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蕭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眼線液筆1支 280元 2 馬卡龍雙鈴鬧鐘1個 199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彰化和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約新臺幣479元之眼線液筆1支及馬卡龍雙鈴鬧鐘1個等物,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未經結帳走出店外而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麗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寶雅彰化和美店」所有之眼線液筆1支及馬卡龍雙鈴鬧鐘1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物品我已經打開了」等語,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