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吉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林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駿吉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吳亦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駿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早在民國114年2月21日即以「陳思怡」、「李老師」之身分結識陳中和,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陳思怡」向陳中和佯稱:可透過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面交現金儲值以便投資云云,對其施用詐術,致陳中和陷於錯誤,與「陳思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陳中和彰化縣00鎮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46萬元款項。林駿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人事吳亦安」指示林駿吉前往取款,林駿吉接獲指示隨即於114年4月30日12時前某時往赴彰化縣00鎮,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出偽造之沐德公司「王子漢」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沐德公司空白交割憑證,並在該空白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交割憑證後,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陳中和住家,向陳中和提出偽造之沐德公司「王子漢」工作證,佯裝為沐德公司之員工「王子漢」,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沐德公司交割憑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子漢」及沐德公司、其代表人曹德風與陳中和,陳中和因而交付46萬元現款予林駿吉。林駿吉收款後立即前往「人事吳亦安」指定之彰化縣00鎮00街某處,將款項放到電桿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林駿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43-150頁)大致相符,並有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他卷第69頁)、全國LINE打詐群組情資翻拍照片(他卷第70頁、他卷第89頁)、告訴人面交款項、交割憑證、犯嫌工作證照片(他卷第153-16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61-187頁)、114年4月30日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偵四卷第29頁)、彰化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31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3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偽造沐德公司交割憑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與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人事吳亦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對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手法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手法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有犯罪所得1300元已自動繳回供本院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達46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有繳回犯罪所得1300元,然於本院115年5月25日審判時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9萬2000元,經告訴人當庭拒絕,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3-474頁),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賺取報酬,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文書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現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得13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偽造之沐德公司「王子漢」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9-4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贓款46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即由被告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75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 1.其上於代表人印章欄位印有「曹德風」偽造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位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名欄印有「王子漢」偽造印文1枚。 2.已扣案,偵四卷第74頁。 2 偽造之沐德公司「王子漢」工作證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