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MANA KANAE(中文名:濱名香苗,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8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MANA KANAE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HAMANA KANAE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嗣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且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吉伊卡哇皮革吊飾-小八貓1個、KISSME專屬型色眉彩膏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遭竊店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千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HAMANA KANA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MANA KANAE(日本籍,中文名:濱名香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寶雅彰化員林店佯裝購物,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伊卡哇皮革吊飾-小八貓1個、KISSME專屬型色眉彩膏1支(共價值新臺幣550元),放置在隨身手提包內,進入廁所拆除上開眉彩膏外包裝竊取得手,僅就蝦味先2包結帳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告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安專員張惠玲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AMANA KANA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廁所之前我將該等物品放在廁所外面某個地方,是哪個地方我忘記了;我覺得我不可能做這種事,照片中的人是我本人,但我沒有做這種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