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2025-12-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緣)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DUYEN(中文名:阮氏緣,下稱被告)與告訴人NGUYEN THI HIEN(中文名:阮氏賢,下稱告訴人)均係越南籍在臺移工,且均在「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兩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DINH THI GIANG(中文名:丁氏江,下稱丁氏江)、HAN THI ANH(中文名:翰氏映,下稱翰氏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診斷書(下合稱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員工宿舍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有跟告訴人吵架,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阮氏賢、丁氏江(DINH THI GIANG)、翰氏映(HAN THI 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告訴人固證稱: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員工宿舍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證人丁氏江、翰氏映都有看到,但隔天早上才告知老闆與仲介,仲介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然證人丁氏江證稱:110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員工宿舍只有聽到吵架聲,但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情況,隔天早上才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證人翰氏映證稱: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等語,是證人丁氏江、翰氏映均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固可證明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血之傷勢,然並無法證明實際上受傷的時間,而難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況且被告是於110年12月14日10時56分才前往就診驗傷有急診病歷及診斷書在卷可佐,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間隔一個晚上,被告亦稱:告訴人晚上還有外出等語,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是遭到被告毆打所致,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