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A SULISTIYANI(中文譯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ANA SULISTI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NA SULISTIYANI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該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8日某時,以暱稱「股市達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當沖廣告,陳振祥於瀏覽後即點擊廣告加入LINE暱稱「股市達人」、「林薏婷 散戶班」為好友,「林薏婷 散戶班」即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振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併下載投資APP「群怡」,再於114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NA SULISTIYANI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NA SULISTIYANI、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本案固未查得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之地點,且觀諸告訴人陳振祥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被騙交付財物地點並非在彰化縣內(見31512偵卷第25至27頁),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自承當時住在彰化縣員林市(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郵局帳戶,也不爭執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我發現金融卡弄丟後,有請仲介帶我去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38、83至86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等語,也不爭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及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35、38、8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31512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見31512偵卷第13至16、29至36、41、45至4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告訴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遺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如前,惟查:⒈證人即仲介鄭素玲於警詢時證稱:114年農曆除夕(即114年1月28日),因為被告的被照顧者往生,當時有請被告匯服務費至公司帳戶,幾天後,被告跟我說郵局帳戶金融卡找不到,我請她去掛失金融卡,幾天後被告說她沒辦法掛失,幾天後我帶被告去郵局提領帳戶餘額及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才發現郵局帳戶已經遭到警示等語(見20080偵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曾告知仲介鄭素玲其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後去郵局辦理掛失,但經郵局人員告知郵局帳戶已遭警示。但被告究竟是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或之後、乃至於是否於114年2月18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前,告知仲介鄭素玲其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被告與仲介鄭素玲均無法陳述具體時間。況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等語(見20080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現存證據,也無從認定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前,曾向他人反映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⒉縱然被告曾告知仲介鄭素玲其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但我國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期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金融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金融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辯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但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問為何拾獲金融卡之人知道提款密碼時,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31512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為6碼連續之數字,我的手機及臺灣銀行的提款密碼也是這組數字等語(見31512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按:因考量被告陳稱其他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也是上開數字組合,故本判決不揭露提款密碼,具體數字詳卷),足見該組提款密碼容易記憶,且是被告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數字組合,顯難有遺忘密碼的可能性,益徵被告並無將密碼書寫在存摺的必要性。⒋從而,被告遺失提款卡、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辯解,均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足認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育有年齡分別為18歲、20歲之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詐欺部分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其提供金融卡之對象為3人以上,是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將被告犯行是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事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38頁),應不至於妨礙公訴人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遺失金融卡」、「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等不實陳述;且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已離婚,育有年齡分別為18歲、20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至11、8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見31512偵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