒼領回之保留款有分配與祐立公司團隊成員,但具體如何分配,分配與何人,林瑩蒼均未明確證述,祐立公司固提出眾多匯款紀錄、現金簽收單據,然一般公司行號匯款、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上開收受款項之人,亦非本案相關人士,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支出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難予以扣除。而林瑩蒼證稱收受400萬元佣金,也僅有林瑩蒼之指述,並無具體金流,尚難直接採信,故不予扣除。
⒊大欣公司、商鉅公司部分:商鉅公司與大欣公司合作密切,且商鉅公司之負責人陳祈男也是大欣公司的環保顧問等情,業經陳祈男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本院卷二第45頁),商鉅公司為大欣公司集團之加盟公司,其與大欣公司在資金、業務上彼此互相支援,且參照大欣公司、商鉅公司於110年、111年之營業進項來源、銷向去路資料,大欣公司於110年、111年先後自商鉅公司進貨1547萬1734元、3474萬7493元之原料,商鉅公司於110年、111年先後自大欣公司進貨638萬948元、1040萬5461元之原料(他卷一第197-254頁),顯見此2間公司確實商業上往來密切,頻繁互相進貨、銷貨,應視作一體看待。本案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處收受5285萬4560元(含稅),扣除營業稅5%,再扣除蕭國清交付黃永峯、黃雨立之757萬6850元費用後(詳附表二),尚有4276萬826元【計算式:5285萬4560元÷1.05-757萬6850元≒4276萬826元】,應認屬於大欣公司、商鉅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分配比例亦不明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審酌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對大欣公司、商鉅公司各宣告沒收2138萬41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許定朋部分:許定朋於112年5月案發期間受僱於陳立昆,陳立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定朋於112年5月間若有出車從大欣公司前往嘉義,每車次約賺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6頁),是本院認定許定朋有2車次之非法清理行為,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林必茂部分:⑴林必茂供稱本案差不多派了4、5位司機,張乙翔、葉明家、葉明宗都是林必茂僱用之司機,還有一位是陳立昆的司機許定朋,陳偉仁好像只跑過一次,以及112年3至5月間林必茂調派車輛之報酬計算方式以每立方米500元計價,若調派自己之車隊,可從黃永峯處領取每車次約2萬元報酬,若向其他車主調車,則可從中抽取每車次300元至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五第134頁,本院卷七第323-324頁),核與證人張乙翔、葉明家、葉明宗分別於偵查中證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子為老闆林必茂所有等語為,及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證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自有車,本案是「鋼珠」即林必茂介紹其去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及證人陳立昆於偵查中證稱為3台曳引車之車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自己駕駛0000,司機還有劉韋龍、許定朋,許定朋是直接給林必茂派的,都是林必茂給消息問要不要去大欣公司載等情大致相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必茂派遣自有車輛載運廢棄物可賺取每立方米500元,而介紹證人陳立昆、陳偉仁載運則每車次可向其等抽成300元,以此方式計算林必茂犯罪所得。依本院整理之附表二司機載運車次一覽表,林必茂所有之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共計載運42次,載運各次體積如附表二所示,以每立方米500元單價計算,林必茂可獲利78萬3000元,而證人陳偉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5年5月22日載運1次,證人陳立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共計載運23車次,林必茂就上開24車次,共可抽成7200元,是林必茂本案犯罪所得為79萬200元【計算式:78萬3000元+7200元=79萬2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林必茂雖辯稱所收受之酬勞,其中有少許要支付司機車錢、油錢及土尾費用等語,惟此部分並無明確證據佐證林必茂有為此犯罪所得分配行為,且此亦為林必茂犯罪之成本,依前開實務沒收之見解,本院認不應自其利得範圍內扣除司機費用及土尾費用,併予敘明。
⒍黃永峯及黃雨立部分:經查,被告黃永峯及黃雨立因派遣司機至大欣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縣00鄉龜佛山土地及其他不詳地點棄置之行為,黃永峯、黃雨立可自大欣公司蕭國清處取得運費757萬6850元(詳如附表二),黃雨立雖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黃永峯雖陳稱收受運費後僅有從中分得每立方米100元之報酬,然其等共同與大欣公司蕭國清議價後為本案犯行,前經本院認定明確,其等於本案既均有議價之能力,又由黃永峯收受蕭國清交付之報酬再予以分配,顯見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有支配之處分權,除其中78萬3000元分配予林必茂外,應認剩餘679萬3850元款項均為黃永峯、黃雨立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其等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審酌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對被告黃永峯、黃雨立各宣告沒收339萬692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車輛⒈黃仁信於本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祐立公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祐立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許定朋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雖經證人陳立昆於警詢中證述為其所有(陳立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14年度偵字第8816號另案提起公訴,他卷四第415頁),然考量該車未據扣案,且由許定朋駕駛為非法載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僅2次,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相較於許定朋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程度,若逕予宣告沒收,將使許定朋、陳立昆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各被告行動電話、許定朋住家扣得之GPS屏蔽器、大欣公司扣得之廠房內機具設備、監視器主機、數位監控錄放影機、契約文件、報稅資料、陳祈男之電子平板、林奇弘住處內扣得之進廠證明書、請款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大欣公司參訪紀錄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需使用之物,多為一般公司經營或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若予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林必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其附屬半拖車,登記在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由司機張乙翔駕駛,考量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聲請沒收該車,而是於另案起訴後,針對張乙翔部分聲請沒收該車輛,應由本院另案依法處理沒收事項,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蕭國清為蕭仲廷胞兄,負責大欣公司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因認蕭國清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蕭國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蕭國清堅詞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陳稱:我是112年3月才開始接手大欣公司彰濱廠廠務,在此之前我負責採購部門長年在外跑業務,我並不清楚112年3月以前發生的事情,明傳園區清運及李韋毅載運之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周楷翔律師以:蕭國清自112年3月始接任大欣公司彰濱廠廠務,而本案明傳園區簽約及清運行為均發生於111年間,最後一次收受物料日為111年10月3日。蕭國清當時尚未接手廠務,自與此部分事實無涉。又李韋毅車禍發生於111年6月間,蕭國清當時尚未接任廠長,且司機李韋毅明確證述不認識蕭國清,足徵蕭國清未參與此部分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蕭國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就載廢棄物出去的部分認罪,時間從112年3月份左右開始,我是接廠長王秉正的位置,我知道載出去的廢棄物裡面有泡棉、帆布、石塊,我擔任廠長時,廢棄物就堆在廠内了,從哪裡來我就不清楚。我在大欣公司已經做了3年,之前是做採購,都在公司外面,是112年才回來接手廠務等語(他卷三第299-300頁);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12年3月前是負責公司對外資源回收場的採購塑膠,是我去跟我們公司配合的資源回收廠買廢塑膠回來作為原料,進行再利用處理後,再由公司其他人員賣給其他廠商。我當時只是單純負責去資源回收廠採買廢塑膠的工作而已,明傳園區的事情及李韋毅的事情,都是在我進廠之前發生的事情,當時我還沒有接手廠務工作,我都不清楚,我是112年3月才進廠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86-188頁,本院卷三第127-130頁),其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蕭國清於最初接受偵訊時即已表明於112年間方接手大欣公司之廠務,在此之前廠務是由前廠長王秉正處理,其此部分之供述尚無明顯瑕疵。
二、而證人李韋毅於114年7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大欣公司時,是一個綽號「阿山」的男子跟我接洽工作,「阿山」並不是在場的蕭國清,我也不認識蕭國清等語(本院卷七第215-216、218頁),且證人林瑩蒼亦於11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明傳園區案件工作進行過程中,我們幾乎每天都有去看,確定每台車都有進去大欣公司,大欣公司有如實收受並處理,我也會詢問大欣公司處理狀況,當時我詢問的有2個人,一個是經理陳祈男,一個是廠長「王秉」什麼的,王秉正還是王秉立我忘記了,我都叫他「王秉」,我的認知是「王秉」離開大欣公司後,由蕭國清接替他的位子,印象中「王秉」是在明傳園區結案後,廢棄物都運到大欣公司以後才離開的等語(本院卷八第253、272頁),其所證內容亦與蕭國清之上開辯詞相吻合。遍觀檢察官所提出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22日至5月30日收支表、大欣公司廠外之監視影像照片、蕭國清與蕭仲廷及黃永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僅能佐證蕭國清於112年3月22日至5月30日間將廢棄物委由黃永峯仲介司機外運之事實,由上開收支表、監視影像照片對話紀錄,實無法認定蕭國清有參與大欣公司蕭仲廷、陳祈男等人於111年間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又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定蕭國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究竟有何具體行為分擔與主觀犯意聯絡,僅憑蕭國清為蕭仲廷之胞兄,於110年至111年間亦任職大欣公司等情,尚無從逕認蕭國清就其任職前之犯行應共同負刑事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並綜衡卷內全部事證,仍未能使本院就蕭國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獲得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蕭國清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蕭國清被訴之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蕭國清此部分所涉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許定朋於112年5月2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大欣公司載運D類廢棄物,並依黃永峯指示駕車前往嘉義不詳地點棄置廢棄物,途中其發覺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蹤,許定朋遂通知林必茂等人,林必茂、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昇於112年5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南市00區000路00之0號前,將王彥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包夾攔停,其等下車後,由李育峰手持棍棒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擋玻璃,接著又拉開王彥人之車門,並厲聲叫囂,命王彥人下車,少年林○昇亦手持鏟子走向王彥人欲攻擊,黃永峯、黃雨立則上前猛力拉扯王彥人前胸及上衣,致王彥人衣物破損、左胸挫傷。因認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必茂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必茂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王彥人於112年5月23日警詢中僅針對黃永峯、黃雨立提出傷害告訴,並未針對李育峰、林必茂提起傷害告訴,有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少209卷四第120-123頁),本案起訴李育峰、林必茂涉嫌傷害罪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卻仍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又王彥人針對黃永峯、黃雨立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因雙方和解,王彥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本院949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就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必茂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姚盈嘉在大欣公司負責財務收納及支出管理,已經知悉大欣廠區園區内有不應收受的D類廢棄物,卻仍製作表格、交付現金給蕭國清,由蕭國清交付給清運業者,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因認姚盈嘉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黃仁信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將明傳園區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非法清運至大欣公司,因認黃仁信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等語。
三、許定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以電話通知林必茂、黃永峯、黃雨立、李育峰、林○昇等人前來對跟車之王彥人為強制、恐嚇犯行,因認許定朋涉有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
一、姚盈嘉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姚盈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姚盈嘉在大欣公司負責財務收納及支出管理,交付現金給蕭國清支付非法清運費用,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姚盈嘉堅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四之犯行,陳稱:我只是公司出納兼部分人事工作,蕭仲廷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銀行取款,我並不知道領錢用途,也不會去管這部分,我都正常上下班,晚上也不會待在廠內,我不知道蕭國清有在晚上將廢棄物外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47、248、263頁),辯護人則以:姚盈嘉於大欣公司僅擔任人事兼出納之基層行政職務,不具廢棄物處理專業。考量專業稽查人員尚且無法以肉眼區分物料種類,實難苛求僅負責行政事務之姚盈嘉能預見場內堆置物為非法廢棄物,更何況被告姚盈嘉根本未參與蕭仲廷、林奇弘、陳祈男及何仲軒於111年3月31日所訂立的本案清理契約,姚盈嘉只單純負責出納等行政工作,雖有協助辦理來往銀行辦理匯款、提款、存款等相關業務,但姚盈嘉僅僅是依主管指示辦理,不具審查款項用途之權限,對資金最終去向毫無所悉,主觀上欠缺犯罪認識。檢察官所引用之蕭國清與蕭仲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姚盈嘉並未從中參與,且蕭國清委託司機載運廠內物料之行為發生於姚盈嘉下班後之時段,姚盈嘉客觀上無從知悉或提供協助,姚盈嘉僅係依公司流程辦理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辯護(本院卷十二第263-267頁)。
㈢經查:⒈蕭仲廷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陳稱:付給黃永峯的錢由姚盈嘉去領現金交給蕭國清去付,這部分的帳會請陳祈男做報表,是因為我哥蕭國清不會做報表,加上我不想要讓姚盈嘉知道我們在做非法的事情等語(他卷四第173-177頁);蕭國清於112年6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我傳給姚盈嘉的收支表是我手寫單子是傳給陳祈男,陳祈男再記在報表上面,陳祈男做完報表,我再傳給姚盈嘉,我知道收支表上的錢是姚盈嘉去領的等語(他卷三第299-304頁),是依蕭仲廷、蕭國清所述,姚盈嘉為大欣公司出納人員,本案僅有依指示領款交付蕭國清,其對於大欣公司之違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知情同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非無疑。⒉檢察官所提之114年7月9日補充理由書略以:姚盈嘉為大欣公司會計,負責依被告蕭仲廷、蕭國清等人指示收受及提領款項,而本案廢棄物經查獲時,擺放在大欣公司內部及公司周圍各處,被告姚盈嘉在大欣公司上班日程,理應可知本案廢棄物存在,並於訊息群組中接受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由蕭國清再轉交黃永峯收受,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而與同案被告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等語。惟查,姚盈嘉係受雇於大欣公司處理公司運作之出納及人事事務,並非環保專責人員,其月薪約4、5萬元,又未實質參與大欣公司之決策與經營,於檢調發動本案偵查之前,姚盈嘉主觀上應深信大欣公司為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否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可謂非輕,姚盈嘉當無冒此刑責風險而屈就該等薪資任職大欣公司之理,再以大欣公司為具有合法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員工人數非少,接洽之廠商、業務繁多,並非自始即為不法組織,亦無證據足認大欣公司自始即從事不法,依一般人之智識,姚盈嘉於大欣公司任職期間,能否判斷或預見大欣公司所為本案存有違法性一情,亦即主觀上可認定必然存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⒊至公訴意旨雖以姚盈嘉為欣聚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涉嫌提供大欣公司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地號土地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然該案尚未判決,亦無從以姚盈嘉遭另案起訴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逕認其於本案有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姚盈嘉為大欣公司出納人員,其並非負責大欣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清運之人員,而為公司內部之一般行政人員,姚盈嘉所為也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尚無證據証明姚盈嘉對於大欣公司廢棄物再利用等重要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且姚盈嘉非屬於得實際參與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人員,也無參與明傳園區合約洽談,亦無與黃永峯接洽夜間外運廢棄物事宜,其辯稱為公司行政員工,並無犯罪之認識,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姚盈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與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姚盈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姚盈嘉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姚盈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黃仁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黃仁信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黃仁信堅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陳稱:我受僱於祐立公司,祐立公司是有甲級許可文件的合法公司,我是員工開祐立公司的曳引車,受老闆何仲軒指示去明傳園區載運廢棄物到大欣公司彰濱廠,何仲軒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這是違法的東西,我載運出去的時候也有掃聯單條碼,所以我認為我是合法載運,我又不是專家,不會判斷裡面的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十二第275頁)。
㈢經查,黃仁信固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明傳園區載運共45車次廢棄物至大欣公司彰濱廠處理,此有管制三聯單 (他卷五第343-351頁)在卷可佐。然黃仁信受僱於祐立公司,駕駛祐立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依何仲軒指示從明傳園區載運物料至大欣公司之彰濱廠,黃仁信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證照等情,業據證人何仲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十一第326-330頁),由上開管制三聯單內容可知,黃仁信每次從明傳園區載出都需要登記掃描管制三聯單,向主管機關提報運送日期、時間、車次、數量,且黃仁信是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具有合法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大欣公司彰濱廠,而運送時間多為日間8時許至16時許,並非於夜間載運離開,其運送之過程顯具有合法清運之外觀。又黃仁信係聽從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人員證照之何仲軒指示而為載運行為,其本身既無廢棄物相關證照,於案發時亦載運廢棄物至合法再利用機構放置,則其辯稱不知道是非法載運廢棄物等語,尚屬有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黃仁信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以前揭罪嫌之罪責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黃仁信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黃仁信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黃仁信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許定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許定朋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許定朋堅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陳稱:我老闆陳立昆跟我說,如果上班途中出車時發現有異常狀況,記得要打電話向他以及林必茂說,我當時有打電話跟他們告知有人在跟我的車,林必茂只說他們會來瞭解處理,我並沒有留下來看他們怎麼處理,也沒有下指導棋,不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強制、恐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十二第279頁)。
㈢經查,關於112年5月22日事發經過,證人陳立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定朋是我的員工,我有跟他說如果工作時有人跟車或載運過程中有發生問題,要打電話給林必茂,因為那時候許定朋是跑林必茂車趟,所以請他要先聯絡林必茂,我有把林必茂的LINE給許定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8頁);林必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2日許定朋覺得有人在跟他,於是他在路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跟車,因為他在外面有欠人錢,所以我就過去臺南瞭解情況等語(本院卷十一第60-61頁);黃永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天林必茂打給我,說他的司機被跟車,我就打給黃雨立講,並開車過去等語(本院卷十一第68頁);李育峰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跟林○昇在吃飯,黃雨立打電話跟我說有討債的人去討債,一直跟車,我們就趕快過去,我下車就先砸對方的車等語(他卷三第47-4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案發時許定朋僅先聯繫林必茂,後續由林必茂電知黃永峯,黃永峯通知黃雨立,黃雨立找李育峰,李育峰偕同林○昇一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之案發地點。參以證人王彥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執行公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跟監我的目標車輛(車號000-00、子車00-00),當時行經東三山路與東平路口時,遭三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攔阻停車等語(少209卷四第120-123頁),亦未曾提及許定朋有在場參與攔車、恐嚇之行為,則許定朋雖有通知林必茂有人跟車,但許定朋駕駛之曳引車於案發時早已駛離而不在現場,許定朋也非指揮攔車、砸車之人,自難僅以許定朋於案發時通知林必茂有人跟車乙節,即逕認許定朋與其他同案被告黃永峯、黃雨立、林必茂、李育峰等人,就針對王彥人為本案之強制、恐嚇危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許定朋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許定朋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諭知。
戊、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韋毅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認李韋毅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己、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許定朋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定朋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王彥人於112年5月23日警詢中僅針對黃永峯、黃雨立提出傷害告訴,並未針對許定朋提起傷害告訴,有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少209卷四第120-123頁),本案起訴許定朋涉嫌傷害罪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卻仍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庚、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祐立公司黃仁信載運車次表】
編號 運送日期時間(民國年/月/日;時:分:秒) 重量(公噸) 1 111/7/18上午 09:20:00 31.26 2 111/7/18下午 12:20:00 31.32 3 111/7/18下午 03:15:00 34.58 4 111/7/19上午 09:10:00 36.28 5 111/7/19下午 12:30:00 31.52 6 111/7/19下午 02:47:00 33.9 7 111/7/20上午 08:40:00 33.64 8 111/7/20下午 12:05:00 31.18 9 111/7/20下午 02:30:00 34.22 10 111/7/21上午 08:35:00 35.6 11 111/7/21上午 11:30:00 32.92 12 111/7/21下午 02:10:00 35.04 13 111/7/22上午 08:40:00 34.02 14 111/7/22上午 11:20:00 34.32 15 111/7/22下午 01:50:00 33 16 111/8/5上午 08:45:00 32.22 17 111/8/5上午 10:55:00 35.7 18 111/8/5下午 01:35:00 35.46 19 111/8/8上午 08:35:00 34.42 20 111/8/8上午 10:55:00 33.82 21 111/8/8下午 01:00:00 33.3 22 111/8/9上午 08:40:00 33.04 23 111/8/9上午 10:57:00 33.06 24 111/8/9下午 01:10:00 33.64 25 111/8/24下午 02:01:00 33.8 26 111/8/24下午 05:00:00 34.46 27 111/8/26下午 04:20:00 33.16 28 111/8/25上午 08:56:00 35.34 29 111/8/25下午 12:20:00 33.56 30 111/8/25下午 03:17:00 31.1 31 111/8/26下午 12:01:00 32.76 32 111/8/29上午 09:36:00 30.36 33 111/8/29下午 12:30:00 32.56 34 111/8/29下午 03:10:00 34.28 35 111/8/31上午 08:54:00 29.68 36 111/8/31上午 11:41:00 32.56 37 111/8/31下午 02:14:00 31.3 38 111/9/12上午 08:55:00 33.66 39 111/9/12下午 12:10:00 30.24 40 111/9/13下午 04:45:00 31.04 41 111/9/14下午 03:55:00 30.38 42 111/9/13上午 11:25:00 31.66 43 111/9/13下午 02:00:00 30.44 44 111/9/14上午 11:09:00 29.74 45 111/9/14下午 01:24:00 30.56 合計 1480.1
【附表二:司機自大欣公司載運車次、重量、費用一覽表】
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車頭號碼 車斗號碼 司機姓名 體積(立方米) 總費用(新臺幣) 體積重量換算比例、計價方式(新臺幣) 磅單重量(公斤) 1 112/03/13 000-0000 00-00 不詳 45.0 90,000 1立方米=776公斤 1公斤=2.6元 1立方米以2000元計價 34710 2 112/03/13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0 58,000 23220 3 112/03/13 000-00 00-00 不詳 50.0 100,000 37000 4 112/03/13 000-0000 000-0000 不詳 45.5 91,000 31210 5 112/03/13 000-0000 000-0000 楊承翰 33.0 66,000 31070 小計 202.5 405,000 157210 6 112/03/14 000-0000 00-00 不詳 45.0 90,000 1立方米=835公斤 1公斤=2.4元 1立方米以2000元計價 37860 7 112/03/14 000-00 00-00 不詳 36.0 72,000 29470 8 112/03/14 000-0000 000-0000 蘇致瑋 46.5 93,000 31950 9 112/03/14 000-0000 000-0000 不詳 45.5 91,000 40470 10 112/03/14 000-0000 000-0000 楊承翰 33.0 66,000 32310 小計 206.0 412,000 172060 11 112/03/23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1立方米=548.5公斤 1公斤=2.9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18040 12 112/03/23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3080 13 112/03/23 000-0000 000-0000 不詳 43.5 69,600 24970 小計 120.5 192,800 66090 14 112/03/24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1立方米=641公斤 1公斤=2.5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3490 15 112/03/24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6640 16 112/03/24 000-00 00-00 不詳 36.5 58,400 20840 17 112/03/24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2780 18 112/03/24 000-00 00-00 不詳 36.0 57,600 22690 19 112/03/24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1490 20 112/03/24 000-00 00-00 不詳 36.5 58,400 30670 小計 263.0 420,800 168600 21 112/03/27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1立方米=570公斤 1公斤=2.8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6480 22 112/03/27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15730 23 112/03/27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15790 24 112/03/27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2.0 51,200 14830 25 112/03/27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0030 26 112/03/27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23220 27 112/03/27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16830 28 112/03/27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14600 29 112/03/27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2.0 51,200 17240 小計 289.0 462,400 164750 30 112/03/28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1立方米=685.5公斤 1公斤=2.3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8120 31 112/03/28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26600 32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5750 33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17770 34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20090 35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2.0 51,200 22320 36 112/03/28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23040 37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19160 38 112/03/28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24820 39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19480 40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4480 41 112/03/28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2.0 51,200 24010 小計 402.0 643,200 275640 42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8.0 44,800 1立方米=714公斤 1公斤=2.2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1560 43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9.5 47,200 19550 44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9.0 62,400 26510 45 112/03/29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5300 46 112/03/29 000-00 00-00 不詳 36.5 58,400 26410 47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8.0 44,800 19650 48 112/03/29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29290 49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8.0 44,800 19040 50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9.5 47,200 19820 51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8.0 44,800 23230 52 112/03/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9.0 62,400 27090 53 112/03/29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6430 小計 397.5 636,000 283880 54 112/04/04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1立方米=697公斤 1公斤=2.3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3370 55 112/04/04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18580 56 112/04/04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19050 57 112/04/04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24110 58 112/04/04 000-0000 00-00 不詳 28.0 44,800 19180 59 112/04/04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25860 60 112/04/04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7010 61 112/04/04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6580 62 112/04/04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20450 63 112/04/04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22870 64 112/04/04 000-0000 00-00 不詳 28.0 44,800 20040 65 112/04/04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28540 小計 395.5 632,800 275640 66 112/04/05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1立方米=742公斤 1公斤=2.4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2230 67 112/04/05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19940 68 112/04/05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27370 69 112/04/05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7090 70 112/04/05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30210 71 112/04/05 000-00 00-00 田育恒 36.0 57,600 25410 72 112/04/05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27660 73 112/04/05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20440 74 112/04/05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8790 75 112/04/05 000-0000 000-0000 周子涵 29.5 47,200 21410 76 112/04/05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29970 小計 378.0 604,800 280520 77 112/04/06 000-0000 000-0000 劉奕龍 28.0 44,800 1立方米=922公斤 1公斤=1.73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5820 小計 28.0 44,800 25820 78 112/04/12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體積重量換算方式不詳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26270 79 112/04/12 000-0000 00-00 不詳 32.5 52,000 23080 80 112/04/12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25450 81 112/04/12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不詳 小計 146.0 233,600 74800 82 112/04/13 000-0000 00-00 不詳 32.5 52,000 體積重量換算方式不詳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不詳 83 112/04/13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84 112/04/13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85 112/04/13 000-0000 00-00 張乙翔 32.0 51,200 86 112/04/13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87 112/04/13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88 112/04/13 000-0000 00-00 不詳 32.5 52,000 89 112/04/13 不詳 不詳 不詳 43.0 68,800 小計 291.0 465,600 90 112/04/17 000-0000 00-00 張乙翔 32.0 51,200 1立方米=922公斤 1公斤=1.75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不詳 91 112/04/17 000-0000 00-00 陳立昆 38.0 60,800 92 112/04/17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93 112/04/17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8,400 94 112/04/17 000-0000 00-00 不詳 32.5 52,000 95 112/04/17 000-0000 00-00 不詳 31.0 49,600 96 112/04/17 000-0000 000-0000 不詳 41.5 66,400 97 112/04/17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3.0 52,800 小計 283.5 453,600 98 112/04/24 000-0000 00-00 張乙翔 32.0 51,200 體積重量換算方式不詳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不詳 99 112/04/24 000-0000 000-0000 楊承翰 33.0 52,800 小計 65.0 104,000 100 112/04/25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62,400 1立方米=1004.5公斤 1公斤=1.6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不詳 101 112/04/25 000-0000 00-00 不詳 45.0 72,000 44580 小計 84.0 134,400 44580 102 112/05/15 000-00 00-00 不詳 36.5 58,400 1立方米=922.9公斤 1公斤=1.73元 1立方米以1600元計價 34760 103 112/05/15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9.0 62,400 34030 104 112/05/15 000-00 00-00 不詳 32.5 52,000 27290 105 112/05/15 000-0000 000-0000 不詳 28.0 44,800 26100 106 112/05/15 000-000 00-00 不詳 36.5 58,400 36180 107 112/05/15 000-0000 00-00 不詳 38.0 60,800 35910 小計 210.5 336,800 194270 108 112/05/16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9.0 58,500 1立方米=992公斤 1公斤=1.51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38200 109 112/05/16 000-000 00-00 不詳 36.5 54,750 35900 110 112/05/16 000-00 00-00 不詳 36.5 54,750 39550 111 112/05/16 000-00 00-00 不詳 32.5 48,750 28350 112 112/05/16 000-0000 00-00 不詳 45.0 67,500 45970 小計 189.5 284,250 187970 113 112/05/17 000-0000 000-0000 楊承翰 39.5 59,250 1立方米=960公斤 1公斤=1.66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35570 114 112/05/17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58,500 32320 115 112/05/17 000-0000 000-0000 不詳 43.5 65,250 42640 小計 122.0 183,000 110530 116 112/05/18 000-0000 00-00 不詳 38.0 57,000 1立方米=934.2公斤 1公斤=1.6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38030 117 112/05/18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58,500 35790 118 112/05/18 000-00 00-00 葉明宗 36.5 54,750 36060 119 112/05/18 000-00 00-00 許定朋 32.5 48,750 26510 120 112/05/18 000-000 00-00 不詳 36.5 54,750 34100 小計 182.5 273,750 170490 121 112/05/19 000-00 00-00 陳立昆 32.5 48,750 1立方米=832公斤 1公斤=1.8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27890 122 112/05/1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9.0 58,500 27780 123 112/05/19 000-00 00-00 不詳 36.5 54,750 34200 小計 108.0 162,000 89870 124 112/05/22 000-0000 00-00 陳偉仁 33.0 49,500 1立方米=765公斤 1公斤=1.96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27190 125 112/05/22 000-00 00-00 許定朋 32.5 48,750 27300 126 112/05/22 000-0000 000-0000 不詳 40.0 60,000 31480 127 112/05/22 000-0000 000-0000 楊承翰 39.5 59,250 28310 128 112/05/22 000-0000 000-0000 葉明家 39.0 58,500 28180 129 112/05/22 000-0000 00-00 不詳 38.0 57,000 27970 小計 222.0 333,000 170430 130 112/05/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2.5 48,750 1立方米=632公斤 1公斤=2.73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22030 131 112/05/29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9.5 59,250 23480 小計 72.0 108,000 45510 132 112/05/30 000-0000 000-0000 不詳 33.5 50,250 1立方米=758公斤 1公斤=1.98元 1立方米以1500元計價 25400 小計 33.5 50,250 25400 112/3/13至112/5/30間合計 4691.5 7,576,850 合計重量 2984060
【附表三: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爭執證據能力之人別及理由 備註 1 陳偉仁於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他卷二第281-284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無證據能力。1.概括式之供後具結,不合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2.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3.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院卷五第83-84、193-194頁) 經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2 蘇致瑋於112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他卷五第271-274頁 商鉅公司、陳祈男:無證據能力。1.不合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2.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3.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黃永峯: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卷三第224頁、本院卷四第366頁) 經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3 周子涵於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少209卷二第201-206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無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黃永峯: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223-224頁、本院卷五第84頁、第194頁) 無 4 劉奕龍於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少209卷二第439-444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無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黃永峯: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223-224頁、本院卷五第84、194頁) 無 5 蕭仲廷於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他卷四第173-177頁 祐立公司、何仲軒:無證據能力,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本院卷五第251頁) 經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6 林奇弘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偵962卷三第193-198頁 祐立公司、何仲軒:無證據能力,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無證據能力。1.概括式之供後具結,不合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2.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3.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院卷五第122、232、251頁) 經檢察官訊問、經具結 7 林瑩蒼於11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八第237-275頁 陳祈男、商鉅公司(本院卷十二第259頁) 經具結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2月23日督察紀錄(981101200087) 他卷三第435-442頁,偵962卷一第299-306頁,偵962卷二第219-226、281-298頁,本院卷九第208-215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祐立公司、何仲軒、弘錩公司、林奇弘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劉景墩在場 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4日督察紀錄(98112040016) 他卷二第195-201、227-233、401-407頁,他卷三第211、389、479頁,他卷三第415-421頁,他卷五第53-59、21-27、263-269、311-317頁,少120卷一第45-51、253-259、307-313、339-345頁,偵759卷第133-139頁,偵962卷一第279-285頁,少209卷一第105-111、305-311、417-423頁,少209卷二第71-77、149-155、227-233、323-329、353-359、471-477頁,少209卷三第29-35、85-91頁,少209卷四第129-135頁,南警卷第165-171頁 同上 劉景墩在場 10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一第21-23頁 同上 王致皓製作 11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一第59-61頁 同上 王致皓製作 12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 他卷四第151-159頁,偵962卷一第135-144頁 商鉅公司、陳祈男、祐立公司、何仲軒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王致皓製作 13 111年6月9日國道三號北上226.8K處車輛翻覆現場照片及相關報告 他卷一第27-31、63-68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商鉅公司、陳祈男同意「照片本身」有證據能力,照片以外之「文字說明」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王致皓製作 14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11202705)(類別:廢棄物清理) 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他卷四第119-128頁,少209卷四第109-113頁、137-146頁,偵962卷一第103-112、185-194、347-351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祐立公司、何仲軒、弘錩公司、林奇弘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商鉅公司、陳祈男同意「照片本身」有證據能力,照片以外之「文字說明」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梁志鋒製作、劉景墩在場 15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11202505)(類別:水汙染防治) 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他卷四第129-132頁 ,偵962卷一第113-121、195-200頁,少209卷四第147-152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祐立公司、何仲軒、弘錩公司、林奇弘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梁志鋒製作、劉景墩在場 16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6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11220509)(類別:廢棄物清理) 他卷四第139-143頁,偵962卷一第123-127頁 同上 張大狀製作 17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112年6月21日稽查紀錄工作單(W11206078) 他卷四第135-137頁 ,偵962卷一第119-121頁 同上 黃柏勝製作 1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4月24日蒐證照片(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照片) 他卷三第89-91、423-425頁,他卷四第477-483頁,他卷五第61-63頁,偵962卷一第287-289頁,少209卷二第273-276、425-431頁,少209卷三第37-39頁,少209卷四第433-435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商鉅公司、陳祈男同意「照片本身」有證據能力,照片以外之「文字說明」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王彥人拍攝 1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2日大欣公司彰濱廠現場蒐證照片 他卷一第101-104頁,他卷四第281、385、467頁,少209卷四第423頁 同上 王彥人拍攝 20 大欣公司彰濱廠內照片16張 他卷三第275-282、341-348、471-478頁 ,他卷四第161-168、283、383、465頁,偵962卷一第145-152、201-208、327-334頁,偵962卷二第101-108、317頁,少209卷四第89-96、145-146、151-152、425-432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稽查時拍攝之照片 21 明傳園區現場照片 他卷四第293-297、387-389頁,偵962卷二第227-231、321-323頁,少209卷四第421-422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商鉅公司、陳祈男同意「照片本身」有證據能力,照片以外之「文字說明」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王彥人拍攝 22 大欣公司彰濱廠內112年6月14日照片 他卷四第124-126、133-134頁,偵962卷一第108-110、117-118、200-211頁 商鉅公司、陳祈男同意「照片本身」有證據能力,照片以外之「文字說明」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稽查時拍攝照片 23 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17477號函 他卷三第443頁,他卷四第117頁,他卷五第201頁,偵962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九第57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祐立公司、何仲軒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顏廷有製作 24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2301號函暨檢附 (1)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公文號:11103U000832) (2)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68041216(000)) 他卷一第15-16、19頁,他卷四第145-149頁,偵962卷一第129-131、133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商鉅公司、陳祈男僅針對(2) 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王致皓製作 25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1年6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3256號函暨檢附 (1)保七第三大隊-簽稿會核單(公文號:11103U000828) (2)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案件編號:68041770(000)) (5)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車輛車號:000-0000;000-0000,駕駛:莊雅晴;清運日期111年6月11日) 他卷一第53-57、69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弘錩公司、林奇弘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王致皓製作 26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1號函 他卷五第99-103、141-144頁,他卷六第11-14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祐立公司、何仲軒、弘錩公司、林奇弘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黃柏勝製作 27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0月6日彰環廢字第1120065583號函 他卷六第63-64、75-76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黃柏勝製作 28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0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20070879號函 他卷六第67-68頁,偵962卷四第17-18頁 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商鉅公司、陳祈男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黃柏勝製作
【附表四】
供述證據 一、張乙翔(司機)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二、蔡○文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 三、陳偉仁(司機)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 四、林○昇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11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具結) 五、楊承翰(司機)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六、陳立昆(司機) ˙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 七、田育恒(司機) ˙11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具結) 八、蘇致瑋(司機) ˙112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葉明家(司機) ˙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一、葉明宗(司機) ˙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二、邱玫淇(林必茂女友) ˙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十三、周子涵(司機) ˙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十四、劉奕龍(司機) ˙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 ˙11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具結) 十八、陳志銘(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登記車主)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二十、林双雨(建宇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二一、王彥人(保七大隊警察) ˙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 ˙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11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二、王致皓(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員) ˙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三、林瑩蒼 ˙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 ˙11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四、陳昱融(暉鼎公司員工) ˙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五、陳裕堂(明傳園區地主) ˙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六、張大壯(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 ˙115年3月3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七、劉景墩(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員) ˙11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八、黃柏勝(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 ˙115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 二九、洪維廷(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 ˙11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 三十、蔡旺傑(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 ˙115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 三一、葉軒輔(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 ˙115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 三二、顏廷有(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 ˙115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 一、李韋毅(司機) ˙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 三、蕭國清 ˙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 四、林必茂 ˙112年5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 ˙112年5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11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113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 五、許定朋 ˙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112年6月15日訊問筆錄 ˙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113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六、黃雨立 ˙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113年8月21日偵訊筆錄 七、李育峰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 ˙11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具結) 八、陳祈男 ˙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 九、林奇弘 ˙11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一、蕭仲廷 ˙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 十二、黃永峯 ˙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 ˙112年6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 ˙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112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 十三、何仲軒 ˙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
【附表五】
(一)至
(五)卷宗 23 烏日區明傳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承攬契約(弘錩公司) 偵962卷二第137-141頁 24 109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弘錩公司) 本院卷二第291-326頁 25 111年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弘錩公司) 本院卷二第327-385頁 26 大欣公司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本院卷二第387-457頁 27 弘錩公司114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
(二)狀及檢附之112年3月31日祐立公司切結書 本院卷五第69-73頁 28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資料-110年12月23日臺中市00區000段00之00地號等5筆現場照片 本院卷九第63-66頁 29 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109年11月30日)(弘錩公司、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偵962卷二第164-166頁 30 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110年2月15日)(弘錩公司、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偵962卷二第167-169頁 3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3898號卷內資料 ‧公務電話紀錄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003442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2月10日中視環廢字第1110010499號函 ‧臺中市環保局陳述意見通知書 本院卷八第287-298頁 32 臺中市環保局115年3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15024358號函暨檢附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05705號函暨送達證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003442號函暨檢送110年12月23日拍攝之佐證照片6張 本院卷九第199-219頁 33 臺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48626號函暨檢附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40-112-050012裁處書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40-112-050013裁處書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40-112-050014裁處書 ‧送達證書 ‧臺中市環保局陳述意見通知書 本院卷九第220-231頁 34 弘錩公司及林奇弘函覆臺中市環保局暨檢附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收容處理合約書(朝春工程、弘錩營造) ‧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樹橋企業、弘錩營造,110年1月22日) ‧營建混合物(R-0503)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樹橋企業、弘錩營造,110年2月15日) 本院卷九第232-268頁 35 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25006號函暨檢陳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局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 ‧弘錩訴願答辯書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59545號函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0038243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233848700號函暨檢附 ‧土地建物資料 ‧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20026847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48626號函 ‧臺中市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行政院環保局112年8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038243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233848700號函 ‧屏東縣00鄉00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相關法規 ‧訴願書影本 ‧原處分資料 ‧處分書影本 本院卷九第269-362頁 36 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24日府授法字第112031575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5945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九第363、365-396頁 37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05152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本院卷九第397-398、399-401頁 38 弘錩公司、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及商鉅公司111年3月31日簽署之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 他卷四第251-256、391-396頁 39 施工公告(宣導)臺中市烏日區明傳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 道路管制配合事項 他卷四第269頁 40 祐立公司請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 他卷四第299-325、355-381頁,偵962卷二第233-315頁 41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傳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明細 他卷五第343-351頁 42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三聯單 他卷五第353-354頁 43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 他卷五第393-400頁 44 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126837號函 他卷四第407-412頁,他卷五第423-425頁 45 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1日核准大欣公司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節本 他卷五第427-452頁 46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5年3月17日環管南字第1157105313號函暨檢附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10年3月25日申請變更) ‧附件一:製程圖 ‧110年12月23日「弘錩營造」明傳園區現場廢棄物照片 本院卷十第113-129頁 4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003442號函暨檢附 ‧弘錩營造股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處分情形查詢【40-112-090026】 ‧弘錩營造股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處分情形查詢【40-112-090027】 本院卷十第133-134、147-150頁 48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5年3月17日環管南字第1157105313號函 本院卷十第151-153頁 (與明傳園區稽查後續相關)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證據 49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4年3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4838號函暨檢附稽查照片 本院卷三第271-276頁 50 【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他卷一第25頁 51 【000-0000】車行紀錄 他卷一第37-38頁 52 111年6月11日過磅照片 他卷一第81頁 53 【000-0000】軌跡圖、廢棄物最終流向地點圖 他卷一第83-89頁 5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歷史軌跡查詢 他卷一第91-99頁 55 【李韋毅】相關刑事判決: ‧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177-192頁 56 111年6月9日事故現場翻拍照片 本院卷七第151-155頁 57 114年7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本院卷七第235頁 58 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傳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國道三北上226.7公里廢棄物案相關照片) 本院卷七第237-239頁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證據 59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2日環管中字第1147103705號函暨檢附 ‧附件1:嘉義縣環保局112年4月18日稽查紀錄(00鄉00村000段) ‧附件2:開挖點位置圖 ‧附件3:開挖照片 本院卷三第83-114頁 60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資料-112年4月24日嘉義縣00鄉000段000段000、000地號現場照片 本院卷九第59-62頁 61 115年4月23日嘉環稽字第1150013806號函暨檢附嘉義縣00鄉00村000段000段000、000等地號現場照片 本院卷十第395、397-399頁 62 google map搜尋座標 23°23'31.0"N 120°16'21.6"E 23°23'31.2"N 120°16'21.5"E 23°23'31.0"N 120°16'21.1"E 23°23'31.0"N 120°16'21.3"E 本院卷十第401-409頁 63 彰化縣環保局114年3月6日彰環廢字第1140011859號函暨檢附 ‧附件1:大欣公司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 ‧附件2: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 0日彰環廢字第1120042671號裁處書函、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1號函令停止收受廢塑膠(R-0201)及停止廢塑膠再利用行為 ‧附件3: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12年6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I 1202705)及搜證照片 ‧附件4:大欣公司113年2月1日大欣字第1130201001號 提送之「廠區右側門口前堆置廢塑膠混合物(D-0299)處置計畫書」 本院卷四第7-340頁 64 彰化縣地檢署112年9月23日至大欣公司彰濱廠區勘驗筆錄 他卷六第27-28頁 65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112年9月2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11209138)暨檢附彰化縣環保局檔案資料之112年9月23日大欣公司彰濱廠現場照片 本院卷九第67-68頁(照片見第69-82頁) 66 112年3月23日至5月30日攝於大欣公司門口照片 偵759卷第141-157頁 67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大欣公司、商鉅公司) 他卷二第101-103頁 68 蕭國清與「土尾/「木瓜」(即黃永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載運廢棄物過磅單、帳單等明細翻拍照片) 他卷三第213-217頁;第375-380頁,偵962卷一第235-237、239頁,偵962二第39-49頁,少209卷一第66、71-72頁 69 112年6月14日搜索查扣蕭國清與蕭仲廷以「釘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載運廢棄物過磅單、帳單等明細翻拍照片) 他卷三第219-236頁;第359-374頁;第381-382頁,他卷四第203-230頁,偵962卷一第219-234、239-242頁,偵962卷二第50-62頁,少209卷一第49-65、67-70、73-76頁 70 114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蕭國清扣案手機之「釘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六第37-321頁 71 3月22日至5月30日收支表 他卷二第177頁,偵759卷第75頁,偵962卷一第71、253、335頁,偵962卷二第37頁,少209卷一第47頁,少209卷三第117-118、151、185、409頁,少209卷四第45、97頁 7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6月14日、112年11月16日蒐證照片 偵962卷五第135-146頁 73 進出座落在彰化縣00鄉大欣公司之車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二第19-66、349-379頁,他卷三第61-80、241-260頁,少120一第53-69、215-219頁,偵759卷第113-132頁,偵962卷一第243、255-277頁,偵962卷二第67-86頁,少209卷一第85-104頁,少209卷二第19-49頁,少209卷三第11-13、338-341頁,少209卷四第381-420頁 74 涉案車輛對照表 少209卷四第155、181、215、237、311、339頁 75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 他卷四第5-9頁,少209卷四第367-371頁 76 峻榮交通公司遭查扣車輛(車頭:000-0000;車斗:000-0000)照片 他卷三第81-83頁 77 【0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二第203、205頁 78 楊承翰與「榴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三第85-88頁 79 【000-00】112年4、5月載運車次、費用表 他卷四第425-427頁 80 【000-0000】112年4、5月載運車次、費用表 他卷四第429-431頁 81 陳立昆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他卷四第433-439頁 82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震鴻、陳立昆)及【000-0000】行照 他卷六第31-33頁 83 【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五第245頁 84 【000-0000】車輛進出大欣公司照片 他卷五第247-253頁 85 機具租賃書(田育恒、周子涵) 他卷五第293-295頁 86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00-00】汽車行照、吳哲嘉名片、「建南」派車登記表 少209卷三第381、382頁,少209卷四第331-333頁 87 許定朋與「陳老闆(麻魚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少120卷一第221頁 88 方昱勳與「周子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少209卷二第193-195頁 89 鈺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 少209卷二第197-199頁 90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立契約人: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與劉奕龍) 少209卷二第457頁 91 汽車貨運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展大、徐明傑)暨 ‧陳偉仁駕照 ‧00-00拖車新領照登記書 少209卷三第207-213頁 92 汽車買賣合約書(東宏、黃雨立)(000-0000) 少209卷三第351頁 93 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建商字第1100171044號函暨檢附東宏環保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少209卷三第353-357頁 94 現場Google map空拍圖(葉明宗指認) 少209卷三第25-27頁,他卷五第49-52頁 95 現場Google map空拍圖(陳立昆指認) 他卷四第485-487頁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證據 96 王彥人112年5月23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警卷第219頁 9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彥人) 南警卷第221-223頁 98 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行車紀錄器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南警卷第227-268頁,少209卷一第145-153頁,偵759卷第31-57頁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9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5月23日,王彥人指認黃永峯) 少209卷四第124-125頁 100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大欣) 他卷三第135頁;他卷三第181頁 10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弘錩) 他卷三第527頁 10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 ‧震鴻 ‧許定朋 ‧天保 ‧黃雨立 ‧東宏 ‧黃永峯 ‧展大 ‧弘錩 ‧商鉅 ‧建宇 ‧耀弘 少209卷四第153、169、179、203、213、225、235、247、279、299、309、357頁 10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楊閔嵐、弘錩公司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至9時23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92號 少209卷四第281-287頁 104 林奇弘112年6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少209卷四第289頁 10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奇弘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10時50分至11時2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00區00街0號 少209卷四第291-297頁 10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大欣公司、蕭國清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至17時40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00鄉00村00路00號及其附屬建築物或相連通之處所 他卷三第137-153、183-199頁 10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保管人:蕭國清) 他卷三第155-163、201-209頁,少209卷四第269-277頁 108 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商鉅、陳祈男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10時50分至3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00區00里00路000號00樓之0 偵962卷三第57-63頁 109 黃雨立112年6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少120卷一第85頁 1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黃雨立指認黃永峯等人) 少120卷一第19-25頁 11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地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雨立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8時0分至30分 ▲執行地點:嘉義縣00鄉00村0000號 少120卷一第29-35頁 112 林必茂112年6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他卷二第339頁 113 林必茂112年6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他卷二第347頁 11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必茂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11時20分至40分 ▲執行地點:臺南市00區00路000號 他卷二第341-345頁 11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黃永峯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8時37分至10時45分 ▲執行地點:嘉義縣00市000路00號 少209卷四第227-233頁 11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陳立昆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15時0分至40分 ▲執行地點:嘉義縣00市00路0段00號 少209卷四第191-201頁 117 許定朋112年6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不同意> 少120卷一第197頁 1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許定朋指認黃永峯等人) 少120卷一第189-195頁 11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地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許定朋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8時3分至30分 ▲執行地點:嘉義縣00鄉00村0000號之0 少120卷一第169-175頁 12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林○昇指認黃永峯等人) 少120卷一第123-129頁 12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地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林○昇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8時35分至40分 ▲執行地點:臺南市00區00路000號 少120卷一第131-137頁 122 林○昇112年6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少120卷一第139頁 12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執行人:吳明文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10分至32分 ▲執行地點:嘉義縣00市00里00000號0樓 少209卷四第157-160頁 12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7分至11時5分 ▲執行地點:雲林縣00鎮00里00路00號0樓 少209卷四第183-189頁 12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東宏環保實業社、陳志銘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10時35分至11時5分 ▲執行地點:嘉義市0區00里000街00巷0號0樓 少209卷四第217-223頁 12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展大交通有限公司、王信智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3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00區00里00路000之0號0樓 少209卷四第239-245頁 12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双雨)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0分至20分 ▲執行地點:嘉義市0區000街00號0樓之0 少209卷四第313-319頁 128 林双雨112年6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少209卷四第321頁 129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双雨) ▲執行時間:嘉義縣00市00路0段000巷00號 ▲執行地點:112年6月14日9時20分至10時31分 少209卷四第323-329頁 13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張宏奕、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6分至11時40分 ▲執行地點:雲林縣00鎮00里00街00-0號 少209卷四第341-347頁 13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塗勝允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13時40分至14時3分 ▲執行地點:彰化縣00鎮00國小側門對面停車場 少209卷四第349-355頁 13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宏源 ▲執行時間:112年6月14日9時33分至10時10分 ▲執行地點:嘉義縣00市00里00路000號及連通處所 少209卷四第359-365頁 13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5日,蕭國清指認陳祈男等人) 他卷三第267-273頁 13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5日,陳祈男指認蕭仲廷) 他卷三第427-433頁 13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林必茂指認黃永峯等人) 少120卷二第9-15頁 13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5月23日): ‧黃永峯指認 ‧黃雨立指認 ‧林必茂指認 ‧許定朋指認 ‧邱玫淇指認 ‧王彥人指認 南警卷第9-11、41-43、93-94、119-121、199-201、215-217頁 13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 ‧黃雨立指認 ‧林必茂指認 ‧許定朋指認 ‧李育峰指認 ‧林○昇指認 南警卷第55-61、105-111、131-137、157-163、181-187頁 13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27日,黃永峯指認黃雨立等人) 偵759卷第13-27頁 13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27日,黃永峯指認李育峰等人) 偵759卷第65-73頁 14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5月23日,黃永峯指認林必茂等人) 少209卷一第141-143頁 14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楊承翰指認:無) 他卷三第93-99頁 14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27日,蕭仲廷指認陳祈男) 他卷四第73-79頁 14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7月4日,何仲軒指認蕭仲廷等人) 他卷四第271-278頁 14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7月4日,黃仁信指認:無) 他卷四第337-344頁 14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陳立昆指認林必茂等人) 他卷四第441-448頁 14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7月4日,陳立昆指認林必茂等人) 他卷四第469-476頁 14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7月4日,葉明家指認林必茂等人) 他卷五第13-20頁 14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7月4日,葉明宗指認林必茂等人) 他卷五第67-73頁 14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8月18日,方昱勳指認黃雨立) 他卷五第213-220頁 15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8月8日,蘇致瑋指認:無) 他卷五第255-262頁 15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8月18日,田育恒指認黃永峯等人) 他卷五第285-292頁 15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李育峰指認黃雨立等人) 少120卷一第237-243頁 15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張乙翔指認黃永峯) 少120卷一第301-304頁 15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蔡○文指認李育峰) 少120卷一第331-337頁 15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5月23日,黃雨立指認黃永峯) 少209卷一第273-275頁 15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5月23日,邱玫淇指認林必茂等人) 少209卷二第102-103頁 15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周子涵指認) 少209卷二第209-216頁 15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奕龍指認) 少209卷二第445-452頁 159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陳偉仁指認林必茂) 少209卷三第221-227頁 160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5月23日,許定朋指認林必茂等人) 少209卷三第301-303頁 161 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6月14日,陳志銘指認黃雨立) 少209卷三第359-365頁 162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第151-156頁 16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大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少209卷五第229-230頁 164 扣押物品照片 少209卷五第231-236頁 16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962卷五第17-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