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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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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旻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

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旻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旻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3月20日某時許),加入暱稱「沃其曼人力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陳凱」、「潘潘」、「總務助理-Pharita」、「兌換自營商家」等成年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獎金另計為報酬。董旻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24日某時許,以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求職貼文,張育菁閱覽後即與暱稱「魏晉豔」、LINE暱稱「舒涵ShuHan」接洽,渠等並向張育菁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無證據證明董旻霖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致張育菁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面交。嗣因張育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與警察配合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約於115年4月2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交付90萬元,嗣董旻霖於同日10時30分許接獲「哲凱」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超商,並於同日12時36分許,向假冒張育菁之女警表明為受指派之面交人員,惟於收取90萬8,000元款項(其中90萬元為假鈔,餘為張育菁提供之真鈔)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

二、案經張育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菁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董旻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哲凱」、「陳凱」、「潘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總務助理-Pharita」、「兌換自營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115年3月20幾號在臉書看到應徵跑腿外務的工作,但我是從115年4月17日才開始幫「哲凱」、「陳凱」、「潘潘」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與「哲凱」最早之對話時間亦為115年4月17日,此有被告與「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5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5年3月2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發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幸即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始未繼續擴大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車手,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又檢察官就被告雖具體求刑2年10月,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是被告從事藝珂公司工作,該公司要被告代收貨款,由被告所提示予客人之工作證,並蓋用代收人之印章,藝珂公司與沃其曼人力公司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無從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我從115年4月17日至今共獲得6,000元車馬費,但本次向告訴人收款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假鈔9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 新臺幣8,000元 已發還張育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REALME 11 PRO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4 工作證3張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張 衡永智慧系統2張 5 印章1顆 姓名:董旻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