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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筱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筱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其友人林天祐之居間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筱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後,再與「北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北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凱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張凱文陷於錯誤交付其舅張世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詐欺集團成員則通知黃筱蓉於110年10月18日13時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員林中山店」,向張凱文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待黃筱蓉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遂即交給「北風」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欣潔、何麗玲及鄭美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筱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何麗玲、鄭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祐、張凱文、張世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張凱文與LINE暱稱「謙謙(專業理財)」之對話紀錄擷圖。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世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六)告訴人林欣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欣潔提供來電號碼畫面暨網銀轉帳擷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七)告訴人何麗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麗玲永豐銀行存摺帳號封面、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麗玲兆豐銀行存摺帳號封面、何麗玲存摺內頁明細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鄭美秀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鄭美秀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封面、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部分(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本案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欣潔和解,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欣潔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離婚,3名子女均成年,現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並已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時間、財物/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張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謙謙(專業理財)」對張凱文佯稱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使張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員林中山店」前交付其舅張世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欣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7時49分,佯稱為王品集團員工對林欣潔稱因遭駭客入侵,可能造成信用卡重複扣款,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欣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3萬3,982元(不含手續費)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0分,佯稱為王品集團對何麗玲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資料變成VIP,要向兆豐銀行確認並取消才不會遭到扣款,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美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7時10分,佯稱為王品集團對何麗玲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資料變成VIP,幫其加值了2萬元,接著佯稱為樂天信用卡的客服要求鄭美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上揭誤植之情形云云,致鄭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1萬2345元(不含手續費)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