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翁家偉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二、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關於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部分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羅奕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之暱稱『MM』、『巨鑫國際-祿和』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奕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暱稱『MM』、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群組中暱稱『巨鑫國際-祿和』等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免費報股票賺錢之訊息,蔡金幼於113年5月2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臉書上所載之LINE好友,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美華』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一同投資買股票,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蔡金幼並於113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羅奕智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羅奕智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羅奕智偽造之『李長晏』署名1枚,及偽造之『李長晏』、華盛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上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羅奕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QR CODE,由羅奕智列印出來),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投資公司、李長晏及蔡金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翁家偉參加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暱稱『螺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家偉參加『飛機』暱稱『螺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10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免費報股票賺錢之訊息,蔡金幼於113年5月2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臉書上所載之LINE好友,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美華』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一同投資買股票,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蔡金幼並於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且出示下稱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出示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至第14行「翁家偉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翁家偉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秦嘉賢』、華盛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上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翁家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QR CODE,由翁家偉列印出來),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投資公司、秦嘉賢及蔡金幼。」。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6行至第11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8月16日21時6分許,在蔡金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免費報股票賺錢之訊息,蔡金幼於113年5月2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該臉書上所載之LINE好友,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美華』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一同投資買股票,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蔡金幼並於113年8月16日21時6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金馬門市前之蔡金幼車上,」。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13行至第15行「郭又嘉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郭又嘉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黃宜珍』、華盛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上開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郭又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檔案QR CODE,由郭又嘉列印出來),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投資公司、黃宜珍及蔡金幼。」。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羅奕智、翁家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羅奕智、翁家偉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被告郭又嘉行為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3.關於被告羅奕智、翁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羅奕智、翁家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羅奕智、翁家偉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羅奕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判中、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等皆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羅奕智、翁家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羅奕智、翁家偉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羅奕智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翁家偉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聯繫與接洽告訴人蔡金幼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主觀上知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郭又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從認定其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款規定及依該款規定對被告郭又嘉加重其刑之餘地。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被告羅奕智、翁家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分別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羅奕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李長晏」、華盛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李長晏」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羅奕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翁家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秦嘉賢」、華盛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翁家偉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郭又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黃宜珍」、華盛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郭又嘉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7.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有偽造印章並蓋用之情形,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否認(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而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持以行使之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有關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偽造印章部分,應予刪除。故本案尚難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羅奕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羅奕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羅奕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郭又嘉於偵查中雖表示渠不承認有3人以上共詐欺取財,因為渠不認識上游。惟渠於警詢時已就其如何依指示持華盛投資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蔡金幼收款180萬元後,再轉交給他人收執等情節供承不諱,堪認被告郭又嘉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被告郭又嘉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又渠否認為本案行為有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郭又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郭又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羅奕智、郭又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等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羅奕智、郭又嘉所犯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翁家偉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均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所為皆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羅奕智、翁家偉及郭又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羅奕智與郭又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又嘉所述身體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經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華盛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分別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翁家偉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據以行使偽造之華盛投資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與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之5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於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已分別將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非由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等款項,若再對被告羅奕智、翁家偉、郭又嘉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羅奕智、郭又嘉均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羅奕智

翁家偉

蘇佑翔

蔡承恩

郭又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之暱稱「MM」、「巨鑫國際-祿和」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不詳之薪資報酬。羅奕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6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蔡金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M」指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李長晏工作證」之羅奕智收執,羅奕智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羅奕智取得前揭50萬元後,即將詐騙贓款交予「M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翁家偉參加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暱稱「螺絲」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詐欺款項之1%為薪資報酬。翁家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在蔡金幼上揭住處,將10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指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下稱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秦嘉賢工作證」之翁家偉收執,翁家偉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翁家偉取得前揭100萬元後,即將詐騙贓款交予「螺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蘇佑翔參加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暱稱「L」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月可獲得4萬5000元之薪資報酬。蘇佑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8月7日15時29分許,在蔡金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將66萬5000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指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王辰偉工作證」之蘇佑翔收執,蘇佑翔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蘇佑翔取得前揭66萬5000元後,即將詐騙贓款交予「L」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蔡承恩參加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暱稱「LK」、「地球」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本次收款可獲得1萬2000元之薪資報酬。蔡承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8月13日10時11分許,在蔡金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將11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K」指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陳宏恩工作證」之蔡承恩收執,蔡承恩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蔡承恩取得前揭110萬元後,即將詐騙贓款交予「LK」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地球」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郭又嘉參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文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女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本次收款可獲得1000元之薪資報酬。郭又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林美華」名義,慫恿蔡金幼加入「購買股票團隊」,蔡金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之股款,予其所指派之外派員;嗣並於113年8月16日21時6分許,在蔡金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將18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文漢」指示前來收取投資款、且出示華盛投資公司外務員-「黃宜珍工作證」之郭又嘉收執,郭又嘉並將名為「華盛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轉交予蔡金幼以取信之。郭又嘉取得前揭180萬元後,即將詐騙贓款交予「方文漢」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之收水女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金幼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蔡金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MM」、「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蔡金幼面交50萬元,另交付50萬元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螺絲」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另交付100萬元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L」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66萬5000元,另交付66萬5000元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LK」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110萬元,另交付110萬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郭又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方文漢」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180萬元,另交付180萬收據1紙予告訴人,及其再將180萬元轉交予「方文漢」指定之胖胖女人之事實。惟否認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6 告訴人蔡金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及營業員證件影本與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6751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MM」、「巨鑫國際-祿和」、「地球」、「LK」、「螺絲」、「L」、「方文漢」及不詳年籍之收水女子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巨,且被告5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