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3年6月27
日)、陳明杰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既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從寬認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向被害人面交收取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量刑意見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為113年6月27日)、陳明杰工作證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隨同該收據本體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物,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擔任出面收款之角色,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暱稱「超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陳柏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涵」、「奇鋐官方客服0058」帳號與蔡長廷聯繫,並以透過「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等為由誆騙蔡長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陳柏丞依「超超」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杰」署押、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現金繳款單據)及「陳明杰」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曼尼咖啡店內,假冒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明杰」名義,向蔡長廷收取47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交付與蔡長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元清觀」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蔡長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蔡長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相片、告訴人與「奇鋐官方客服0058」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所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明杰」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47萬元,且113年以來涉有多件詐欺行為,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5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