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碧蓮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潘氏碧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原記載「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則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11日通清字第1150014247號函暨檢附之黃文輝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勞就保職保資料、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業與所有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為量刑參考,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尚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並非第1次犯案、然被害人等受騙金額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及考量被告尚須擔負分期給付調解金予被害人等之責,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贓款之人,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具支配、處分權限,是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甚低,又易於掛失補辦,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碧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至31日間某日,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夫黃文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29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瑞君、蕭福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氏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保管,並將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之事實。 2.其前交付自己帳戶予「黃志文」後,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華南帳戶為同案被告所申設,並將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被告管領之事實 3 告訴人顏瑞君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福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蕭福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單、手機轉帳紀錄擷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帳戶為同案被告所申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顏瑞君、蕭福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瑞君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日 9時9分許 5萬元 2 蕭福智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日 18時1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