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許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橋興街、橋和街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同(17)日22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