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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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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6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查獲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劉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5日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靜修門市對面舊衣回桶旁,見陳○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將之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處旁空地。嗣陳○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陳○睿之父陳鈺翔並循線在上址居處旁尋獲上開遭竊腳踏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修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