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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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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20日,金額新臺

幣肆拾萬元)」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之某日開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杜志順(另由警偵辦中)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趙羿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後於集團內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款後,再繳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集團並允諾趙羿全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趙羿全與杜志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潛力股投資報酬率上百倍之不實廣告,許淑貞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妙齡」及「圓夢奇點」群組,並依指示下載「利億」投資平台APP及註冊帳號,進而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指示,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而趙羿全隨即藉由Telegram聽從杜志順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彥峰」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街陽明公園,自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鄭彥峰」,向許淑貞收取現金4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予許淑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彥峰」及許淑貞。而趙羿全取款成功後,隨即將上開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杜志順。嗣因許淑貞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許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四)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歷次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須撫養妹妹,因車禍手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又積欠朋友債務,而經介紹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1.本案被告偽造如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彥峰」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業經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3、51頁),查被告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未扣案之工作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4.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5.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業經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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