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涵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沒收;偽造之合約書壹份、工作證貳張
、手機壹支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犯罪事實
蔡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依素未謀面
、僅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向人收取
款項,極有可能係替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行使偽造文書
等方式收取詐欺贓款,若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他人或放
置在指定之汽車或機車車輪下,亦即有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凱(蔡凱涵嗣將之更改為〈小壞蛋〉)」、
「陳威盛(人事主管)」、「林偉豪」、「人事部瀚」及Telegr
am暱稱「子浩」、「鄭添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4日,以LINE暱稱「趙惠琳」向劉
佳紋佯稱可透過智慧AI系統操作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劉佳紋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劉佳紋察覺有異,遂配合警
方備妥假鈔實施誘捕,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
款項之時間、地點。蔡凱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4月
10日14時20分許,持先前備妥、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友公司)合約書1份(上有不詳文字印文2枚)及工作
證2張,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市旁之停車場
,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劉佳紋自稱為世友公司專員,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予劉佳紋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友公司
及劉佳紋,待蔡凱涵收取劉佳紋備妥之新臺幣(下同)101萬5,0
00元假鈔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101萬5,0
00元假鈔(已發還)、手機1支、現金1,100元、合約書1份、工
作證2張。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蔡凱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凱涵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佳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凱涵)(偵卷第57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65至6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佳紋)(偵卷第69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全球AI系統操作合約書(偵卷第83頁)、被告蔡凱涵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85頁)、告訴人劉佳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91至95頁)、面交蒐證照片(偵卷第9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6頁)、被告蔡凱涵與「小壞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被告蔡凱涵與「陳威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5至127頁)、被告蔡凱涵與「林偉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28至137頁)、被告蔡凱涵與「林偉豪」、「人事部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8至142頁)、被告蔡凱涵Telegram工作群組、與「子浩」、「鄭添成」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劉佳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1至156頁)、被告於115年2月19日報案調查筆錄(偵卷第165至171頁)證據可參。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證人劉佳紋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另本案為未遂犯,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⒊告訴人劉佳紋因遭具有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查獲本案,被告並以現行犯遭逮捕,就本案部分顯然無任何自首之情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構成自有,顯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從被告自述及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可知,本件被告於115年1月即開始犯案,犯案次數經被告自承達17次之多,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其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⒉本案被告係因誤入「愛情」及「工作」之陷阱方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就本案參與詐騙集團、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犯罪,均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惡性較低。⒊本案不法內含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中詐欺及洗錢均止於未遂犯,然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101萬5,000元;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則均已既遂。⒋及考量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主動供述並繳交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⒌再審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⒍另審酌本案著手詐騙金額超過100萬元,且想像競合數罪不法內涵,情節非輕,本不宜判處最輕度刑。然被告犯下本案時,年僅20歲,年齡甚輕,社會經驗不足,且其係因遭「愛情陷阱」迷惑,方容許詐騙行為繼續發生,而致於犯下本案。而從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遭逮捕後,即翔實供述出除本案以外,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及報酬,並無逃避及隱瞞之意;再從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間畢業於餐飲學校後,便到知名餐廳工作至今,投保薪資從最低薪資起,期間經5次調高,可知被告係願意腳踏實地工作賺取薪資之人,與自願加入詐騙集團、妄想一夜致富、好逸惡勞之輩顯然不同;而被告除工作外,亦曾至澳洲進修語言,積極充實自己,並自述與家人同住,家庭關係佳,而有良好家庭支援足以支持被告改過向善;故本院審酌後,除認被告宜予以緩刑外,考量被告嗣後如另案被查獲(被告目前尚無其他案件繫屬或偵辦中),可能導致其緩刑遭撤銷,如令被告進入機構式監所服刑,將使被告生活及工作中斷,影響被告人生甚鉅,本院審酌再三後,認為被告既已知所悔悟,參酌上開一切情況後,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給予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冀望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不再犯罪,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所為情節非輕,已如上述,故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懲罰,讓被告不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也方得以衡平被告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方式,認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合約書1份、工作證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自承其已獲取32,000元作為報酬,其中1,100元業經扣案,剩餘30,900元經被告主動繳交,有繳費單可證,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