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楊承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一、楊承諺與其前任女友邱于庭之現任男友葉耕志因感情糾紛,積怨已久,於民國114年5月4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前,一言不合,各持鐵棍與水果刀,對峙叫囂後,楊承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欲駕駛離去,突然間氣憤難平,可預見駕車衝撞站在○○街00號富安大旅社騎樓之葉耕志,亦可能撞壞富安大旅社周圍公有或私有設施及騎樓裡富安大旅社之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間接犯意,先倒車,再前進,撞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設在富安大旅社外路邊之消防栓、富安大旅社業主張美鈴擺放在騎樓之軟水器、洗衣機、鐵架、盆栽,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張美鈴;並撞倒葉耕志後,再持鐵棍下車毆打逃出騎樓之葉耕志,使葉耕志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身體上傷害(楊承諺所涉傷害犯行,經葉耕志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經邱于庭出面制止,楊承諺始罷手。員警獲報到場後,逮捕楊承諺,並當場扣得楊承諺行兇之鐵棍1枝。
二、案經葉耕志、張美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委由蕭欣宜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承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葉耕志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175至176頁、第255至256頁)、告訴人張美鈴於警詢陳述(偵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操作人員陳興倫於警詢陳述(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邱于庭於警詢陳述(偵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5至107頁)、車牌牌照號碼AMC-913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證物照片、告訴人葉耕志受傷照片、現場物品遭毁損照片)(偵卷第121至133頁)、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修漏案件處理單、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現場勘查照片、宏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備維修照片(偵卷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26頁)、告訴人葉耕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7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衝撞行為致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告訴人張美鈴管領財物毀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自來水公司十一區管理處調解成立: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是聯結車司機,月薪新臺幣八、九萬元,家中要扶養一個小學四年級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葉耕志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身體上傷害,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認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耕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就此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