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
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林李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存款戶名:陳豐凌
;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經辦人:陳偉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李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陳育凱」、「A」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與陳豐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李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印文為「陳偉豪」之印章1個,並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空白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公路博物館後方與陳豐凌面交款項,林李旺便向陳豐凌出示印有「信昌投資」、「陳偉豪」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偉豪,並在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陳偉豪」之署名1枚,再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印章偽造「陳偉豪」之印文1枚後,將本案收據持交陳豐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陳豐凌交付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偉豪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林李旺收受陳豐凌交付之15萬元後,再將贓款轉交給「A」,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豐凌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鑑識本案收據後發現指紋與林李旺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豐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豐凌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6日鑑定書、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本案係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竟未謹慎思考,輕率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另所提示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騙過程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想像競合之輕罪本應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修正公布施行,均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第25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固亦為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陳偉豪」印章1個,雖亦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960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惟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