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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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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玲孋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玲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玲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政宇」、「子恆」、「秉峰」、「黃振賢」、「林國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薛玲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擔任收水之人,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及取款金額之抽成。

二、薛玲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資連結(無證據證明薛玲孋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李錡謙瀏覽上揭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蔣秀妍」即以LINE向李錡謙佯稱:至某網站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李錡謙察覺恐為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面交現金20萬元,薛玲孋即依「政宇」之指示,攜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持有之,復搭乘計程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與李錡謙碰面,見面後薛玲孋先向李錡謙出示工作證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欲向李錡謙收款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已足生損害於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錡謙。

三、案經李錡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謙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李錡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薛玲孋手機擷取資料(含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被告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供稱未遂而尚未獲得報酬(扣案之3000元為115年1月16日犯行之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偵查中有反覆,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已經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五)是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遭逮捕後配合查緝,已真誠悔意,而非心存僥倖,並考量被告確實罹患癌症的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求為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詐欺犯罪業已造成重大社會經濟負擔,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為政府大力宣揚禁止,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尚涉另案,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不宜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尚涉另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及辯護人供稱:有供出上手「黃振賢」云云,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覆並無查得相關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並無符合資料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有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健康狀況(見卷附相關就診資料),坦承犯行(態度反覆,但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經被告供稱為115年1月16日取款後的犯罪所得,而本件犯行(115年1月19日)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及預備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上開沒收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已記載他人姓名,難認與本案相關或預備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新臺幣20萬元 2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 3 工作證2張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信託財產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2份(空白) 6 保密同意書2份(空白) 7 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分配附約2份(空白) 8 收據6張(空白) 9 交貨便袋1批 10 信託財產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1份、保密同意書1份、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分配附約1份、收據2張(已記載他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