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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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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宏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牟君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

號、第1194號、第1449號、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文宏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暱稱“Tiger”、「N8」等成年人(下稱“Tiger”、「N8」)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並擔任收水工作。蘇文宏與“Tiger”、「N8」、温雅雲、葉恩齊(温雅雲、葉恩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林瑞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蘇文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為之)。嗣施勝煬於113年5月31日12時4分上網瀏覽前揭不實投資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與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上暱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分別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聯繫,「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並向施勝煬佯稱:可在指定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並可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施勝煬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18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投資款。其後温雅雲依身分不詳於LINE軟體上暱稱「吳頌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吳頌恩」)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至本案住處,出示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工作證,取得施勝煬交付之現金2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聚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電子檔給温雅雲,由渠列印出來)給施勝煬。温雅雲於取款完成後,旋即將取得款項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旁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底後離去。葉恩齊則依身分不詳於飛機軟體上暱稱「帕拉梅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帕拉梅拉」)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取得前開210萬元,並攜至位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台中站,於113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與依“Tiger”指示前往取款之蘇文宏碰面後,葉恩齊即將上揭款項其中209萬4000元現金放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內後離去,蘇文宏旋即進入該廁所取得前開209萬4000元,並攜至高鐵台中站嘟嘟房停車場(下稱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於113年9月18日17時56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停車場之林瑞典(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碰面。蘇文宏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將前揭款項中194萬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瑞典後即下車離去,林瑞典亦隨即駕車離去,林瑞典所取得之該等現金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手成員取得;蘇文宏則將餘款15萬3000元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15萬1000元再交給“Tige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勝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蘇文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蘇文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文宏坦承洗錢犯行,並供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在高鐵台中站與共犯葉恩齊(下僅稱葉恩齊)碰面後,先由葉恩齊將209萬4000元放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內,其再進入該廁所取得前開209萬4000元。之後其至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與駕車前來之共犯林瑞典(下僅稱林瑞典)碰面,並將上揭款項中之194萬1000元交付與林瑞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蘇文宏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文宏是依照飛機軟體群組「章魚-貨幣買賣」中成員“Tiger”之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Tiger”是被告蘇文宏認識多年的朋友楊竣凱。被告蘇文宏雖因交易過程與正常途徑有別,因此認為該筆交易之款項恐非合法管道所取得,但毫不知悉交易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勝煬詐得。且被告蘇文宏未與共犯温雅雲(下僅稱温雅雲)、葉恩齊有共同參加任何通訊軟體之群組或任何犯意聯絡,亦不知道葉恩齊是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被告蘇文宏對於温雅雲、葉恩齊及其他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皆無所悉,亦無參與,只知悉經手財產恐非合法途徑取得而已。被告蘇文宏對於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任何主觀犯罪之預見及意欲,自應不構成此部分犯罪。另外現在的社會情形,大家交易很怕匯款,因為有些人收到1筆匯款之後,整個帳戶就被鎖起來,怕款項來自於詐騙,幣商更害怕金額來自不法的地方,為了避免把自己的公司搞得複雜,很多人反而喜歡用現金交易,外面交易的常情反而變成這樣。這是因為司法實務上很多人收到1筆款項,莫名其妙帳戶被鎖起來,不只幣商行業,各行各業甚至律師也會擔心這個問題。現在因為不想收到詐騙的錢,才會用這種現金方式交易。單純用帳號交易多方便沒有錯,但怕對方收到不法的錢,帳戶被鎖起來,沒有辦法繼續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虛擬貨幣的交易像股票交易一樣,都是屬於高頻率的交易,賺一點點的金額。像現在很多人買主動式ETF,都是漲一點就買賣,每天交易量非常大,這個情況與虛擬貨幣很類似,不是做很長的價值投資,是做很短的交易,賺一點點之資訊落差。本案看起來也是這樣,賺一點點的金額,中間為了避免收到詐欺的款項,用比較繁複的現金交易,是可以理解。被告蘇文宏完全不可能想像到這個交易跟詐欺有任何關連,站在被告蘇文宏立場就是很單純加入了1個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當然現今看起來不好的東西,但是在113年時虛擬貨幣很好,甚至很多年輕人都會看youtuber鼓吹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比特幣等,打開新聞比特幣漲到什麼天上的都有。被告蘇文宏也是1個年輕人,覺得很正常的交易,大家都是流行買主動式ETF一樣,113年那時候大家都是流行買虛擬貨幣,被告蘇文宏在那個群組裡完全不會想像到跟詐欺、壞人有關,在這個情況下幫忙國小、國中同學楊竣凱去收錢,被告蘇文宏知道楊竣凱去大陸做生意很忙,就去幫忙收錢,賺小小的2000元,就是這麼1個小小單純的動機,與詐欺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蘇文宏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2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12時4分上網瀏覽前揭不實投資資訊,即以LINE軟體陸續與「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聯繫,「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平臺儲值投資股票,並可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18日,在本案住處面交210萬元投資款。其後温雅雲依「吳頌恩」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至本案住處,出示偽造之「聯聚公司」工作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聚公司」存款憑證1張給告訴人。温雅雲於取款完成後,旋即將取得款項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旁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底後離去。葉恩齊則依「帕拉梅拉」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取得前開210萬元,並攜至高鐵台中站,於113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與依“Tiger”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蘇文宏碰面後,葉恩齊即將上揭款項其中209萬4000元現金放在高鐵台中站廁所內後離去,被告蘇文宏旋即進入該廁所取得前開209萬4000元,並攜至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於113年9月18日17時56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停車場之林瑞典碰面。被告蘇文宏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將前揭款項中194萬1000元現金交付與林瑞典後即下車離去,林瑞典亦隨即駕車離去,林瑞典所取得之該等現金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手成員取得;被告蘇文宏則將餘款15萬3000元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15萬1000元再交給“Tige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330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1130033099號卷)第231至241頁】、證人温雅雲、林瑞典於警詢(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89至100、159至164頁)、證人葉恩齊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107至114頁,113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第1宗(下稱第2724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第2724號卷2)第321至324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300330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1130033097號卷)第13至16頁】、偽造之「聯聚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聯聚公司」存款憑證(見第1130033097號卷第17、27頁)、告訴人面交款項與温雅雲、葉恩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130033097號卷第19至22、24、25頁)、温雅雲與葉恩齊交水及收水之地點照片(見第1130033097號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恩齊指認被告蘇文宏,見第1130033097號卷第81至85頁)、葉恩齊與被告蘇文宏交款及收款地點照片(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23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葉恩齊前往高鐵台中站交款與被告蘇文宏前往高鐵台中站收款、被告蘇文宏至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交款與林瑞典前往該停車場收款、被告蘇文宏返回高鐵左營站,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34至44頁)、被告蘇文宏另案遭雲林警方查獲時之手機畫面內容翻拍照片(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45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温雅雲)上游案偵查報告書(見第2724號卷1第9至27頁)附卷可稽。上開被告蘇文宏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及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文宏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所為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查:1.被告蘇文宏自承:我沒有研究虛擬貨幣,沒有買賣經驗,沒有合法執照,自己沒有在交易虛擬貨幣,沒有學過如何交易虛擬貨幣,我不清楚KYC認證,也都不了解客戶為何人,不清楚客戶來源,與客戶都是面交完成交易,沒有簽立合約。我是進行USDT泰達幣的交易,但不清楚手續費是多少,我沒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的轉移與交易,都是“Tiger”即楊竣凱轉給客人。本案我沒有交付或看到現場有人處理交付虛擬貨幣,因為楊竣凱在高雄,不在臺中,我現場只有收錢而已,至於虛擬貨幣是否有交付我不知道,我現場沒有操作,轉虛擬貨幣不是我在操作,是楊竣凱操作。我的報酬是每100萬元報酬1000元,本案報酬是2000元。我對於收錢、保全沒有專業能力,我平常是當司機,載老闆的小孩上下課,幫他們顧家裡,我老闆在越南工作。我也沒有會計的專門知識,也沒有在銀行工作幫銀行外出收錢等語(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4頁,第2724號卷2第99頁,本院卷第345至347、351頁)。2.被告蘇文宏向證人葉恩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葉恩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依「帕拉梅拉」指示搭計程車到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某車子底下拿取贓款210萬元後,便搭計程車到高鐵台中站交付贓款給上手,在車上「帕拉梅拉」就有跟我說這筆款項是210萬元,也有跟我說這個錢要交給指定的人員,「帕拉梅拉」說那個人是穿白衣、黑褲的男子。我到達高鐵台中站確實有看到那個人,我跟他對到眼,我發現他特徵是白衣黑褲,便回頭看他,他就拿出新臺幣千元鈔一小角打暗號給我看,這個是我們在確認集團上手的暗號,「帕拉梅拉」有在我們集團內守則特別叮嚀這是暗號跟工作內容。我就走進高鐵台中站麥當勞旁邊的廁所,穿白衣、黑褲的男子也跟著我進去,我確認他站在洗手臺那邊看得到我走進大號間,我就進去廁所內2號大號間,先將210萬元贓款抽取6000元作為我的報酬後,其餘款項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放在馬桶旁邊,放完後我就離開,後來換白衣黑褲的上手進去收錢。我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之人即被告蘇文宏就是上述向我收取贓款之白衣黑褲之人,我不認識被告蘇文宏,他是要向我再收取贓款之人等語(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110至113頁,見第2724號卷1第321至323頁)。被告蘇文宏亦供稱:我當天去跟葉恩齊收款時,不認識葉恩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碰面的方式是我準備1張千元鈔,將鈔票號碼拍下來上傳群組,對方就會看我出示的鈔票是否符合,對方也有描述他的穿著。當時我看到穿著相符的男子,我拿千元鈔給他看,他先進入廁所,我跟著進入廁所,核對完,他將錢放在廁所的其中1間,我站在洗手臺裡邊看他進去,之後他從該廁所出來,我才走進去該間廁所,看到有袋錢放在馬桶旁,我就直接拿起來,因為我怕太多錢太多人看到,才會用跟葉恩齊一前一後出入廁所大號間的方式取款,我在高鐵台中站的廁所收了209萬4000元,沒有寫收據給任何人等情(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7頁,第2724號卷2第98、99,本院卷第347、352頁)。3.被告蘇文宏交款給林瑞典之過程,亦據其供承:我到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找林瑞典,我看到飛機軟體群組「章魚-貨幣買賣」群組中所告知的車牌車輛,就直接走過去上車,並拿錢給他,我們沒有講什麼,沒有簽任何單據,對方只點了一本一本的現金沒有細點,然後我就下車搭高鐵回高雄等情(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10頁,第2724號卷2第99頁,本院卷第347頁】。又林瑞典因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於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向本案被告蘇文宏收取屬本案告訴人交付與温雅雲之部分詐欺犯罪贓款194萬1000元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定林瑞典就該犯行坦承不諱,且渠自白與其他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林瑞典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林瑞典就本院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4.依上開被告蘇文宏之供述、其向葉恩齊收款過程、其交款給林瑞典之過程,可知被告蘇文宏並無任何交易與買賣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亦無任何會計、銀行收款及保全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其於本案之行為模式,顯僅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由不同之人層層轉交金錢之分段切割金流,此已與一般正當合法買賣之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再者被告蘇文宏向葉恩齊收取之金錢高達209萬4000元,然其於收款時,不知道葉恩齊之姓名,係以千元鈔票號碼作為收款暗語,且刻意迴避當面點清款項,而由葉恩齊將款項放到廁所大號單間後,被告蘇文宏再到該廁所大號單間取款,2人並未互相交付收受任何取款與交款收據資料。上開以鈔票號碼作為交收款項暗語,顯係詐欺集團所用之金流交付模式,用以避免成員彼此知悉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被告蘇文宏收款後相隔不到20分鐘,即再將其中194萬1000元轉交給林瑞典,其於交款時,亦不知道林瑞典之姓名,且未與林瑞典仔細清點交款之金額數目,雙方亦未互相交付收受任何交款及取款收據資料。果爾係如被告蘇文宏所辯其係收取、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如何需以上開特殊、異常之交易方式收取、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且絲毫未進行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身分確認、驗證流程,及與客戶當場確認虛擬貨幣有無交付。蓋因葉恩齊、被告蘇文宏、林瑞典均知悉其等並非在買賣交易虛擬貨幣,而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工作即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安排,層層轉交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葉恩齊在温雅雲於113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向遭詐欺之告訴人收得210萬元並置於指定地點後的15分鐘內即113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至該地點拿取210萬元,随即於113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在高鐵台中站,與被告蘇文宏以前述方式轉交款項,被告蘇文宏再於113年9月18日17時56分許在嘟嘟房高鐵台中停車場,轉交款項給林瑞典,其等間轉交款項之順序、流程及身分,顯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先行安排與掌握,彼此間方能在如此緊密之時間交收款項。且如其等於轉交金錢過程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會出面處理、溯源追查,故其等於交收款項時,才會不必確認彼此間之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及無庸逐一清點交收之金錢數額。而被告蘇文宏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我怕太多錢太多人看到,才會用跟葉恩齊一前一後出入廁所大號間的方式取款等語(見第1130033099號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候有懷疑過錢的來源有問題,但是沒有確認說他們是不是拿騙來的錢來買賣虛擬貨幣等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益徵被告蘇文宏應已知悉其並非向葉恩齊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而係收取詐欺款項,始會擔憂遭人察覺其等間之交款情形,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參與其中。又被告蘇文宏係依“Tiger”指示前往高鐵台中站,向葉恩齊收取209萬4000元,再將其中194萬1000元轉交給林瑞典,則被告蘇文宏於參與詐欺取財過程中,所認知而接洽、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蘇文宏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面交投資款,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210萬元給温雅雲,經温雅雲將收得之21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葉恩齊前往拿取並將其中209萬4000元放到高鐵台中站廁所,被告蘇文宏依“Tiger”指示前往收取後,再轉交其中之194萬1000元給林瑞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手成員;被告蘇文宏並將15萬1000元交給“Tiger”。堪認被告蘇文宏與“Tiger”、温雅雲、葉恩齊、林瑞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蘇文宏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文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文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文宏,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蘇文宏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蘇文宏與温雅雲、葉恩齊、林瑞典、“Tiger”、「N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文宏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蘇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六)被告蘇文宏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蘇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蘇文宏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蘇文宏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文宏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蘇文宏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蘇文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於本案中交付之金錢數額。被告蘇文宏於犯罪後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所附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意對被告蘇文宏從輕量刑,而被告蘇文宏已依調解約定,先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剩餘15萬元則自115年7月起分期給付),被告蘇文宏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蘇文宏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朋友開洗車廠,及幫老闆接送小孩,好一點收入7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公訴人之求刑意見、被告蘇文宏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蘇文宏已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此有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28頁)。故被告蘇文宏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文宏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蘇文宏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温雅雲之210萬元,雖未實際完全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蘇文宏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上開款項扣除葉恩齊、被告蘇文宏各自從中抽取之報酬後,已由葉恩齊、被告蘇文宏、林瑞典層層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款項非由被告蘇文宏實際掌控或支配中,若再對被告蘇文宏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蘇文宏前因與暱稱tiger者(疑即楊竣凱)等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基美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第9437號、第11092號、第1152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期日,見本院卷第41頁)繫屬於雲林地院,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受理,並於115年5月21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301至328頁所附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雲林前案)。而被告蘇文宏就雲林前案聲明上訴,該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73頁所附被告蘇文宏所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二)被告蘇文宏於本案偵查時供稱其於113年5、6月間加入“Tiger”所屬集團,為本案此種取款、交款模式次數加起來應該有幾10次等情(見第2724號卷2第100頁)。而觀諸被告蘇文宏於雲林前案之犯罪時間(於113年6月25日向被害人陳基美取款成功),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個月,其於雲林前案,係依Telegram暱稱tiger之成年人指示前去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犯罪模式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依犯罪組織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雲林前案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文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係於114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彰檢名宇114偵1193字第114904485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雲林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雲林前案中被告蘇文宏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雲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雲林前案因被告蘇文宏聲明上訴而尚未確定。故本案檢察官顯係就被告蘇文宏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蘇文宏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上開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宏與温雅雲、葉恩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温雅雲出示偽造之「聯聚公司」工作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聯聚公司」存款憑證1張給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聚公司」。因認被告蘇文宏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蘇文宏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對於温雅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均無所悉等語。經查:證人温雅雲於警詢時陳稱渠係依「吳頌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等語(見第1130033097號卷第3、4頁)。又温雅雲上開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給渠電子檔後,由渠列印使用一節,亦據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温雅雲並未證述被告蘇文宏有傳送本案偽造之「聯聚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與渠列印使用,或指示渠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則被告蘇文宏是否知悉温雅雲於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有出示偽造之「聯聚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聚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尚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被告蘇文宏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蘇文宏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文宏前揭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朱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