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8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許宸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宸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致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幕後犯罪者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本件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許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愷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捲」之網友使用。嗣「小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江佩純、蘇柏翰、何文寧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江佩純、蘇柏翰、何文寧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純、蘇柏翰、何文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宸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友「小捲」使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小捲」,伊不知道「小捲」真實姓名,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小捲」說有急用,公司要匯錢給「小捲」,「小捲」沒有帳戶所以跟伊借用,「小捲」說老闆匯款完就會還伊,伊沒有取得報酬,「小捲」是單純跟伊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純、蘇柏翰、何文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佩純、蘇柏翰 、何文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佩純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柏翰 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及Line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蘇柏翰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文寧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文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江佩純、蘇柏翰、何文寧受騙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款項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被告僅知悉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網友之綽號,而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資料均不詳,顯見被告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即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此情已與常情相悖。況其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知名的人,會幫助詐騙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而仍容任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臉書發布販售水果之不實廣告,江佩純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購買水果事宜,便佯稱須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並先實名認證云云 ,至江佩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6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2 蘇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販售悠遊卡之不實廣告,蘇柏翰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購買事宜,便佯稱須以賣貨便方式交易 ,並先實名認證云云,至蘇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4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3 何文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發布贈送幼貓飼料之不實廣告,何文寧瀏覽後傳送訊息詢問索取事宜,便佯稱須以賣貨便方式繳交運費,並先實名認證云云,至何文寧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