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于家鑌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第16行有關「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該詐欺」。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有關「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代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各該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被假冒姓名之人與陳開」。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4「偽造文件」欄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交付之偽造文件」欄內所示。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7、332至333、334至335、338至340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⒊查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其中被告吳岳駿、林建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皆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于家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吳岳駿、林建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于家鑌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岳駿、林建宗再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于家鑌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與其等之共犯各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⒊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就其等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岳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吳岳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吳岳駿否認有此前案紀錄,且觀之被告吳岳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未載及被告吳岳駿有上開前科紀錄,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吳岳駿、林建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還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岳駿、林建宗確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②被告于家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吳岳駿、林建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吳岳駿、林建宗就其等各該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②被告于家鑌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⒈正值青年或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陳開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吳岳駿、林建宗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均非惡劣,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告訴人受騙分別交付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之金額,暨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對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各依序求處有期徒刑3年9月、3月6月、3年6月以上,然本院斟酌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均僅係擔任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且被告吳岳駿、林建宗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參與本案犯行,雖均得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報酬,然其等實際上尚未拿到,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之「許靖凱」、「黃志宏」、「黃志杰」印章各1枚,各均係供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本案所持用之工作證,固各均係供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且該等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於本案,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已另案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考量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均因另案在監執行,其等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本案各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游成員之指示,或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或直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岳駿、于家鑌、林建宗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編號 被 告 犯 行 交付之偽造文件 論罪科刑 1 吳岳駿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專用章」、「公司專用章」、「代表人」欄原即依序列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另蓋印偽造之「黃志宏」印章印文1枚)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欄之偽造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黃志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2 于家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專用章」、「公司專用章」、「代表人」欄原即依序列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另蓋印偽造之「許靖凱」印章印文1枚)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左欄之偽造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許靖凱」印章壹顆均沒收。 3 林建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專用章」、「公司專用章」、「代表人」欄原即依序列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另蓋印偽造之「黃志杰」印章印文1枚)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欄之偽造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黃志杰」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吳岳駿
李建璋
于家鑌
林建宗
陳暐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約定可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嗣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在GOOGLE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閱,適陳開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雅惠」向陳開佯稱:透過「宏遠國際」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開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等物交付予自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陳開而行使之。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或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陳暐霖因此獲得5,000元之車馬費及9、10萬元之報酬。嗣陳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辯稱:我沒有去,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的識別證及身分去取款,因為我都在臺北、新北,中部我沒有去,如果有去,他們約在超商,監視器應該會拍到云云。惟被告于家鑌無法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明,且告訴人陳開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案發當天係被告于家鑌與其面交,足認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 被告林建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暐霖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證人簡良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建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開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被告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一)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5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二)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三、是核被告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暐霖所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岳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宏」、「李子昇」、「許靖凱」、「黃志杰」之印文及「王子偉」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吳岳駿、李建璋、于家鑌、林建宗、陳暐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岳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為累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李建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于家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林建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暐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約282萬元(113年7月之黃金價格1公斤約2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瑞芩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113年6月4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100萬元 吳岳駿 (以假名黃志宏)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宏」之印文) 2 113年6月14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宮 150萬元 李建璋 (以假名李子昇)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遠證券」、「姜克勤」、「李子昇」之印文) 3 113年6月19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園 130萬元 于家鑌 (以假名許靖凱)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許靖凱」之印文) 4 113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100萬元 林建宗 (以假名黃志杰)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杰」之印文) 5 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旁
①7萬7,639元
②黃金1.2公斤 陳暐霖 (以假名王子偉)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王子偉」之署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