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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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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彧賢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彧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廖彧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指示拿取金融卡,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倘依指示領取並轉寄交付恐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竟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劉附易(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雷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以LINE聯繫莊佩蓉並陳稱:你提供你的帳戶,給中信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幫助其他公司避稅,每提供1張金融卡,就能賺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報酬等語,莊佩蓉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將附表一所示之1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12張金融卡),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本案取卡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廖彧賢接獲「劉附易」指示後,於翌(9)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147巷,步行進入本案取卡地點,拿取本案12張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廖彧賢再依「劉附易」指示,以不詳方式將本案12張金融卡轉交予「劉附易」,並由「雷先生」向莊佩蓉詢問本案12張金融卡之密碼。

二、廖彧賢與「劉附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彧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4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有依「劉附易」之指示,前往本案取卡地點,預計從一輛白色機車上拿取「劉附易」的私人物品,但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白色機車,我就走了,我沒有拿本案12張金融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依「劉附易」指示前往本案取卡地點,但監視器可能存有死角,無法確認自告訴人放置卡片至「雷先生」告知已將卡片取走止之期間僅有被告經過,且告訴人機車顏色與被告所述機車顏色不符,應認被告未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卡共12張;另外被告始終僅與「劉附易」聯繫,應不構成3人以上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雷先生」於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指示告訴人莊佩蓉將本案12張金融卡,放在本案取卡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而被告於翌(9)日凌晨0時43分許有前往本案取卡地點。嗣「雷先生」於114年2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告知告訴人莊佩蓉已請人取走本案12張金融卡,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向告訴人莊佩蓉詢問本案12張金融卡之密碼。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贓款,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莊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9、63-68、8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佩蓉)(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7-33頁)、告訴人莊佩蓉停放機車位置照片2張(偵卷第35頁)、被告手機之造訪紀錄及地圖活動截圖(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莊佩蓉)(偵卷第39-40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7-9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1-10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107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11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3-11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通清字第11400362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127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佩蓉放在本案取卡地點的000-0000號機車前置箱內之本案12張金融卡,應係由被告取走: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_04_R_00000000000000、1_03_R_00000000000000、1_06_R_00000000000000),結果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經過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朝本案取卡地點走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再經過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朝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205巷離開等情,有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2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6957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相對位置繪製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212、225-357、457-464頁)。⒉依告訴人莊佩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告訴人莊佩蓉告知「雷先生」已經將本案12張金融卡放置在機車前置箱;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雷先生」告知告訴人莊佩蓉取件專員已經出發了;翌(9)日凌晨0時2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表示取件專員在問是哪個巷子;同日凌晨0時1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取件專員剛剛去取其他客戶的卡片,現在要過去告訴人莊佩蓉那邊了;同日凌晨0時2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若專員取到卡片會再跟告訴人莊佩蓉說;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已經拿到卡片了;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雷先生」致電告訴人莊佩蓉,雙方通話約3分42秒等情(本院卷第537-579頁)。再佐以告訴人莊佩蓉於警詢時指稱:114年2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雷先生」打電話詢問我金融卡密碼,我於電話中將12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對方等語(偵卷第13-15頁)。⒊再依員警陳志益職務報告書及後附Google地圖、照片4張及本院查詢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5張(本院卷第473-479頁),可見本案取卡地點所在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3段147巷,最底端為「同安寮石佛公庙」,係死巷,行人若欲前往或離開本案取卡地點,僅有3種方式,

①由大彰路3段205巷直接走進大彰路3段147巷;

②由大彰路3段205巷左轉大彰路3段229巷,繞一圈後至大彰路3段147巷內;

③由大彰路3段229巷右轉進入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後方小路繞一圈後進入大彰路3段147巷內。而不論哪一種方式,均在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周遭3支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內。⒋復參以114年9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承辦員警表示當時調閱大彰路3段147巷60號周遭3支監視器畫面,自114年2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至翌(9)日凌晨1時34分許間,只有2人經過,其中1人是附近住戶,走進大彰路3段147巷後未再走出;另1人即係被告,被告走進大彰路3段147巷後再走出離開等情。⒌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可見自114年2月9日凌晨0時21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若專員取到卡片會再跟告訴人莊佩蓉說起,至同日凌晨1時34分許「雷先生」向告訴人莊佩蓉告知已經拿到卡片止,僅有被告1人前往本案取卡地點又再離開之事實。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就把本案12張金融卡以橡皮筋綁起來直接放在機車前置箱等語(本院卷第533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2張卡片疊起來的外觀,勘驗結果略以:長8.6公分、寬5.4公分、厚度為1.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13、359-363頁),可見12張卡片的大小可任意藏匿、放置於身上有口袋的任何地方。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至本案取卡地點是穿著有口袋的外套及褲子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是足認被告應有取得本案12張金融卡,並藏匿、放置於當時所穿之外套或褲子的口袋內,再轉交予「劉附易」使用。至被告雖辯稱:「劉附易」當時是要我去找一台白色機車拿取物品,跟告訴人放置卡片之黑色機車不一樣,所以我沒有拿卡片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劉附易」確實指示其前往本案取卡地點找尋白色機車拿取物品,其空言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近年來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其中即有代領轉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之俗稱「取簿手」,此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常人所知悉,衡以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泥作,月薪約4至7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32頁),被告智識能力顯屬正常,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受「劉附易」指示所拿取本案12張金融卡,即可能係他人受騙而提供之人頭帳戶,且再將該人頭帳戶轉交予他人,人頭帳戶將供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使用金融卡提領贓款,顯見被告有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劉附易」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劉附易」收送本案12張金融卡為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且該12張金融卡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與「劉附易」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前往領取本案12張金融卡並上繳予「劉附易」,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有與「劉附易」聯繫,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依「劉附易」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劉附易」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劉附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己利,配合暱稱「劉附易」指示,擔任取簿手,收取本案12張金融卡,且致使告訴人莊佩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就事實欄二部分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莊佩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泥作、月薪約4至7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取簿,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莊佩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劉附易」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莊佩蓉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告訴人莊佩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告訴人莊佩蓉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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