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禎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文一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連國智

黃翔駿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江尚嶸律師

被 告 呂宗祐

李永誠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

6號、第19791號、第20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被告許禎惠、黃翔駿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

三、連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黃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五、呂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六、李永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均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暱稱「黃郁祥」、“JASON”、「明文」、「陳語彤」、「人力派遣-張先生」及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黃立群」、「張立」、「曹仁」、「潘岳千」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軟體陸續與吳佳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吳佳燕信以為真,依指示下載指定之投資App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軟體暱稱「天玉客服」與吳佳燕聯繫,且訛稱可面交投資金額儲值投資云云,致吳佳燕陷於錯誤,多次同意相約面交款項。其後由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分別假冒為天玉投資公司專員,先各自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QR Cod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電子檔案列印出來,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吳佳燕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吳佳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燕及天玉投資公司。吳佳燕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把向吳佳燕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取走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連國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起,以LINE軟體陸續與劉鋺瑜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投資云云。劉鋺瑜信以為真,依指示下載指定之投資App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軟體與劉鋺瑜聯繫,且訛稱可面交投資金額與指派之營業員云云,致劉鋺瑜陷於錯誤,同意相約面交款項。其後由連國智假冒為華泰投資公司營業員,先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QR Cod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列印出來,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與劉鋺瑜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華泰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與劉鋺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鋺瑜及華泰投資公司。劉鋺瑜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連國智。連國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把向劉鋺瑜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取走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李永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軟體)、LINE軟體陸續與張綺蘭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投資云云。張綺蘭信以為真,依指示下載指定之投資App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名義,使用LINE軟體與張綺蘭聯繫,且訛稱可面交投資金額與指派之專員云云,致張綺蘭陷於錯誤,同意相約面交款項。其後由李永誠假冒為華和投資公司專員,先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QR Code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列印出來,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張綺蘭見面,並出示偽造之華和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和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與張綺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綺蘭及華和投資公司。張綺蘭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李永誠。李永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把向張綺蘭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取走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佳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劉鋺瑜、張綺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及被告許禎惠、黃翔駿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梁文一之選任辯護人係於辯論終結後才遞委任狀至本院),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黃翔駿、呂宗祐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連國智、李永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鋺瑜、張綺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吳佳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燕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㈥告訴人吳佳燕指認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㈦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交付與告訴人吳佳燕之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㈧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告訴人劉鋺瑜報案資料:告訴人劉鋺瑜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劉鋺瑜指認嫌疑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偽造之華泰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偽造之華泰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綺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綺蘭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抖音軟體、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張綺蘭與被告李永誠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偽造之華和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對告訴人吳佳燕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連國智對告訴人劉鋺瑜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李永誠對告訴人張綺蘭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補充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涉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罪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審判時已告知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2、416頁),而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許禎惠、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專案負責人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其等偽造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文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專案負責人章印文、「陳心怡」署名之行為,係渠偽造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被告連國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泰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華泰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李永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和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係渠偽造華和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分別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天玉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連國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泰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被告李永誠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和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8.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對告訴人吳佳燕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連國智對告訴人劉鋺瑜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0.被告李永誠對告訴人張綺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11.被告連國智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12.被告李永誠所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許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1頁)。故被告許禎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梁文一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渠為本案犯行獲得之2000元報酬,已據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案件中提出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故被告梁文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連國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3頁)。故被告連國智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黃翔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頁)。故被告黃翔駿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呂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佐。故被告呂宗祐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黃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建凱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黃建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黃建凱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被告李永誠對告訴人吳佳燕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對告訴人張綺蘭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而被告李永誠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9.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各該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皆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吳佳燕、劉鋺瑜(僅被告連國智)、張綺蘭(僅被告李永誠),造成上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分別向告訴人吳佳燕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連國智向告訴人劉鋺瑜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李永誠向告訴人張綺蘭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及黃建凱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禎惠、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黃建凱均與告訴人吳佳燕達成調解(被告黃翔駿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遵期給付40萬元與告訴人吳佳燕;被告許禎惠於調解當日,先給付2000元與告訴人吳佳燕,剩餘約定之賠償金額則自115年8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被告連國智、黃建凱分別與告訴人吳佳燕約定自115年7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被告呂宗祐與告訴人吳佳燕約定自118年7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被告連國智已與告訴人劉鋺瑜達成調解(被告連國智與告訴人劉鋺瑜約定自115年7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被告李永誠已與告訴人張綺蘭達成調解(被告李永誠與告訴人張綺蘭約定自115年8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黃建凱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公訴人之求刑意見、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被告許禎惠、黃翔駿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國智、李永誠於本案雖均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連國智、李永誠皆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連國智、李永誠所犯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黃翔駿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連國智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渠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渠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各自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吳佳燕偽造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各1張,分別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該等收款單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被告連國智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劉鋺瑜偽造之華泰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係供渠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現金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㈢被告李永誠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張綺蘭偽造之華和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㈣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於本案中分別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及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許禎惠、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為本案犯罪各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4000元、2500元、1000元,已據其等各自繳交而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文一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據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刑事案件提出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被告李永誠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雖未扣案,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佳燕、張綺蘭,且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為本案犯行而各自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吳佳燕受騙交付與上開被告之款項;告訴人劉鋺瑜受騙交付與被告連國智之款項;告訴人張綺蘭受騙交付與被告李永誠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已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款項皆非由其等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卷附告訴人吳佳燕取得之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其立約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顯非被告許禎惠、梁文一、連國智、黃翔駿、呂宗祐、李永誠、黃建凱出面向告訴人吳佳燕取款之時間,難認係上開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翔駿、黃建凱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黃翔駿、黃建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翔駿部分:被告黃翔駿參與本案詐案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6月3日確定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黃翔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黃翔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黃翔駿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黃翔駿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翔駿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黃建凱部分

1.被告黃建凱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5月22日出面向被害人陳秀艷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經警當場查獲,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4日(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期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案件受理,並判處有罪,而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臺中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及被告黃建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黃建凱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臺中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1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又被告黃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而觀諸被告黃建凱於臺中前案出面向被害人陳秀艷取款之時間為114年5月22日,與本案出面向告訴人吳佳燕取款時間114年5月14日相近,且犯罪手法雷同。足認被告黃建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臺中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彰檢名真114偵19796字第1149063800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臺中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臺中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黃建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臺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臺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黃建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本院原應就被告黃建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但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上開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