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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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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UN SEM(中文姓名: 李運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7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UN SE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據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犯行之偵查及審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⒉被告表示和解之意願,但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安排調解,被害人亦未到庭,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全部歸責給被告。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馬來西亞國人,但因係以免簽證觀光方式入境,居留期限僅30日,現已逾期居留,復無其他合法原因可居留我國,依相關規定於服刑期滿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因此,被告已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2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