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棍要
楊金柱
林榮欽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
字第14595、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晚近始漸出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號起訴書,認林金鐘(於57年擔任彰化縣和美鎮第11屆鎮民代表、61年至68年擔任和美鎮第12、13屆鎮民代表會副主席、68年至111年11月25日擔任和美鎮第14至21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共連續擔任民意代表44年)、楊榮安、廖耿偉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均明知廖耿偉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將公司於金融機構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目的在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利用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猶受林金鐘、楊榮安邀約,並與林金鐘、楊榮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林金鐘、楊榮安並基於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揮廖耿偉於106年2月15日起同意擔任「孟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於106年2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孟忠公司」負責人登記核准,且於106年3月3日由林金鐘指示楊榮安與廖耿偉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農會,申辦開設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申領該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再將空白支票本交予楊榮安,楊榮安再交付林金鐘,以換取林金鐘、楊榮安提供免費宴飲招待;林金鐘、楊榮安、廖耿偉復先後於106年6月30日、106年11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孟忠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彰化縣○○鄉○○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核准。嗣林金鐘、楊榮安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及上開指揮本案詐欺組織犯意聯絡,明知「孟忠公司」為空頭公司,無實際營業,並無進貨需求,竟共同創造該公司有營業之外觀而設廠詐騙相關廠商,林金鐘、楊榮安指揮「許清池」、「曾俊清」、「陳世雄」等人假冒「孟忠公司」業務人員,於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公司、行號誆以訂購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商品及開立「孟忠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但與附表編號17、18、22所示公司買賣時,未開立「孟忠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致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公司、行號承辦人誤認「孟忠公司」有實際交易意願及付款之資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孟忠公司」;又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由楊榮安向附表編號20所示公司承租影印機,致附表編號20所示公司承辦人誤認「孟忠公司」有實際交易意願及給付租金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出租影印機之服務予「孟忠公司」,認林金鐘、楊榮安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23號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檢察官嗣以被告曾棍要、楊金柱、林榮欽於本案中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㈡前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係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進行準備程序後,已分別於115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審理期日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並預計於115年8月26日審結,前案已實質調查相當時日,顯然已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之可能,故無法藉由程序合併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亦恐使一般人對於法官能否無預斷成見繼續持客觀公正立場審理追加起訴部分產生質疑。又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追加起訴之被告曾棍要否認犯罪,則該案日後勢必需傳喚相關證人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案情繁雜,可預見日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必定冗長,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合併審理,將導致案件牽連不斷,徒然延宕前案之訴訟程序,影響前案順利審結,顯不符妥速審判規定之趣旨,且損及前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益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