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洧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鄭筱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李淑麗
郭青騰
黃獲仁
詹中勇
林鴻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428號、第20259號、第20806號、第21462號、第21618號
、第22224號、第25414號、第25415號、第25416號、第25417號
陳珮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合約書、「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珮洧工作證各壹張,
及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鄭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筱
蓉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李淑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淑
麗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
沒收。
郭青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青
騰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
沒收。
黃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獲
仁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詹中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中
勇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林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
章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郭青騰、黃獲仁、詹中勇、林鴻章等人,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各為「TT」、「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R05小P粉絲內部專屬群」、「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 、郭青騰、黃獲仁、詹中勇、林鴻章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T」、「R05小P」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以網際網路「籌碼K線」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使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許乃文上網看見該不實廣告進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TT」、「R05小P」之通訊軟體LINE後,其等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乃文,並將許乃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攜手前行」、「R05小P粉絲內部專屬群」,要許乃文下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繼之由「陳欣玥」、「林佳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乃文,要許乃文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投資款,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與「諧永官方客服」、「行遠官方客服」預約於下述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㈡「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乃文上鉤,隨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NA貝斯特」指示陳珮洧;「愛迪達」指示鄭筱蓉;某不詳成員指示李淑麗;「陳嘉豪」指示郭青騰;「王昌」指示黃獲仁;「方俊傑」指示詹中勇;「林羽彤」指示林鴻章,並傳送騙使許乃文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其等手機,要其等屆時佯為諧永公司、行遠公司專員,去向許乃文騙取款項,得手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
㈢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郭青騰、黃獲仁、詹中勇、林鴻章等人則各為下列行為 :⒈陳珮洧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4月28日18時44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行遠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行遠公司「陳珮洧」工作證及空白之行遠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遠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8時44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品冠門市,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行遠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及收據,要許乃文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而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謝寶玉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款予陳珮洧。而陳珮洧騙得許乃文10萬元款項後,則立即前往「LUNA貝斯特」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珮洧並獲得1200元之報酬。⒉鄭筱蓉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5月8日16時59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員林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諧永公司「鄭筱蓉」工作證及空白之諧永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諧永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6時59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段00號建物前路邊,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諧永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關鈞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30萬元予鄭筱蓉。鄭筱蓉騙得許乃文30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愛迪達」指定地點,將款項藏匿在某隱密處,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前來「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筱蓉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⒊李淑麗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5月16日18時56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諧永公司「李淑麗」工作證及空白之諧永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歸還信用貸款」、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諧永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8時56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品冠門市,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諧永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示自己是諧永公司人員,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而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關鈞與許乃文,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5萬元予李淑麗。李淑麗騙得許乃文55萬元款項後,立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藏匿在某殘障廁所內垃圾桶後方,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前來「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李淑麗並獲得3天來之報酬9500元 。⒋郭青騰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5月20日11時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行遠公司「郭青騰」工作證及空白之行遠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遠公司收據後,於同日11時許來到員林市○○路0段00號建物前路邊,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行遠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而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謝寶玉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7萬元予郭青騰。郭青騰騙得許乃文57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陳嘉豪」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郭青騰並獲得1300元之報酬。⒌黃獲仁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5月23日10時56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諧永公司「黃獲仁」工作證及空白之諧永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諧永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0時56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段00號至1段30號建物間路邊,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諧永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示自己是諧永公司人員,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關鈞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75萬元予黃獲仁。黃獲仁騙得許乃文75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之星巴克咖啡店旁男廁,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⒍詹中勇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5月29日10時57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行遠公司「詹中勇」工作證及空白之行遠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遠公司收據後,於同日10時57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段00號建物前路邊,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行遠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而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謝寶玉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65萬元予詹中勇。詹中勇騙得許乃文65萬元款項後,立即搭車前往「方俊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詹中勇並獲得800元之報酬。⒎林鴻章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6月4日9時58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行遠公司「林鴻章」工作證及空白之行遠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遠公司收據後,於同日9時58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段00號建物前路邊,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行遠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謝寶玉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35萬元予林鴻章。林鴻章騙得許乃文35萬元款項後,立即將款項藏匿在附近某處草叢內,開啟手機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讓「林羽彤」知曉地點後,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前來「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林鴻章並獲得1000元報酬。嗣許乃文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郭青騰、黃獲仁、詹中勇、林鴻章(下稱被告陳珮洧等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珮洧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珮洧等7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69至7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第79至8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含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偽造APP擷圖(他卷第93至156頁)、偽造之行遠公司、諧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他卷第157、159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他卷第163、165、173、179、185、187、189頁)、被告李淑麗之詐欺報酬轉帳匯入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偵21462卷第55、57頁)、被告李淑麗提出其犯罪所得供彰化地檢署扣押之贓證物款收據(偵21462卷第148頁)、被告林鴻章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415卷第53至61頁)、被告陳珮洧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417卷第55至5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珮洧等7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珮洧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然被告陳珮洧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且被告陳珮洧等7人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陳珮洧等7人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珮洧等7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核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珮洧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陳珮洧等7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珮洧等7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珮洧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陳珮洧等7人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陳珮洧等7人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陳珮洧等7人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筱蓉、李淑麗、黃獲仁、郭青騰、詹中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鄭筱蓉、李淑麗、詹中勇、郭青騰各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9,500元、800元、1,300(本院卷第417、419頁),被告黃獲仁則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珮洧雖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元,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難依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一併列為量刑參考。
㈡被告鄭筱蓉、李淑麗、黃獲仁、郭青騰、詹中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陳珮洧等7人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鄭筱蓉、李淑麗、郭青騰、黃獲仁、詹中勇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陳珮洧、林鴻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郭青騰、詹中勇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郭青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鄭筱蓉、李淑麗、黃獲仁、郭青騰、詹中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珮洧等7人各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陳珮洧等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陳珮洧等7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2、47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珮洧等7人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陳珮洧等7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珮洧、鄭筱蓉、李淑麗、詹中勇、郭青騰供承就本案犯行各獲得1,200、2,000、9,500、800、1,3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已據其等繳交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黃獲仁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獲仁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黃獲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鴻章供承就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遠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行遠公司陳珮洧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陳珮洧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諧永公司鄭筱蓉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鄭筱蓉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諧永公司李淑麗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李淑麗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行遠公司郭青騰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郭青騰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諧永公司黃獲仁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黃獲仁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收據、行遠公司詹中勇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詹中勇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據、行遠公司林鴻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林鴻章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各為被告陳珮洧等7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陳珮洧等7人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珮洧等7人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珮洧等7人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 同組成員 1 陳珮洧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LUNA貝斯特」之人。 2 鄭筱蓉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愛迪達」之人。 3 李淑麗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中成人力胡宇誠」之人;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Te legram用戶名稱亦不詳之人。 4 郭青騰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陳嘉豪」之人。 5 黃獲仁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宗」之人;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王昌」之人。 6 詹中勇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方俊傑」之人。 7 林鴻章 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林羽彤」之人。 備註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陳珮洧: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⒉鄭筱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⒊李淑麗:因與其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李淑麗自陳114年5月2日第1次詐欺取款。 ⒋郭青騰:因與其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 係,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郭青騰於114年5月17日所為詐欺取款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⒌黃獲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⒍詹中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⒎林鴻章:因與其第一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林鴻章於114年6月2日所為詐欺取款行為現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收據上印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謝寶玉」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4月28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100,000、壹拾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陳珮洧簽名及其印章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契約當事人欄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謝寶玉」印章印文。 2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NO.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董事長欄印有偽造之「關鈞」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5月8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300,000、參拾萬元」 ,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鄭筱蓉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3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NO.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董事長欄印有偽造之「關鈞」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5月16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並寫有「歸還信用貸款」,金額欄寫有「550,000、伍拾伍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李淑麗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4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謝寶玉」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5月20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570,000、伍拾柒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郭青騰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5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NO.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董事長欄印有偽造之「關鈞」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5月23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750000、柒拾伍萬元」 ,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黃獲仁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6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謝寶玉」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5月29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650,000、陸拾伍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詹中勇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7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謝寶玉」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4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350,000、参拾伍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林鴻章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