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取財(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苑慈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陳識涵律師陳貞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苑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苑慈為吳南忻(已歿)之姪女,於民國114年5月經吳南忻告知
其曾與蕭○○有交往關係,嗣吳南忻於同年7月1日書立遺囑,委託
吳苑慈於其死後整理、處分其生活用品。吳南忻死後,吳苑慈整
理吳南忻之遺物時,發現有大量蕭○○與吳南忻往來之信件及照片
,並有2人金錢往來之紀錄。吳苑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7月間,寄送蕭○○之生活照片及手寫
信至蕭○○之嘉義市老家,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與蕭○○相約碰面,惟蕭○○並未赴約。復接續自8月初起,以電
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il.com發送數封電子郵件給蕭○○
,並於8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稱「你的裸照就讓我自由處分不寄
回去了」;於8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要追討蕭○○與吳南忻交
往期間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表示出於好意,得以21
萬元作為吳南忻白包即可;於8月18日之電子郵件則提及「原價
值520,732元於1999年至2006年由吳南忻墊付之遊學、旅行、房
租等價值物的欠款收據及帳本將由吳苑慈繼承聲討。已折價21萬
的欠款,尚未收到。煩請於2025年8月31日前付款至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戶名吳苑慈…」;於8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你剩下的照片我覺得放久一點再出售或者在你的後世二三等親面
前播放效果會比較好…」,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蕭○○,要求蕭○○依
其指示匯款21萬元至其指定之郵局帳戶,然因蕭○○選擇委由其姊
蕭鳳琦報警處理而不遂。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苑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電子郵件給告訴人蕭○○,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吳南忻於遺囑中交代由我處理他的遺物、財產,而告訴人欠吳南忻52萬元,要替吳南忻追討回來,沒有恐嚇取財的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為裸照與社會常情所知的裸照有很大歧異,是否有心生恐懼應有疑問,且被告認知叔叔生前被告訴人騙而交付金錢或是借給告訴人之借款,故被告索要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電子郵件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51至95、133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2.依前揭被告發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於114年8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表示:「你的裸照就讓我自由處分不寄回去了:)」,又於8月18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原價值520,732元於1999年至2006年由吳南忻墊付之遊學、旅行、房租等價值物的欠款收據及帳本將由吳苑慈繼承聲討。已折價21萬的欠款,尚未收到。煩請於2025年8月31日前付款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吳苑慈…」另於8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你剩下的照片我覺得放久一點再出售或者在你的後世二三等親面前播放效果會比較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裸照」一詞乃指個人裸露私密部位之影像,涉及個人極其重視之名譽與隱私,於他人聲稱將出售或散佈其裸照之情況下,任何處於相同情境下之一般人,均會感到名譽、隱私受損之極大壓力與恐懼,是被告傳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屬於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通知,應堪認定;又被告乃於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間另外傳送電子郵件向告訴人索要21萬元,故被告係欲以此惡害通知迫使告訴人給付21萬元等情,亦堪認定。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非吳南忻之繼承人,但由於具繼承人身分之被告父親已失智,因此有關遺產之部分皆由被告代為處理,故對於吳南忻之債務係依民法之規定向其追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旅行支票購買紀錄、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研究所選課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退租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吳南忻間曾有金錢往來,至其給付原因究係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仍屬不明,且吳南忻之遺囑(見本院卷第159頁)內亦未提及其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尚難認吳南忻對告訴人確有借款債權,被告之父自無繼承之可能,故被告亦無由代其父行使任何權利。被告既無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卻以處分告訴人裸照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給付21萬元,足徵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自由處分」一詞僅係遵照吳南忻遺囑中「身邊日用品,煩請姪女苑慈整理、處分」,並無恐嚇之意。然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不僅提及處分之詞,甚至進一步表示「你剩下的照片我覺得放久一點再出售或者在你的後世二三等親面前播放效果會比較好…」,顯見其主觀上絕非僅係欲告知將以丟棄、銷毀等方式處分告訴人之照片,而欲利用告訴人擔心其裸照遭到散布之心態,藉此產生威嚇效果,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成其取財目的,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5.被告再辯稱:告訴人原本就有精神疾病,所以才會取得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開立之藥品,故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於本院之陳述意見狀內清楚表明:告訴人害怕其名譽、家庭會遭受被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且依前揭說明,是否構成恐嚇,係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縱告訴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亦不影響恐嚇取財未遂之成立。而本案被告所寄發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屬於恐嚇之言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究竟有無因而心生畏怖,均無礙於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並無因被告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導致焦慮或憂鬱等症狀。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電子郵件而有焦慮或憂鬱等症狀,核與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無關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情,即無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當庭予以駁回,現補充理由如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其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罪之實行,然未得手,犯罪尚屬未遂,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恐嚇告訴人,藉以索討金錢,造成告訴人之心理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