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黃薏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哲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受有起訴書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薏如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暱稱「aluluwen」之人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哲宇詢問購買安全座椅事宜,並佯以嘉里大榮物流貨到付款方式下單,經林哲宇在「aluluwen」提供之假網站填寫資料後,偽為嘉里大榮客服人員之「Kerry TJ」向林哲宇表示需進行實名證,使林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分別於114年1月12日16時29、31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匯至黃薏如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哲宇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12日搬家,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在使用那張提款卡,後來在115年1月12日要找提款卡時才發現不見了;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2 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交易紀錄。
②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黃薏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嗣於114年1月12日搬家時遺失云云。惟自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林哲宇於114年1月12日16時29、31分,將款項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9分起,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始會以提款卡迅速自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得手,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以來路不明的提款卡行騙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是被告顯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