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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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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75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保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補充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蓋有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及代表人『陳敏斷』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收據)」。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蔡宜杏、『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敏斷』」。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宋保鋒隨後將得手之30萬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㈤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339條之4第2項」,其中「第2項」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限制,且「應減」變為「得減」,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編收訖章、代表人「陳敏斷」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轉交本案詐欺所得後曾獲取5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能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金額30萬元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金收款收執聯1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嗣並於被告另犯詐欺取財之案件中為警查獲,扣押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8號一案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收訖章及「陳敏斷」等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本案中被告偽造之工作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扣押於上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中,然因該案已就被告之工作證及手機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宋保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保鋒於民國115年1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等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保鋒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宋保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贈書貼文,適蔡宜杏於115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 「林梓妍」之人聯繫,「林梓妍」即向蔡宜杏佯稱可以使用「東南慧通」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5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至彰化縣○○鎮○○○巷00號之彰化縣鹿港鎮東興國民小學旁面交。宋保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收據)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列印輸出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蔡宜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係「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業務員,並收取蔡宜杏交付之30萬元現金款項後,再將填妥收款金額30萬元並簽名之偽造收據交由蔡宜杏收執,足生損害於蔡宜杏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保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宜杏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東南慧通」假投資APP、LINE暱稱「林梓妍」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知恩」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告訴人遭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30萬元,且其數次參與詐欺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