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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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鄭瑩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糖道戀愛腦奶茶(20g)1個,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告訴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專員」。
二、被告鄭瑩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5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更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糖道戀愛腦奶茶(20g)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MOFA'CE香氛護髮精華露155g靜謐森林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瑩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寶雅彰化○○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黑糖道戀愛腦奶茶20g」、「MOFA'CE香氛護髮精華露155g靜謐森林」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268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步出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告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雲嘉區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MOFA'CE香氛護髮精華露155g靜謐森林」1個(已發還張惠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瑩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商品標價清單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