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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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昱豪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8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寶雅中正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所管領之OLAY專研緊致乳霜-輕潤2個、OLAY專研奢護眼霜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1個、E-books磁吸雙輸出快充1個、KINYO 5in1自帶AC迷你萬能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告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雲嘉區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1個、E-books磁吸雙輸出快充1個、KINYO 5inl自帶迷你萬能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張惠玲,其餘物品已歸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遭竊商品標價清單、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