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UAN HUY (中文名:梅俊輝)
MAI TUAN HUY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元
之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I TUAN HUY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門號後,即於114年8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下稱本案智冠帳號),並作為手機門號認證使用,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向鄭秉洋佯稱可以交友、約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鄭秉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13日下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750元、1900元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卡號000000000000)、2000點(卡號000000000000),並於下午2時33分許、下午7時46分許,將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以LINE提供給佯稱為「service」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下午9時44分許、下午9時45分許將上開MyCard點數儲值至本案智冠帳號內。嗣因鄭秉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MAI TUAN HUY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秉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智冠帳號註冊資料、點數卡儲值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告訴人與暱「ZZzz愛吃肉肉」、「service」等人聊天紀錄截圖、MyCard點數交易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秉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再進而儲存至以被告門號所申設之遊戲智冠帳號內,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使用,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質相當、刑度相同,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逃逸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有獲得價值50元的遊戲點數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