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甘清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甘清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4年8月21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8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8月23日8時56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甘清松(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8月23日8時5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7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