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黃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壹紙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一一四年五月六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黃姵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4年5月6日前某時起,即開始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黃姵螢/嘉義」(下稱車手群組)內暱稱「LEO」、「阿貴」、
「jason」、「明杰」、「雉成」、「軒皓」、「小吳」、「總
務會計」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取款工作。黃姵螢即與「LEO」、「阿貴」、「jason
」、「明杰」、「雉成」、「軒皓」、「小吳」、「總務會計」
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時許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鄭尤菁瀏覽並連繫後,被加入至LINE投資群組「為優退人生經營術」群組,並向鄭尤菁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用APP「達啟雲端管理家」操作股票等語,致鄭尤菁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黃姵螢則依車手群組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工作證1張及114年6月12日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百里」印文、「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6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去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利行店」,向鄭尤菁出示上開偽造之達啟公司工作證,假冒達啟公司員工,向鄭尤菁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予鄭尤菁而行使之。黃姵螢取得贓款後,遂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FUN電樂園停車場,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由暱稱「劉雯慧」之人結識曾鈺琇並將其加入LINE名稱「明日輝煌 III」群組,並向曾鈺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曾鈺琇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黃姵螢則依車手群組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114年5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去彰化縣○○鎮○○巷000號,向曾鈺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曾鈺琇收取10萬元後,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曾鈺琇而行使之。黃姵螢取得贓款後,遂駕車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黃姵螢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姵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卷二第2-7、8-11頁;115軍偵卷第7-10、39-41頁;本院卷第37-48頁),核與告訴人鄭尤菁、曾鈺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軍偵卷二第16-21、22-24、25-28頁;115軍偵卷第11-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收水手洪銘澤)(軍偵卷二第12-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鄭尤菁指認被告)(軍偵卷二第33-36頁)、114年6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軍偵卷二第41-46頁)、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照片(軍偵卷二第4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卷二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鄭尤菁)(軍偵卷二第50-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二第52-56頁)、告訴人鄭尤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軍偵卷二第58-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曾鈺琇)(115軍偵卷第15-1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曾鈺琇)(115軍偵卷第17頁)、告訴人曾鈺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5軍偵卷第18-20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15軍偵卷第21頁)、告訴人曾鈺琇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15軍偵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曾鈺琇)(115軍偵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
㈠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上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百里」印文、「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就事實欄
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事實欄
㈠
㈡犯行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LEO」、「阿貴」、「jason」、「明杰」、「雉成」、「軒皓」、「小吳」、「總務會計」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承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2,000元車馬費(本院卷第46頁),業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辦或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
㈠犯行所使用之114年6月12日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
㈠犯行所使用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於事實欄
㈡犯行所使用之114年5月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均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告訴人鄭尤菁、曾鈺琇所交付予被告之受詐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