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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5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蓁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僅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受委任)

被 告 王承欣

輔 佐 人 陳君惠

選任辯護人 翁鵬倫律師(僅115年度訴字第858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887號、第19428號、第20259號、第20806號、第21462號

、第21618號、第22224號、第25414號、第25415號、第25416號

、第25417號、第25419號、115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其

蓁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承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承欣工作證各壹張,及扣案「大昕國際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收據貳張、工作證2張、手機壹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蓁、王承欣等人,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各為「TT」、「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R05小P粉絲內部專屬群」、「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陳夢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其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T」、「R05小P」分別於114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以網際網路「籌碼K線」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股票教學廣告,使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許乃文上網看見該不實廣告進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TT」、「R05小P」之通訊軟體LINE後,其等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乃文,並將許乃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攜手前行」、「R05小P粉絲內部專屬群」,要許乃文下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繼之由「陳欣玥」、「林佳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乃文,要許乃文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投資款,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與「諧永官方客服」、「行遠官方客服」預約於下述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㈡「陳欣玥」、「諧永官方客服」、「林佳怡」、「行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乃文上鉤,隨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遠誠人力經理黃義君」指示謝其蓁;「陳世凱」指示王承欣,並傳送騙使許乃文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其等手機,要其等屆時佯為諧永公司、行遠公司專員,去向許乃文騙取款項,得手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謝其蓁、王承欣等人即各為下列行為 :⒈謝其蓁接獲「遠誠人力經理黃義君」指示隨即於114年6月17日14時33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員林市靜修路之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行遠公司「謝其蓁」工作證及空白之行遠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遠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品冠門市外,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行遠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而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謝寶玉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1萬元予謝其蓁。謝其蓁騙得許乃文51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員林市○○○道0段000號之三聖宮,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收水」,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謝其蓁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⒉王承欣接獲「陳世凱」指示隨即於114年6月18日12時25分前某時往赴彰化縣員林市,並先到員林市山腳路某便利商店,付費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諧永公司「王承欣」工作證及空白之諧永公司收據,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勾選收款方式、記載「稅金」、金額等事項及簽寫自己姓名與蓋用自己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諧永公司收據後,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來到員林市○○路0段00巷0號(小樂手藝術學院)建物對面懸掛「冰皇剉冰」招牌之貨櫃屋(在員東路1段72號建物正後方)旁,對因陷於錯誤而依「諧永官方客服」指示前來交款之許乃文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表示自己是諧永公司人員,要許乃文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後留存之,對許乃文行使各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關鈞與許乃文,並以此方式對許乃文施用詐術,使許乃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86萬元予王承欣。而王承欣騙得許乃文86萬元款項後,立即前往「陳世凱」指定地點,將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第二線取款成員駕駛前來之汽車後座而交付之,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王承欣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許乃文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員警循線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夢怡」於114年6月13日起向陳家茂佯稱可在「大昕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0時許,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星巴克和美門市面交款項60萬元。嗣後陳家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埋伏,雙方約妥面交時間地點後,王承欣即依「陳志誠」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與陳家茂碰面。王承欣先於114年6月24日8時許,依「陳志誠」之指示,至彰化縣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列印蓋有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曾慈祥」印文之收據2紙及王承欣之工作證1張。旋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家茂碰面後,假冒其係「大昕國際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所派遣之財務助理,並向陳家茂收取60萬元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家茂,足生損害於「大昕國際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曾慈祥」對收據繳款憑信之正確性。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王承欣因而未遂,且為警扣得陳家茂交付之60萬元(已發還陳家茂)、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品。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陳家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許乃文、陳家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承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其蓁、王承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被告王承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承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謝其蓁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視訊面試應徵遠誠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的工作,是由黃經理跟我面試的,他們還有派一個人來我家附近的超商跟我簽派遣契約,本案收款全程都是公司的主管黃經理指示我做事,黃經理跟我說要服務客人,他說客人有他的隱私及不方便才需要以現金收款,我也有碰到客人跟我說要投資去銀行轉錢很麻煩,寧願去ATM領錢繳現金,取款的過程會全程開視訊,取款後轉交給會計,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承欣上開先後2次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許乃文、陳家茂取款,及被告謝其蓁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許乃完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欣、謝其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許乃文、陳家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69至76頁、偵16687卷第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許乃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卷第79至8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87至9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含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偽造APP擷圖(他卷第93至156頁)、偽造之行遠公司、諧永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他卷第157、159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他卷第161、169頁)、被告謝其蓁前往向告訴人許乃文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9428卷第45至51頁)、被告謝其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勞動派遣契約及筆記本影本(偵19428卷第187至211、241至243、269至271頁)、被告王承欣前往向告訴人許乃文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0259卷第47至51頁)、被告王承欣提出之勞動派遣契約影本(偵20259卷第55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259卷第123至143頁,附表二編號2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王承欣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887卷第25至33頁)、被告王承欣於上開向告訴人陳家茂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之現場照片(偵16887卷第39至42頁)、被告王承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87卷第43至93頁)、告訴人陳家茂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87卷第95至1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徵被告王承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謝其蓁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其蓁有上網求證確實有遠誠公司,也把她的家庭狀況個人資料甚至帳戶,都傳給她認為的雇主,還讓對方匯薪資,如果她知道對方是詐騙,她有任何理由被盜用或者凍結的風險去提供或允許對方匯款嗎?被告謝其蓁改了公司人員的LINE暱稱,把暱稱加上了遠誠公司的簡稱,這樣下意識的行為,足以證明她就是相信對方是遠誠公司的人。被告謝其蓁在沒有任何人要求下,把她的工作內容寫在使用多年的工作筆記本上,這代表二件事,第一件事就是她完全把這工作當成一份普通工作,沒有什麼好遮遮掩掩的,所以她沒有改變習慣,繼續把工作內容紀錄在筆記本上。第二件事就是她完全沒有意識到這工作有涉及犯罪的可能,被抓之後裡面的內容都會變成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其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欺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持不實工作證或收款憑證對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復由車手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人對於要求他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代收、代轉不詳款項,其目的極可能係欲找尋車手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或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等情,應能有所預見。審酌被告謝其蓁於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偵19428卷第145頁),其自99年起即開始出社會工作,至案發時已有約15年之工作經驗,曾在保險公司及科技公司任職,顯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工作經驗豐富,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公司或個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另支付費用僱請他人收取並轉交。捨棄無償、有紀錄且安全的轉帳,轉而採用輾轉隱晦之第三人代收交付方式,不僅增加成本,更大幅提升遺失或被侵吞的風險,當非企業收取客戶款項之首選,若有委由員工收款之需,必也委託具有信賴關係及相應專業能力之人為之,當無在僅以網路通訊軟體短暫面試、未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工作經驗、人品、談吐、態度之情況下,即斷然委以該甫就任且狀態未明之員工獨自收取高額公司客戶現金款項之理。惟依被告謝其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視訊面試應徵遠誠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是由黃經理跟我面試的,但對方說因為公司人多,沒有開鏡頭等語,顯見被告謝其蓁未曾實際見過主管黃經理,被告謝其蓁對其真實身分及該公司狀態並不了解,又本案係透過視訊面試即遽然錄取被告收款工作,面試迄本案案發僅相隔1月左右,彼此間顯非熟識關係,亦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本案被告前往收款、轉交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高額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更要蒙受款項非用匯款方式交付,可能遭盜或遺失之風險,已與上述社會常情有違。又招募者黃經理於面試時刻意關閉鏡頭,亦與應徵者於面試時會與公司人員彼此相互見面認識之通常招募流程有異外,更足使人懷疑其係為隱匿身分,以規避日後追查或司法機關追緝。此外,被告謝其蓁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後,轉交與收水人員時,並無清點款項之舉,被告謝其蓁亦無法確認收水人員之真實身份,此亦與合法公司之正常收款業務,理應建立完善之款項保管及交接機制,以確保公司財產安全,進而影響客戶對公司信譽之情有間,且具有刻意切斷金流、避免收受人身分曝光之特徵,反而與詐欺集團面交取款及隱匿、轉移犯罪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故被告謝其蓁應可查知本案中收款、交款之工作顯有異常,而連黃經理之真實身分都不知曉、報酬高額、面試過程詭異等種種不符常情之事浮現下,猶答應為本案行為,其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收受、轉交款項,已堪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另查,具有對外法律效力之員工服務證件及代表公司簽收高額款項之正式收據或合約書,攸關公司之法律責任與商譽,理應由公司內部統一印製、登錄並經嚴格控管後,始行發放予員工使用。而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係由黃經理傳送予被告謝其蓁要求其影印,加以被告謝其蓁與黃經理未曾實際接觸,則該等極具身分表彰或私法效力之工作證、收據,竟係由通訊軟體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隔空傳送電子檔案,並要求被告謝其蓁自行至超商列印、裁切後即冒充正式文件使用,此等取得管道與製作方式粗糙草率,顯與正當公司行號之經營模式背道而馳,且收據上之印文竟也是直接彩色列印而來,亦與一般公司對於任何契約文件均謹慎用印之情形大相徑庭,任何具備普通生活經驗之人,都能預見該等文件係冒用他公司名義為之。此外,被告謝其蓁所應聘之公司為遠誠公司,然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載公司卻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並非遠誠公司,倘屬合法企業執行業務,自應使用實際受僱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殊無持用與任職公司不符之文件執行職務之理。被告謝其蓁雖辯稱其應徵的工作是派遣工作,黃經理說遠誠公司是指派其為行遠公司工作等語,然黃經理與被告謝其蓁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亦未向被告謝其蓁提出合理事證證明2公司關聯性之資料,被告謝其蓁亦未進一步查證行遠公司之資料,即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示予告訴人許乃文,顯見被告謝其蓁已然對於本案工作證、收據可能屬偽造之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持以出示予告訴人許乃文係為取信告訴人許乃文等節已有預見,而仍予容任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印製並出示予告訴人許乃文,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⒌被告謝其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透過應徵、面試而從事正當工作,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本案面試過程、款項轉交流程異於社會常情,顯非正當工作,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謝其蓁另案經臺灣雲林、臺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被告謝其蓁除曾依黃經理之指示列印行遠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收款外,尚且曾列印「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金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沅新企業社」等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收款,甚至於114年6月11日前往高雄向被害人潘淑姿收款時,竟交付未記載公司名稱之空白收據,顯示每次收款前黃經理幾乎都會傳送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收據檔案,衡情焉有可能每家公司對於自己公司之證件及收據控管均如此鬆散?任何人均能輕易察覺其不合理之處,且每家公司印文均係直接以彩色列印而來,被告甚至還曾交付公司名稱空白之收據予對方,顯然被告根本不在乎究竟是由哪一家公司委託,而只在乎能不能收到錢而順利取得報酬。且衡情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為其他公司工作,在一段期間內應僅為一家公司工作,被告謝其蓁供稱自己曾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在故宮南院工作,該段期間也是只在故宮南院工作,焉有可能於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就接受派遣為5、6家不同的公司工作,且工作的內容都是相同的收錢後轉交?以上均足徵被告謝其蓁所稱之應徵工作及之後之工作流程均與常情相悖,亦彰顯被告謝其蓁貪圖黃經理所允諾給予之不法報酬,急於依指示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並收款、轉交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縱使因此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謝其蓁將黃經理等人員的LINE暱稱加上了遠誠公司的抬頭、提供其個人帳號供匯款及將工作內容記入筆記本等行為,應係其個人習慣,尚難因此反推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謝其蓁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財物,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被告謝其蓁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謝其蓁分工負責行使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謝其蓁與黃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承欣、謝其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告訴人許乃文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許乃文陳明在卷,然被告王承欣、謝其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且被告王承欣、謝其蓁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王承欣、謝其蓁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許乃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乃文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王承欣、謝其蓁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核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其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王承欣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承欣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其蓁、王承欣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其蓁、王承欣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謝其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承欣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承欣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承欣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雖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然被告王承欣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所示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亦經本院告以該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謝其蓁、王承欣就詐騙告訴人許乃文之犯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謝其蓁、王承欣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謝其蓁、王承欣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謝其蓁、王承欣之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其蓁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王承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難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被告王承欣著手實施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謝其蓁、王承欣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王承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許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謝其蓁則仍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乃文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謝其蓁、王承欣各造成告訴人許乃文損失之金額,被告王承欣於詐騙告訴人陳家茂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告訴人陳家茂之損失;兼衡被告謝其蓁、王承欣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謝其蓁、王承欣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謝其蓁、王承欣所犯本案,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謝其蓁、王承欣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王承欣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王承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乃文調解成立,且完全履行,足見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王承欣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斟酌被告王承欣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承欣供承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已據其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依據扣案被告謝其蓁筆記本之記載(偵19428卷第273頁),本案被告謝其蓁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行遠公司謝其蓁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謝其蓁於詐騙告訴人許乃文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許乃文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諧永公司王承欣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王承欣於詐騙告訴人許乃文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許乃文之物;扣案「大昕國際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2張、手機1支,為被告王承欣於詐騙告訴人陳家茂之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陳家茂之物,各為被告謝其蓁、王承欣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謝其蓁、王承欣詐騙告訴人許乃文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謝其蓁、王承欣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其蓁、王承欣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 同組成員 1 謝其蓁 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分別為「遠誠人力經理黃義君」、「TONY陳」之人。 2 王承欣 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分別為「吳承恩」、「陳世凱」、「陳志誠」 備註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謝其蓁: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謝寶玉」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17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金額欄寫有「510,000、伍拾壹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謝其蓁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2 收據1張 其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統編:00000000、NO.00000000、存根聯、公司名稱: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公司印章欄印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董事長欄印有偽造之「關鈞」印章印文;日期欄寫有「114年6月18日」、收款方式欄勾選現金並寫有「稅金」,金額欄印有「860,00 0、捌拾陸萬元」,茲收到欄有許乃文簽名,經辦人欄有王承欣簽名及其印章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