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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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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8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關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崑泰』印文1枚)」之記載,應補充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紙』(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崑泰』印文1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信偉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7-78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論罪: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且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適用,已如前述,是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與「阿釧」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先後向被害人劉鋺瑜收取款項,此部分係因被害人遭施以同一詐術、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偽造文件並收取款項,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⒍被告所為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⒎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劉鋺瑜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至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卷內別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字卷第43、70頁),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紙,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遭扣案,被告復供稱該工作證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該物品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偽造之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害人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轉交之事項,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4年1月13日)1紙 即偵字卷第62頁下方所示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4年1月15日)1紙 即偵字卷第62頁上方所示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4年1月6日)1紙 即偵字卷第61頁上方所示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4年4月1日)1紙 即偵字卷第61頁下方所示 5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3年12月31日)1紙 即偵字卷第62頁上方所示 6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4年2月27日)1紙 即偵字卷第63頁下方所示 7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4年2月3日)1紙 即偵字卷第64頁所示 8 契約書1本 即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阿釧」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其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1%。王信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阿釧」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劉鋺瑜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王信偉受「阿釧」指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許崑泰」印文1枚)及「王浩賢」服務證後,於114年1月13日10時57分及114年1月15日10時7分,兩度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路000巷口,先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劉鋺瑜後,接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60萬元;得手後,再按「阿釧」指示,將詐得款項藏在附近某公園廁所上交不詳收水車手,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鋺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鋺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鋺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鋺瑜提出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投資平臺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王信偉詐欺所得金額為115萬,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王信偉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王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1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王浩賢」服務證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洗錢贓款115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