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詹詠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
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壹紙及收據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詠翔、曾博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詠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詹詠翔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曾博偉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詹詠翔可獲得當日取款金額1%之報酬,曾博偉可獲得當日交通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飲食開銷之報酬。詹詠翔、曾博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詠翔依「一隻羊」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1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謝文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與謝文科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簽署本案合約書,曾博偉、詹詠翔則依「一隻羊」之指示,由曾博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詠翔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詹詠翔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書予謝文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及謝文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謝文科帳戶資料後,即與詹詠翔、曾博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平德、林立修、王福春、李美丸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謝文科帳戶,復由謝文科、許淑鈴(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依「林易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提領完畢之當日,即由曾博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詠翔,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內之大象廣場,分3次向謝文科、許淑鈴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51萬1,000元,並交付其上載有「日期:114年3月31日、金額:44萬1,000元」、「日期:114年4月1日、金額:65萬元」、「日期:114年4月2日、金額:42萬元」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共3紙予謝文科。詹詠翔、曾博偉得手後,依「一隻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贓款予「一隻羊」所指派之人,詹詠翔、曾博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張平德、林立修、王福春、李美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合約書1紙、本案收據3紙等物。
二、案經林立修、王福春、李美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詠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科、許淑鈴、張平德、林立修、王福春、李美丸於警詢時(偵卷第61至76、105至108、123至125、255至257、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博偉於警詢中(偵卷第49至5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謝文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表一所示謝文科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收據照片(偵卷第77至103頁)、張平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21頁)、林立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127至251頁)、王福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58至270頁)、李美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89頁)、本案合約書1紙及本案收據3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89296號鑑定書、附表一所示謝文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1至3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罪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謝文科並未將其附表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詹詠翔,僅係由詹詠翔交付本案合約書予謝文科,以取信謝文科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取款,是此部分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中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向謝文科、許淑鈴收取贓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其上記載簽收人為謝文科,並未偽造他人之名義,亦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故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詹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5千元,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條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之危害,另對於謝文科行使本案合約書,對於忠訓公司之信用造成損害,亦使需錢孔急之謝文科因而願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往取款,均甚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三編號2至5之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供承就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合約書1紙及本案收據3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指示轉交予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供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之帳戶 謝文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8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抖音、LINE向謝文科佯稱如欲貸款順利過件,需提供名下帳戶包裝金流云云,致謝文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右列帳戶資料(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詹詠翔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書予謝文科而行使之。 114年3月28日18時44分許 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 114年3月28日18時55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3月30日18時5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張平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電話、LINE向張平德佯稱為其兒子,公司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張平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3時2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2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 24萬元 許淑鈴 114年4月1日13時2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ATM提領 3萬元 114年4月1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2 林立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LINE向林立修佯稱下載「恆泰」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立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44萬1,6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3月31日13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 38萬元 謝文科、許淑鈴 114年3月31日13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ATM提領 3萬元 許淑鈴 114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13時13分許 1萬1,000元 3 王福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8時許,以電話向王福春佯稱為其兒子,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福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3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4月1日13時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臨櫃提領 28萬元 許淑鈴 114年4月1日13時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ATM提領 3萬元 114年4月1日13時11分許 4萬元 4 李美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9時12分許,以LINE向李美丸佯稱為其兒子,因合夥需要資金云云,致李美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0時34分許 42萬元 農會帳戶 114年4月2日12時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鄉農會臨櫃提領 38萬元 許淑鈴 114年4月2日12時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鄉農會ATM提領 2萬元 114年4月2日12時9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曾博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曾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曾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曾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曾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