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張彥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出,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彥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羅少漢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本院卷第81-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對其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罪嫌,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胡家禎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同案少年張○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要求提供提款卡,嗣同案少年張○力再將之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其等所為乃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非實行正犯,依上開說明,係各負幫助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少年張○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達成調(和)解並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執據、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55頁;至其餘告訴人雖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亦併敘明),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教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達成調(和)解並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藉其帳戶收得5,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縱其所稱款項嗣已交與同案少年張○力等語(本院卷第66頁)屬實,亦僅事後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惟考量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後所賠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告訴人李佩紋、羅少漢受詐而匯入被告名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尚有部分未經轉出、提領,經圈存在該帳戶內,此有社頭鄉農會114年11月14日社鄉農信字第11400045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81-83頁)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紋、羅少漢分別達成調解後,所賠付金額已逾該帳戶所圈存之4萬3,076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提領,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並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併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彥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葶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提供一個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號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力再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所示金額至1號帳戶、2號帳戶、3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彥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家禎、曾詩倍、楊承珉、陳伊伶、李雅婷、白珮霖、劉筱薇、林智超、李佩紋、羅少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2號帳戶、3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同案被告張○力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LINE暱稱「鴆」之對話截圖資料
(五)匯款資料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等犯嫌,辯稱略以「剛開始張○力跟我說這廣告是合法的,我想說卡片沒使用到都是放在那邊,我就借給他」等語。然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另依同案被告張○力與LINE暱稱「鴆」之對話紀錄,「鴆」對同案被告張○力稱「卡片一天是4萬 如果用到第二天就多加2萬」、「然後預付金5000」等語,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提供金融卡好像是說5千元是剛開始預付金,張○力說這是對方租借卡片的預付金,有提領5000元給他」,綜上,被告已明知同案被告張○力係以取得有償代價(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5千元)而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身分之人,足認其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供同案被告轉交予不詳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今年0月0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經修正,惟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與少年張○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並致多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被告與少年張○力認識5、6年,自應知少年張○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14年4月26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仲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禎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胡家禎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保留物件云云,致胡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3號帳戶 2 曾詩倍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售賣機票貼文,適曾詩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MESSENGER向其誆稱至須先匯款再提供電子機票云云,致曾詩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4時3分許 6萬3,000元 3號帳戶 3 楊承珉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楊承珉於114年2月17日12時4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承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 1萬9,500元 3號帳戶 4 陳伊伶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陳伊伶於114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可先預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若不滿意全額退還云云,致陳伊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1分許 2萬元 2號帳戶 5 李雅婷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徵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李雅婷於114年2月19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要以交貨便交易,惟訂單失效,因賣家尚未完成連結收款帳戶云云,復假冒客服誆稱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9分許 9萬9,899元 1號帳戶 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228元 6 白珮霖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白珮霖於114年2月18日2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白珮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33分許 1萬5,000元 2號帳戶 7 劉筱薇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劉筱薇於114年2月18日2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劉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2號帳戶 8 林智超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林智超於114年2月19日14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以保留看房機會云云,致林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號帳戶 9 李佩紋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售賣機票貼文,適李佩紋於114年2月19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MESSENGER向其誆稱只能用網路轉帳搶購機票云云,致李佩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7時18分許 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