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等(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
判決如下:
蕭容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可參,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蕭容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容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蕭容泰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5月21日下午12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此部分未構成犯罪)。另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述毒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遭執行搜索警員發現蕭容泰騎乘該機車前往田中鎮新外三段1267地號鐵皮屋後,乃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24分許,先後前往上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0666公克)及分裝袋2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860ng/mL、61440ng/mL、31ng/mL、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容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約莫半年前云云。 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惟未供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吸食器1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0666公克)及分裝袋2個等物 證明犯罪事實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
(一)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K064)、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
(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
(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2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